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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与被告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地址在邵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与被告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伯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智勤、人民陪审员黎华章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职工。2005年,原告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同年12月20日,邵阳县工伤保险站为被告核发了工伤保险手册。2005年12月31日,被告被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尘肺并活动性肺结核。2006年1月11日,被告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2月10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患有职业病,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06年10月17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邵复不受字[2006]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06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6年11月14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2月6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邵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3月26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8月6日,原告向邵阳市卫生局申请对被告的职业病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0日,邵阳市卫生局作出[2007]X号重新鉴定结论,并于2007年12月19日送达给原告。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邵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予以受理并签署了同意申报意见,2008年1月18日,原告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资料。2008年2月27日,原告收到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在原告就被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重新鉴定期间,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x.9元。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裁决内容及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收到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

2、被告王某乙的工伤保险手册及原告为被告王某乙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票据等,证明原告在被告患职业病之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及续交工伤保险费的事实;

3、有关证明、报告、诉状、申请书、审批表、诊断证明书、裁决书、裁定书等文书,证明被告被鉴定为职业病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

4、原告提交给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报告开庭记录及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5、两份版面不同的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乙辩称,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1月17日送达给原告的代理人肖某某,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据此向被告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x.9元。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收到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08年7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2、被告收到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的起诉状及原告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原告在被告起诉时应诉的事实;

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放弃工伤认定的事实;

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该裁决书的时间应是2008年1月17日,而不2008年6月23日,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收到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8年6月23日;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相关职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的事实,故可以酌情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但其作出的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考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的时间,根据证据1,可以认定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8年6月23日,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另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是否违法,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考虑;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致的,版面不同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不合法,本院认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关于该证据的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表示该送达不符合有关规定,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收到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8年6月23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应诉并不表示其收到了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原告表示,虽然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表示原告放弃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2月31诊断为壹期尘肺并活动性肺结核后,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即使排除是否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给原告的因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原告放弃了工伤认定申请,因为在30天内,被告已经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且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从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已无法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因此对被告关于该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工伤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职工,自2001年3月起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掘作业。2005年,原告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同年12月20日,邵阳县工伤保险站为被告核发了工伤保险手册。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同年12月31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患有壹期尘肺并活动性肺结核。2006年1月11日,被告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2月10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患有职业病,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06年10月17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邵复不受字[2006]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06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以其未收到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由,于2006年11月14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2月6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邵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3月26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基于被告2007年3月1日的申请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7月9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送达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7年8月6日,原告向邵阳市卫生局申请对被告的职业病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0日,邵阳市卫生局作出[2007]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患有贰期煤工尘肺,并于2007年12月19日送达给原告。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邵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予以受理并签署了同意申报意见,2008年1月18日,原告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资料。2008年2月27日,原告收到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2008年5月22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6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告就被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重新鉴定期间,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x.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及续交工伤保险费,原告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被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是被告的伤残等级;三是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及续交工伤保险费,原告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被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005年,原告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同年12月20日,邵阳县工伤保险站为被告核发了工伤保险手册。此后原告均为被告续交了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后,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患有壹期尘肺并活动性肺结核。2006年1月11日,被告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2月10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患有职业病,构成工伤。在这一系列行为中,首先无证据证实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送达了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次无证据证实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权、举证权、申辩权等,因此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举证权、申辩权等。该工伤认定决定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后,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基于被告2007年3月1日的申请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而该工伤认定决定仍是基于原告未收到的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综上,无论是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还是其于2007年3月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都是基于原告未收到的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的,且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的30日内,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未在被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2007年7月9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送达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向邵阳市卫生局申请对被告的职业病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0日,邵阳市卫生局作出[2007]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患有贰期煤工尘肺,并于2007年12月19日送达给原告。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邵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予以受理并签署了同意申报意见,2008年1月18日,原告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资料。2008年2月27日,原告收到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原告的上述行为,亦可以否定原告未在被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均不能认定原告未在被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即被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其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是指被告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到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因此,原告无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被告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到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

二、关于被告的伤残等级。2007年7月9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送达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向邵阳市卫生局申请对被告的职业病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0日,邵阳市卫生局作出[2007]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患有贰期煤工尘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的有关规定,被告患有贰期煤工尘肺,其伤残程度应为四级伤残。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无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

三、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工伤待遇项目为: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9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等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提出的其交通费351.5元,虽然被告未提供其经同意外出就医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157元,因此可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57元。

综上,被告系原告煤矿职工,且原告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被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原告未怠于履行有关职责,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不承担有关支付责任。但原告认可的被告治疗的交通费157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不承担被告王某乙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等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二、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支付被告王某乙交通费157元。

如果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邵阳县云山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清

审判员杨智勤

人民陪审员黎华章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上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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