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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某化,系上海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五厍农业园区X村田黄某乙号(户(略):(略)新浜镇X村某号)。因本案被告人施某于2009年4月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黄某乙、黄某乙、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燕、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4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无证(驾驶证被扣)驾驶沪x依维柯中型客车沿沪杭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侧42公里200米处时,与停在紧急停车带内黄某乙驾驶的赣x大型货车以及正在该车左后侧换车胎的被害人黄某乙相撞,致使黄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嗣后,被告人施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燕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乙、王某、高某丙、秦某丁、孟某戊、陈某己、唐某庚、曹某辛、金某壬、顾某癸、沈某某、陆某、唐某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收条,户籍资料和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辩称,当时酒喝多了,也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至五厍才知车辆被撞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人施某因醉酒驾车被扣留驾驶证。2009年4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明知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沪x依维柯中型客车沿沪杭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侧42公里200米处时,与停在紧急停车带内黄某群驾驶的赣x大型货车以及正在该车左后侧换车胎的被害人黄某乙相撞,致使黄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嗣后,被告人施某驾车逃逸。次日上午,被告人施某将沪x依维柯中型客车送至上海松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欲对碰撞损坏的部分进行维修。经事故认定,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所驾驶的赣x货车在沪杭高某公路行驶中发现轮胎漏气,遂将车停在紧急停车道内并开启了双黄某,在车后70米或80米处放置了警告标志,后与黄某乙在换车胎的过程中,听到碰撞声,后发现黄某乙躺在车前的事实。证人王某、高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施某等人于当晚一起饮酒,后被告人施某主动驾车离开,同时证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第1次找其调查时,施某让其说与施某一起在打牌,没有饮酒的事实。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当日晚,施某先后喝了白酒和啤酒的事实。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施某在歌厅饮用了红酒,当时其曾劝施某不要驾车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施某先后在三处饮酒的事实。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11时多,其与陆某、唐某庚在五厍街上吃夜宵,施某打电话给其称酒喝多了,其在电话中劝施某不要回来了,但施某一定要回五厍,后又接施某电话称车子反光镜被撞掉了,后来发现施某所驾车辆的大灯、反光镜、保险杠等处被撞的事实。证人陆某、唐某某证言证实,施某于2009年4月1日晚11时多曾打电话给沈某某说酒已经喝多了、车子被撞了,后见施某所驾的是辆依维柯,车身印有“中国电信”字样,该车右侧反光镜被全部拉掉,车右侧从车头一直拉到车尾,前后保险杠撞坏的事实。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4月2日早上,施某在电话中告诉其车子撞坏了,现车停在修理厂内,后至修理厂,发现车坏的厉害,其要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施某提出自己支付修理费,并不愿讲出事故的地点,其便要求修理厂不要修车;同时证实4月1日施某与另外二人至南汇,回来后应当将车停放在单位内,但回来后,施某私自用车的事实。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4月1日上午,其驾车与施某、毛某及工程监理至南汇工地,下午3时30分许施某完毕,其驾车途经奉贤下车,该车由施某驾驶回单位,至于施某先前驾驶证扣留之事,其不知情的事实。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4月2日上午,其接到唐某某电话后才知沪x依维柯车出事故了,后其至修理厂见到该车损坏严重,并问施某怎么出事故的,施某答复说哪里撞的、撞的什么都不知道,而公司规定施某车辆完毕后必须将车开回公司,除非经批准的例外的事实。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4月2日7时40分许,其至修理厂后,看见施某要求修理的沪x依维柯车是坏的,就向施某要事故单,但施某称没有事故单,其又问在哪里撞的,施某又说不知道,其见车有问题,就没有答应帮他修,并让车停在修理厂,4月3日,警察将车拖走的事实。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施某经常将单位的车辆开回来,那晚回来见其跌跌冲冲又喝酒了,施某的驾驶证于2009年3月8日被扣的事实。上海市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表明被告人施某于2009年3月8日20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证被扣留的事实。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乙因车祸头部外伤造成死亡,经鉴定黄某某死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的事实。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和鉴定书证实,沪x依维柯中型客车和赣x大型货车所检项目除车身碰撞损坏外,制动、转向、灯光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沪x依维柯中型客车右侧和赣x大型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沪杭高某公路北侧42公里200米处,现场有赣x大货车1辆,蓝或绿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有反光镜等散落物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无责任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经通知后于2009年4月3日19时许至交警支队接受询问的事实。收条证实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证人沈某某、陆某、唐某某证言表明,在通话中,被告人施某已称车辆反光镜被撞坏,到达本区X街道时,沈某某等人与施某一起查看了车辆,而且证人金某壬、顾某癸在询问施某时,施某又不愿说出事故的地点,且事故的次日上午欲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故对被告人施某辩称不知事故发生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施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经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但被告人施某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人施某自动投案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另行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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