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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略)“乖宝宝艺术幼儿园”、罗某丁、罗某戊、胡某己、刘某某、李某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乖宝宝艺术幼儿园”。

被告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乖宝宝艺术幼儿园”,系被告罗某戊之女。

被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塘边组,现住(略)“顺天”批发超市。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为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略)“乖宝宝艺术幼儿园”(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枳木山幼儿园)、罗某丁、罗某戊、胡某己、刘某某、李某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艳晖.代理审判员罗某秀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某,被告(略)“乖宝宝艺术幼儿园”出资者罗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某丁、胡某己、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壬、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胡某己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湘x面包车在长阳铺镇X村接就读于枳木山幼儿园的胡某将跟随胡某出来的原告撞伤,尔后移动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种损失x.06元。

被告罗某丁辩称,其不是枳木山幼儿园的股东,交通事故与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戊辩称,梽木山幼儿园所有人和法定代表人不是本人,本案发生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己辩称原来是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出事后刘某某不要钱,李某甲的家长监管不力,原告是跟着胡某出来被挂伤而不是撞伤的,被告仅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幼儿园是借用我的车辆,车辆驾驶人胡某己应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能根据保险合同就其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且事故现场被破坏,应做无责任赔偿,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七份证据:

1、原告及其父母户籍证明及原告之父的暂住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于2006年随其父亲在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观音庵社区居住满二年;

2、证人朱某某、李某癸、李某某证明,证实事发时湘x面包车致伤原告,后被证人朱某某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

3、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告之父及被告胡某己在交警部门的报案说明及李某英证明,用以证实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移动现场致使责任认定书无法做出;

4、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门诊医疗手册、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需2人24小时陪护,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用去医疗费x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较右下肢长2cm,构成拾级伤残,需择期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柒仟元整;用去鉴定费455元,另在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用去医疗费302元;

5、原告之父的聘用合同书、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证明及原告住院治疗辅助用品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去辅助用品579.2元,用去交通费358.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之父李某乙陪护,李某乙就职于湖南省邵阳市帮民食品厂,月薪为3000-6000元左右,其中2008年9月李某乙工资为2533元;

6、湘x车辆信息及保单信息,证实该车辆实际车主以被保险人李某庚名义办理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1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7、胡某就读于枳木山乖宝宝幼儿园的照片及学费收据,证实胡某在枳木山幼儿园就读。

依原告申请,调取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有关本案材料,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胡某己移动现场,致使责任认定无法做出,同时证实湘x所有人为胡某锋。

被告枳木山幼儿园、罗某丁、胡某己、刘某锋、李某庚、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某戊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

1、枳木山幼儿园接送车随同人员罗某明证言证实罗某戊喊该证人去幼儿园做事,同时证实2008年9月2日租用湘x在新铺垅村将原告挂伤,原告受伤后被另外的车辆送医院抢救;

2、胡某辉的证言,证实枳木山幼儿园为罗某戊2008年8月创办;

3、胡某己的陈某,证实胡某己受枳木山幼儿园聘请开车,工资每月800元,同时证实租用刘某锋所有的湘x,但未交租车费给车主刘某锋,原告受伤后被另外的车辆送医院治疗,湘x面包车离开现场;

4、马欧租车证明,证实枳木山幼儿园租车500元;

5、罗某丁教师资格证书,证实罗某丁具备幼教资职。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现场说明,胡某己在交警部门的陈某,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及人民司法鉴定结论、车辆登记信息、保单及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有异议的有:原告之父李某乙暂住证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证人朱某某、李某癸、李某某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宝庆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费用对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某己在2008年1月6日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后又放弃。原告提交的辅助用品费用及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不合法,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收入证明,被告方认为该证据单一,原告受伤后不是李某乙在护理并提出原告提交的胡某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罗某戊提交的证据,其余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罗某明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胡某己、胡某辉的两份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人马欧租车证明及罗某丁教师资格证与本案无关。

对于以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李某乙的暂住证明,该证据不能全面证实原告在邵阳市居住满二年以上,同时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及观音庵社区的证明时间相互矛盾,所以对于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明不予认可,对证人朱某某、李某癸、李某某的证言与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事故说明及胡某己报警说明相互吻合,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宝庆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系原告私自转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辅助用品费用及交通费票据,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之父李某乙的收入证明,证据单一且李某乙工资发放表不能完全体现李某乙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罗某戊提交的胡某己、胡某辉、罗某丁的三份证据,证实枳木山幼儿园2008年8月开学,罗某丁系任职教师,胡某己系幼儿园聘用司机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马欧的租车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枳木山幼儿园系被告罗某戊出资但目前未办理营业执照,该园在2008年8月开园后聘请被告罗某丁为教师,聘请胡某己开车接送学员;2008年9月2日,因枳木山幼儿园接送学员的车辆维修,被告胡某己向被告刘某锋借用其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学员入园,在长阳铺镇X村槐下组接到学员胡某之后,将跟随胡某出来的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挂伤,原告受伤后,双方协商,由他人送原告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胡某己仍将学员送至幼儿园。原告李某甲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10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用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母胡某丙及李某乙两人陪护,于2008年9月26日施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8年10月22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需择期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7000元(从2008年10月23日起),鉴定费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己已经支付8200医疗费用。

另查明,湘x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锋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所得,该车辆由刘某锋占有、使用、收益,事发时被告刘某锋在确认胡某己有驾驶证之后将其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无偿借给被告胡某己驾驶,同时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2日零时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胡某己驾驶车辆挂伤原告李某甲之后移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法做出,同时本着处理交通事故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被告胡某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己系枳木山幼儿园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雇佣合同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己与被告枳木山幼儿园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胡某己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枳木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枳木山幼儿园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其实际所有人即出资者为被告罗某戊,故由被告罗某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锋借给被告胡某己驾驶,被告刘某锋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监会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x元人民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上述规定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李某甲与其父李某乙均为农业户口,故对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某乙的收入应适用农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同时原告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不能下地行走,酌情考虑辅助用品费300元,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亦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某甲出院后需择期取内固定物,该行为肯定会发生,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所有损失为医疗费x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45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96元(58天×12元/天)、护理费3642.4元【58天×(x元+x.5元)÷365天】、辅助用品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808.4(3904.2元/年×20年×10%)元,共计x.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护理费3642.4元、辅助用品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8元;

二、被告(略)乖宝宝艺术幼儿园的出资人罗某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包括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45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96元,合计x元(包含被告胡某己已赔付的8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罗某丁、胡某己、刘某某、李某辉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保全费9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900元,被告罗某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恒

审判员彭艳晖

代理审判员罗某秀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曾京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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