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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行健某法鉴定所、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行健某法鉴定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闽法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周某甲,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龙华,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闽侯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福建行健某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行健某定所”)、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闽侯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邱某某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血样乙醇鉴定行为无效,并依法撤销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8日,邱某某发生某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将邱某某血样委托行健某定所进行血样乙醇检验。行健某定所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邱某某醉酒。后福建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介入,调查表明,行健某定所没有检测血样乙醇浓度的设备,并且没有其他机构承认接受行健某定所委托出具该份报告。该检验报告署名某检验人白中立、候松柏均表示他们只是在报告上盖章,没有参与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行健某定所是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本身没有检测血样乙醇浓度的设备也没有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对邱某某产生某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邱某某作为该份鉴定报告法律后果的承受人,要求确认行健某定所对其血样乙醇鉴定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鉴于行健某定所的鉴定行为无效,由该行为产生某结果即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也无效。但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属于专家证言性质的证据,而非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邱某某要求撤销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行健某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21日对邱某某做出的血样乙醇鉴定行为无效;二、驳回邱某某要求撤销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00元。

上诉人行健某定所上诉称:一、被诉鉴定系刑案证据,其是否有效应由刑事司法机关审查确认。二、证据效力不等于民事行为效力,一审以“民事行为效力确认”为名,行“刑事证据可采性认证”之越权行为,同时涉及代行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权”、代行行政审判权。一审以民事诉讼途径规避行政审判权限,间接地受理并审查市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之合法性。三、“具证行为”与“具证结果”不可分割而论,一审法院强行分割之,违背证据性质。具证结果即为鉴定结论,是否真实有效,只能通过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的认证活动来完成。证人如作了伪证,也只能由该证言所有案件的裁判者作出认证结论。四、一审判决以个别证言取代有权机关认定、对邱某某超过举证期限的取证申请予以支持且未向上诉人说明而迳行质证、接纳邱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均认证错误。五、一审追加闽侯县公安局为第三人不当。

上诉人行健某定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邱某某的起诉。

一审第三人闽侯县公安局称:一、一审第三人委托上诉人行健某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行为,一审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若其对鉴定结论有质疑,应在刑事诉讼中当庭提出,或者通过申诉解决。三、鉴定报告是否有效不是一审法院有权受理的,若无权受理,就失去了审查的基础。被上诉人邱某某放弃了通过刑事诉讼或申诉来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一、一审第三人闽侯县公安局无权上诉。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一审受理是正确的。邱某某并不是对刑事判决不服而提起申诉,行健某定所并不是行政机关,在刑事、行政诉讼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只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与确认证据是否有效是两回事。行健某定所是民事主体,其接受委托进行鉴定是有偿的民事活动,对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当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三、行健某定所的鉴定行为无效。行健某定所没有检测血样乙醇浓度的设备,也没有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报告的检验人均表示他们只是在报告上盖章,并没有参与检验,所以,行健某定所的鉴定行为无效。四、行健某定所的鉴定报告侵害了邱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证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行为。上诉人行健某定所是依法成立并经行政许可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在其活动领域内基于自己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某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民事主体不具有作出司法行为或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无论上诉人行健某定所的鉴定行为所产生某结论最终由何人使用、在何种程序中使用、用于何种证明目的或者被任何主体在任何程序中拒绝使用,都不能改变该鉴定行为本身系民事行为的属性。行健某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对自己的鉴定行为有依法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某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其中,人格关系是基于民事主体的人格而发生某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在身体、生某、健某、姓某、肖某、名某等人格方面所享有的利益。人格关系经法律调整,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身体权、生某权、健某权、名某权、肖某权、名某权等关系。被上诉人邱某某与上诉人行健某定所为平等民事主体,被上诉人邱某某系上诉人行健某定所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鉴定行为的血样提供人,上诉人行健某定所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鉴定行为的有效性对于血样提供人邱某某的人格权有直接影响。因此,被上诉人邱某某与上诉人行健某定所的鉴定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关系属于由《民法通则》调整的人身关系范畴,且具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实体法意义上的可裁判性。一审法院受理邱某某的起诉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职权审查和确认被诉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并无不当。

行健某定所作为依法成立并经行政许可的鉴定机构,应当知道受托对血样进行乙醇检验鉴定需要专业设备。行健某定所其及有关鉴定人员,应当知道并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项关于“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的规定以及该《决定》第十二项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在本所不具有相关专业设备的情况下,还应当知道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情形的鉴定委托不得受理。然而,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行健某定所并未因自己没有专业设备而依规拒绝受理有关部门的鉴定委托,而是以自己和本所鉴定人员的名某组织了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的乙醇检验鉴定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决定》的前述强制性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前述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类。前者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而实施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而未予实施的行为。两类行为或有意或无意,行为动机或善良或丑恶,行为性质或合法或违法,但无论是哪一类行为,均可产生某果。关于后果,或符合预期或不符合预期,或有于利人或有于损人,或处于显性或处于隐性,或随行为产生某迟延产生,不一而足。民事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本案中,上诉人行健某定所的鉴定活动是民事行为,由该行为产生某后果则是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相应的证据力和证明力。根据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之一是上诉人行健某定所有关鉴定行为的有效性,而非由该行为产生某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上诉人行健某定所关于“被诉鉴定系刑案证据,其是否有效应由刑事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具证行为’与‘具证结果’不可分割而论”的诉讼意见,将民事行为与所产生某后果等同看待,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行健某定所上述无效鉴定行为所产生某结果为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虽可能虚假并可能妨害司法秩序或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但根据《决定》第十三项的规定,该情形属于由法定公权力机关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而其本身的证据力则应由可能使用该证明资料的任何主体进行分析、判断和确认。故当该检验报告作为一个事实在本民事案件中出现时,人民法院只应对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完成证明任务的资格进行证据力审查,而不宜代替其他主体对其可能发生某其他领域或其他证明事项中的证据力进行笼统的效力认定。上诉人行健某定所关于“证据效力不等于民事行为效力”的上诉理由和一审第三人闽侯县公安局的相近诉讼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在民事判决书中对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所作出的效力认定,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的该项不当认定未影响其他裁判理由及结论的正确性,本院予以维持。

闽侯县公安局与本案鉴定行为的有效性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在一审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闽侯县公安局不享有上诉权。一审法院允许其提起上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福建行健某法鉴定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枫

代理审判员薛闳引

代理审判员吴帆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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