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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诸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余民初字第470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太平洋商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余姚市蓝达工量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渭江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纪锋、被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于1991年4月5日登记结构。婚后生育一女,名诸某炜,现年11年,在余姚市花园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春,被告曾自断手指一节,以表示悔改之决心。但事后被告好了伤疤忘了疼,又多次殴打原告。2002年2月2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推下楼梯后,用水管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肾出血、第九肋骨骨折。幸经原告向“110”报警,事态平息。由于被告所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诸某炜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医药费502.90元、误工费6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余姚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余姚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及余姚市公安局余公刑技法(2002)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2002年2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及卖屋契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坐落在(略)及莫家弄X号二处房屋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诸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一年多,婚姻基础较好。2002年2月26日,双方只是发生口角相争,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不小心从楼梯上摔下所致,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要求和好。假使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户名为诸某,账号为(略)-0001-(略)-8的活期存折一本,以此证明原告在2001年12月29日从被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存折中取款8700元的事实。2.提交浙江金通证券余姚营业部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该证券营业部持有股票的事实。

为审理本案,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对余姚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应某某及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诸某炜,浙江金通证券余姚营业部进行了调查取证。开庭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在案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婚姻关系及子女。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4月5日在原余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诸某炜,现在余姚市花园小学三年级读书。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后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01年春,被告殴打原告后,为表示悔改的决心,曾自断手指一截。但事后被告仍未真正改过。在同年底,被告又再次殴打原告,后原、被告分床生活,原告住楼下,被告住楼上。2002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02年2月26日晚八时左右,原告为给女儿过元宵节,回夫家在楼下烧好了一碗汤圆后,手端一碗汤圆上楼梯,在楼梯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在争吵中,被告推原告下楼,致原告从楼梯滚下,汤圆倒掉,后被告持长60厘米、粗12厘米的黑色落水管追出门外,击打原告腰部,后幸被邻居劝阻,纠纷平息。原告向“110”报警后,即去余姚市中医医院诊治,经诊断,面部左侧可见4×0.5cm三处皮肤擦伤,渗血,左胸部压痛,左9、10肋压痛明显,左9肋有骨擦感,骨盆左侧髂骨压痛(-),经X线示:左胸第9肋骨皮质断裂。经初步诊断,原告王某的伤情为左第9肋骨皮质断裂,多处软组织伤。共支付医药费502.9元。2002年3月20日,对原告王某的伤情,余姚市公安局余公刑技法(2002)第X号损伤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王某被打致左面部三处擦伤,双侧膝部、左髂部、左季肋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第九肋骨皮质断裂,位置好,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婚生女儿诸某炜向本院陈述愿随母亲共同生活。对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诸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与此相关的结婚证书及本院对应某某、诸某炜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①建造坐落在(略)二层楼房一幢,对该房屋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议定房价为320,000元。②购买坐落在余姚市X街道莫家弄X号平方22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均系被告父亲诸某源),该房原为被告父母给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的,1993年9月10日,原、被告申请建房时,诸某源将这22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余姚镇X村民委员会,同年10月20日,该村民委员会又将该22平方米房屋以3850元价出卖了本案原、被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议定该房屋的价值为30,000元。对房屋转卖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但对该房屋的性质,原、被告存在的异议点有: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父亲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理由为目前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仍是被告父亲的名字,父母还没有分归我们所有。但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结婚以来就居住的,在建新房时,已卖给村里,期后村里又卖给了我们,故该房屋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应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二份卖屋契,认定莫家弄X号22平方米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③共同财产中还有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价值1000元,金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该财产现在被告处;25英寸电视机一只及电视柜、床铺等价值1800元。对该部分财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④存款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金通证券余姚营业部对账单”及本院调取的原告王某在该营业部账号为(略)户内有新大洲股票1000股,环保股份800股,折合市值12,240元,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2001年12月29日由原告从被告个人活期存款中取款87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称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现已无存款。被告对此不能提交原告尚存有此款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认可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已收取莫家弄X号租金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原、被告陈述在原余姚市X村共有股权36股,其中原、被告各13股,原、被告女儿10股。

本院认为:婚姻应某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在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在家庭中实施暴力,多次殴打原告,直接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对在2002年2月26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虽加以否认,但根据原告在余姚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公安部门民警的证词,原、被告婚生女儿所作的证词,已足以证明被告在2002年2月26日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另外,根据原、被告的相吻合陈述及诸某炜的证言,也足以认定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辩称其女儿尚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但据对原、被告的女儿所作的证词分析,其所作的证词比较客观,与其本身智力情况相适应,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该证据足可采信。由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家庭暴力,并造成一定后果,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某法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一定伤害,应某担相应某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及家庭内支出费用未有过特殊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宜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选择,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以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某担一定的抚养费。对女儿抚养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被告应某养女儿至高中毕业,考虑到原、被告现有的财产状况,抚养费用以一次性给付为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基于原告目前无其他居住的地方,且女儿又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坐落在东旱门路X弄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原则上原、被告应某某等,鉴于原告所得房产不能分割,其实际占有财产价值比被告所得的财产价值多,故原告应某被告作相应某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诸某离婚。

二、女儿诸某炜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并随王某共同生活,被告诸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对女儿的抚养费27,750元。

三、共同财产:坐落在(略)房屋一幢归原告王某所有,坐落在余姚市X街道莫家弄X号已为原、被告所购入的22平方米房屋归被告诸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中摩托罗拉手机一只,金轮摩托车一辆及被告已收取的房屋租金1400元归被告诸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各人在村里拥有的均等股权归各人所有。原告王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告诸某共同财产差价款149,820元。

四、被告诸某支付原告王某损害赔偿款5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互折抵后,原告王某尚需支付给被告诸某共同财产应某款117,07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9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410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0元,被告诸某负担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金城

审判员徐渭江

代理审判员金玉萍

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沈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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