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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执字第135号罪犯罗某某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执字第135号

罪犯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7月14日作出(1996)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4日作出(1996)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了(1999)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9年。本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了(2003)郴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了(2006)郴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09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认罪悔罪书等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奖励审批表及计分考核台帐证实其遵守监规的情况;3、罪犯的“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证实其接受教育的情况;4、有劳动考核表和奖励表证实其积极参加劳动。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1999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邓淑翠

审判员雷光成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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