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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的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包材厂,将木工房内的卷钉枪1把,力宏牌气动排枪2把,凯特牌气动木排枪1把盗走。共价值1774元。

2010年4月25日左右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公司盗取建筑用钢模板8块,价值312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打工认识的不知道姓名的年轻男子)在本市涧西区X路的世纪华阳二期工地盗走建筑扣件60个,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耐火材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刘X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李XX、李X、刘X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市劳教字(07)X号、(08)603-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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