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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成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赵XX,男,成年。系被告人赵某某之父。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系未成年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赵某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贾XX(已判刑)、王XX(已判刑)酒后到新安县X镇X村奇石山庄门口,拦截住骑自行车到上灯煤矿上班的贾XX,将贾XX口袋的半盒喜梅烟和12元钱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某及同案犯贾XX、王XX的供述,被害人贾XX陈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考虑到其在作案时尚不满18周岁,且作案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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