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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三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地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90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三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X路X号(银光大厦X栋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该公司技术总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系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原郴州市春秋房地产咨询工作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奕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桂东县人,系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会计,现住郴州市奎门岭(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攸县人,系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郴州市青年大道。

原告郴州市三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地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三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郴州市“义帝文化广场”项目的开发商。2005年10月25日原告在筹建开发的过程中与被告(三)就“义帝文化广场”项目的营销策划、销售、招商引资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对双方合作的期限、代理权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006年4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三)的要求,便向被告(三)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委托人与投资方签订合同。2006年4月12日被告(三)却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二)刘某甲个人签订了一份《引资合作经营合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一是对春秋公司没有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有异议;二是对被告(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异议。2006年9月21日被告(二)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被告(一)“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仅只有10万元。被告(一)仍然不能具备履行标的达上千万元的承包酒店宾馆的条件,更承担不了履行该承包经营合同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事实也表明被告(一)、被告(二)确实如此。即:被告(一)、被告(二)至今还未依约购买一、二层物业,应交纳的保证金还有50万元至今未交,所欠的购房款60余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装修房屋的图纸至今不能提供,对超出918样板房标准的费用至今都抵赖不敢承担等等。

对被告(一)、(二)的上述不能履合同的行为等等事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二)下函督促和催交,要求被告(一)、(二)如确有经营该项目能力与诚意的话,就应按照已签订的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履行其全部义务,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经营合同。但两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为维护原告同时也为了维护相关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故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被告(二)与被告(三)(郴州市春秋房地产咨洵工作室,后变更为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因该合同而与两被告产生的相关合同与协议(附表清单)。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拟证明:1、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三)春秋公司有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三)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所开发的义帝文化广场进行策划、销售、招商等代理事宜。

二、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2006年4月12日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1、约定被告(三)代表原告,与宾馆的承包方(现在的被告)签订《引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三)不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引资合作经营合同》,而是以其自已的名义签订该合同,此乃超越权限。3,被告刘某甲作为个人不具有经营宾馆拟证明:酒店的资格。

三、被告郴州市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l、其只有1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缺乏履行《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的能力,缺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2、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样不具有经营酒店宾馆的主体资格。

四、《地王某厦产权式酒店认购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催款函》、2007年2月2日的《协议》.2008年3月9日的《函》、2008年2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2008年3月6日的《工作联系复函》。拟证明:被告存在着如下违约事实,1、欠交50万元的保证金;2、被告地王某厦酒店管理公司未购买一至二层物业;3、刘某甲未交清全部的购房款,也未将所购买的第X层物业依约转为对被告地王某厦酒店管理公司的投资。

五、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资质等级证书、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开发项目的合法性依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07年2月2日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行为完全认可;原告的证据二中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的引资,不是合作,关于被告刘某甲的资格是原告认可的;对原告的证据三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甲有酒店管理的资格;对原告的证据四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甲履约能力是由于原告未为其办理房产证,无法变更工商注册资本;原告的证据五证明原告取得房产开发资质的时间是2006年8月10日。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被告刘某甲注册了公司,有酒店管理的资格;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2日《协议》有异议,认为当天签了两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协议,并有证据证明交保证金50万元的时间延至交房前后,关于购房款一事,签合同时被告刘某甲已付120万元,原告未按期完工,被告刘某甲有权不交购房款。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越权。

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原告郴州市三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的诉请明显存在错误,应予驳回。

本案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因此该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原告与被告三郴州春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法有效合同的存在。原告的诉请也实际上对被告三春秋公司的代理合同行为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三春秋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既没有提出诉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实质意义的诉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明显就存在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诉争的事实是我公司与被告二刘某甲没有按照合同以及协议履行并要求解除相关的协议与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与协议,有些甚至是在原告与被告三春秋公司终止代理合同后形成协议,从法律和事实上而言,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存在两个甚至更多的法律关系,这与民事诉讼原则明显相违背!对于原告这种明显错误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诉请解除相关合同以及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解除与我公司以及被告二刘某甲之间的合同与协议,并提出了未依约购买物业、未交保证金、欠交购房款等五大方面的理由,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1、关于购买物业的问题。2006年4月12日,经被告三春秋公司招商,被告二刘某甲与该工作室签订了《引资经营合同》。合同对经营项目、场地、经营形式、时间、保证金、权利义务均做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签约当天,被告二刘某甲签订了《地王某厦产权式酒店认购意向书》,意向购买义帝文化广场项目的第十五楼,并向原告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2007年2月12日,被告二刘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地王某厦第十五楼房产,并交纳了首付款120万元。2007年11月18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股东刘某甲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郴州地王某厦第十五层房产(已经支付180万元)以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转为公司投资,并根据该投资重新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同意股东刘某甲就郴州地王某厦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公司。由于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导致我公司无法就该房产的增资进行工商变更。但对于该物业的归属,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也十分清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我公司、被告二至今未购买一、二层物业,明明显有违事实。

2、关于保证金问题。根据《引资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二应当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作为今后酒店经营过程中对小业主的分红保证。2007年2月12日,我公司连同被告二就5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交付时间延迟在交房前后全部付清并按原合同施行双控。对于保证金的问题,我公司多次以工作联系函等方式口头与书面答复原告,原告却置这一铁定的事实于不顾,并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

3、关于欠交购房款问题。对于原告诉争的60余万元房款,该款实际上系我公司物业的装修款。我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将十五楼的改为办公场所,由此该装修款不需再向原告交纳。同时,即使该款没有交纳,并不会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的依据。

4、关于装修图纸问题。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图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反而是原告可以违约,目前甚至将图纸的要求更改的一塌糊涂,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5、关于超标费用的承担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双方通过协调会议予以妥善解决--先行施工,对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以及费用承担待工程完工后由权威部门予以认可处理。

最后,关于履约能力的问题。按照产权式酒店的概念和法律关系,开发商与购房户(小业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小业主与酒店管理方属于委托经营合同关系。是否有能力履行酒店的管理经营、能否保障小业主的投资取得回报,这与开发商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作为酒店管理公司,取得了法定的管理经营资质,并取得了小业主的信任,接受了小业主的委托;原告无权对我公司是否具有履行管理经营的民事责任能力提出异议!况且,我公司为实现酒店管理的合同目的,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并购买了第十五层的物业,其他经营性投资更是数不胜数!对于我公司的实际投入,原告其实非常清楚,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拘泥于我公司1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以此越权提出履约能力的质疑,完全是掩耳盗铃的行径!

以上种种事实表明我公司履约的诚心与渴望,并为之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和付出,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引资经营合同,拟证明:1、引资经营合同的成立;2、(义帝文化广场)于2007年5月30日必须完成主体封顶;从合同内容上(引资经营合同)属于经营合同,不存在合作。

二、认购意向书。拟证明:(被告)按照引资经营合同约定履行购买物业义务。

三、交50万元保证金收据,拟证明:(被告)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原告已认可引资经营合同及(春秋公司的)代理行为。

四、2007年2月2日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5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约定延迟至交房前后,原告诉请被告违约理由不成立。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1、被告依约购买物业;2、该楼层X层,现原告加建X层,构成违约,影响被告经营计划;3、2007年12月28日前未交房,原告就已构成违约,且未达到附件(装修)标准,被告有权履行抗辩权。4、仲裁条款,如原告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仲裁方式处理。

六、购房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交纳购房款180万元。

七、2006年11月20日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对引资经营合同等认可;2、原告方有权对装修工程验收。

八、委托经营协议,拟证明:1、被告已经依约与小业主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2、被告从2008年5月28日起开始支付(小业主)分红。

九、样板房装修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确定918房样板房标准(装修)。

十、预算说明,拟证明:按样板房的装修标准确定预算费用总额为398万元。

十一、2007年12月28日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就装修及质量控制等作出约定;2、原告未履行2006年11月20日协议已经构成违约。

十二、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就装修项目、标准、交付时间的约定;2、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未按期交房)

十三、2007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刘某甲个人名义购买的物业及50万元保证金转为公司投资;2、对于购房尾款决定用途后再决定是否增资支付;3、刘某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权利义务归属公司。

十四、2008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住所变更为地王某厦第十五层;2、地王某厦第十五层不作为酒店用房,不必再支付60多万元装修款。

十五、2008年1月20日工作联系函及复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地代表、增加费用及合同变更事项的工作联系。

十六、2008年2月29日工作联系函及复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地代表、装修图纸、工期顺延、超标费用承担及50万元保证金的工作联系。

十七、2008年3月4日工作联系函及复函,拟证明:原被告就装修过程中的问题工作联系。

十八、2008年3月9日工作联系函及复函,拟证明:原被告就购买物业及50万元保证金的工作联系。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自相矛盾,应予驳回。被告(二)刘某甲与被告(三)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与原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5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将义帝广场整体项目营销策划工作交给乙方(即我公司)独家代理。合同签订后,依照原告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对义帝广场项目进行了招商引资合作经营,并与刘某甲签订了“引资合作经营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刘某均在“引资合作经营合同”上签字认可,认可了合同的所有内容。因而我公司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所称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因“引资合作经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合同与协议经过了原告的认可,为有效合同,应当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公司受原告委托与刘某甲签订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及因合同产生的相关合同与协议均得到了原告的书面认可,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拟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同意将义帝文化广场交给乙方独家代理,并约定了报酬标准以及支付方式等。

二、2006年6月6日原告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方向:同一。

三、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春秋地产以自己的名义与刘某甲签订了引资合作经营合同是在原告授意下签订的,该合同得到了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提出异议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四、地王某厦产权式酒店认购意向书(2005年12月23日签订),拟证明:该意向书是经过原告方认可并同意签订的,上面有原告方亲笔签名的“同意按此文本并委托郴州春秋房地产咨询工作室与客户签订”。证明意向书完全是原告真实意思的体现,代理行为是有效的。

五、委托协议(2005年12月23日签订)。拟证明:“产权式酒店认购意向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方已明确“所有内容已审核,同意被委托方按照认购意向书的内容与客户签订”,并同意“认购意向书中所涉及到甲方的内容与条款由委托方(即原告)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

六、补充协议(2007年4月28日签订)。拟证明:1、被告春秋地产已变更名称,变更前后的合同、协议均得到了原告的认可。2、约定了房款溢价分成。

七、地王某厦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作协议。拟证明: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的内容均由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同意按该文本签订。

八、协议(2007年12月28日签订)。拟证明:原告同意将地王某厦酒店公寓交由被告管理,双方的协议对装修标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都作了明确规定,证明原告所称被告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事实不符。

九、协议(2006年11月20日签订)。拟证明:该协议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予以了认可。

十、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一、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十二、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

十、十一、十二号证据拟证明: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组织举证、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中对本案有关联且具备证据的证据效力的证据宜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证。其余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郴州市三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郴州市“义帝文化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原告将其“义帝文化广场”整体项目(其中图书馆、影剧院部分除外)的营销策划、销售、招商引资等事项委托给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原郴州市春秋房地产咨询工作室)独家代理,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责把该项目宾馆部分整栋或批量销售,同时签订宾馆的合作经营合同。另双方就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及代理权限、代理佣金支付的比例等,均明确约定。

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依《代理合同》拓展“义帝文化广场”房产销售、招商引资等各项业务。2006年4月12日,以郴州市春秋房地产咨询工作室为甲方、被告刘某甲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引资合作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三)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所持合同的内容均为:

“义帝文化广场(原郴州影剧院)项目,位于国庆南路。为繁荣市场,甲方拟对义帝文化广场项目进行招商引资合作经营,乙方确定投资与甲方合作开辟经营本项目。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特签定本合作经营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合作经营项目名称及其用途

合作经营项目名称拟为“地王某厦酒店”。经营:宾馆。

二、经营场地的明确及公共场所设施费用的分摊:

1、义帝文化广场项目六~十五层所有场地(面积约x);

2、大堂按门面约238.2m2,乙方负责费用为x元/月;

3、电梯的电费及检修、维护等营运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

三、合作经营方式

1、甲方负责六~十五层宾馆客房装修及场地交付;乙方负责投资约400万元作为酒店增加设备(如:购房、回购业主物业、装修品味及档次提升、监控系统、耗损品等)及营运资金。

2、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过程中所需证照由乙方自行办理。

四、综合管理费标准

1、乙方按商定标准向甲方交纳综合管理费……。

2、合作经营期为十年。时限从甲方在义帝文化广场上述经营场地,装修完毕整体交付给乙方当天开始计算,甲方收取乙方综合管理费。

3、六~十五层的装修明细表参见附件。

五、保证金

乙方在签约当天需交付合作经营保证金50万元,工程进度出地面时(工程达正负零零),乙方三天内补交50万元,该合作经营保证金在开业前一个月由甲乙双方双控并存在指定的银行帐号上;宾馆开业后,该保证金经公证处公证交由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合作经营期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将合作经营保证金抵扣月综合管理费:合同到期,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乙双方交接完善后,甲方或业主委员会将合作经营保证金连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数退回乙方。

六、物业管理(内容略)

七、双方有关权责

甲方责权:

1、甲方依照合同第二条将乙方所需的场地交付给乙方。

2、甲方六~十五层的经营权如物业发生转让,应书面通知乙方。

3、甲方与该物业发生任何财务与产权纠纷均与乙方无关;

4、甲方负责把六~十五层按原消防报建的要求安装好消防设施,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5、在合同签定前后或装修进场前,甲方应提供装修明细附件,装修质量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期内非人为因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责令装修公司负责修复,相关费用由装修公司负责。

6、甲方在配套里必须有偿提供30个以上的停车位给乙方使用,相关报批及营运费由乙方负责。

7、甲方2007年5月30日前必须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否则退还乙方已交的保证金。

乙方责权: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否则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在不变更合同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其宾馆经营权进行转让,但必须书面告知甲方。

2、乙方因使用需要进行内部装修,须经甲方同意,因装修引发的相关问题由乙方负责,如改变内部结构,经营期满后,必须按照原销售图纸还原。

3~5、……。

6、合作期内,因宾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税费由乙方承担。

7、乙方于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时,应在一个月内迁出及交还该物业给甲方,如有任何遗留物品,由甲方视同废物处理。

8、乙方给予每个房间的业主每年免费自住13天,即每月壹天,业主生日另加送一天;如该天业主介绍人来住,则按开房价税后全部返还给业主,如业主既没住又没有介绍人来住,则按每间房扣除运营成本后补偿30元/间给业主。

9、如甲方六-十五层卖给小业主,则乙方必须和小业主同时签定十年委托经营合同,以确保经营权的收回;同时甲乙双方的‘引资经营合作合同’的面积即时减少该小业主购买的部分面积,该部分面积的综合管理费直接由乙方交付给小业主。

10、乙方需从每年的经营利润当中拿出1%作为业主的年底分红,按面积比例分配。

11、乙方在经营期满五年之后,业主可要求乙方按该房屋原价回购。

12、乙方需在2006年8月前办好酒店的营业执照,并在业主签定正式购房合同时直接与业主签订‘委托经营合作协议’。

八、违约责任;

1、双方诚信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和责任。

2、……。

3、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合作经营保证金,逾期不交属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4~5、……。

九、合同期满,如甲方的房屋继续采取合作经营或整体出让,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1、乙方在签定本《引资经营合同》的同时,必须在义帝文化广场购买一至二层物业。

十一~十三、……。”

原、被告双方所持合同均为一式多份的打印件(其中少部分内容为填写,但填写内容均一致),被告(一)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持合同的合同名《引资合作经营合同》中用笔将打印的合作二字划掉,合同内容或条款中十处将打印的合作二字用笔划掉,其中一处将划掉的“合作”二字改为“引资”,另一处改为“经营”。

2006年4月12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交纳了合作经营保证金50万元。当天,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地王某厦产权式酒店认购意向书》,约定被告刘某甲购买原告义帝文化广场项目中的第十五层房屋。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依认购意向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购买义帝文化广场项目中的第十五层房屋,房屋价格为每平方2400元,购房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购房款分期给付,至房屋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并约定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天,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交纳购房款x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刘某甲又向原告交纳购房款x元。至今被告刘某甲共向原告交纳购房款x元。余欠购房款x元至今未付。

被告刘某甲依《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第三条第2款“乙方(即刘某甲,本段下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过程中所需证照由乙方自行办理”及第七条乙方责权第12款“乙方需在2006年8月前办好酒店的营业执照……”约定,向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酒店营业执照,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定,于2006年9月21日向被告刘某甲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名称为“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壹拾万元整”。

因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定在“工程进度出地面时(工程达正负零零)”交付合作经营保证金余款50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2月2日达成“协议”,原告所持协议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现同意就乙方租赁义帝文化广场(推广名‘地王某厦’)五至十五层酒店部分所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的余款(伍拾万元整)交付时间延迟至约2007年6月全部付清并按原合同对保证金实施双控。”而被告所持协议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现同意就乙方租赁义帝文化广场(推广名‘地王某厦’)五至十五层酒店部分所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的余款(伍拾万元整)交付时间延迟至交房前后全部付清并按原合同对保证金实施双控。”

原告、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在履行《引资合作经营合同》过程中,对酒店装修、房屋交付等事项持各自意见,经协商,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6日分别达成书面《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装修工程的完工期限约定在2008年5月20日前。双方对其它事项所持异议各自向对方提出《工作联系函》或《工作联系复函》,对未达成协议的事项双方仍各持已见。

后因原告与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履行《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的有关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产生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甲及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有限公司”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仅只有10万元,不能具备履行标的达上千万元的承包酒店宾馆的条件,更承担不了履行该承包经营合同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因该合同而与两被告产生的相关合同与协议(附表清单)。

另查明:一、《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第一条:“合作经营项目名称及其用途。合作经营项目名称拟为‘地王某厦酒店’。经营:宾馆。”其中约定“宾馆”的经营项目为客房服务、住宿,且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予以认可。

二、2007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确定装修队伍及进场装修,装修标准按918等样板房标准执行,甲方务必2008年4月3日前交付给乙方。2、甲方负责所有酒店公寓及大堂,中央空调工程款的支付,装修定价由甲、乙双方确定为酒店388万元,按装修预算说明标准作附件执行;中央空调119.8万元,按中央空调承包合同清单价附件执行;超出清单增减的项目另行结算。大堂装修价另行确定。甲方付款按酒店公寓600元/m2计算(大堂不计算面积),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3、所有装修由乙方负责质量控制,甲方务必执行并协助质量监督。4、如甲方2008年4月30日不能交房给乙方,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承担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外,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如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开业,乙方责任自负。5~6、……。”

三、2008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二、……。三、甲方发包的中央空调和6-X楼装修工程应于2008年5月8日前完工,大堂装修工程应于2008年5月20前完工。如乙方铺设管线等原因延误甲方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大堂设计图纸由乙方负责,于2008年元月26日前交给甲方组织施工,否则工期顺延。四、……。五、甲方已支付小业主两年的综合管理费(租金等)275万元,该综合管理费从2008年5月28日开始计算。甲方交房后,乙方承诺按月将此款支付给甲方,每月综合管理费在当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交,应按每天1%支付甲方违约金。六、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除与本协议相抵触的部分外,继续有效。七~八、……。”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地产委托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施行为是否为民事代理行为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责把涉案项目宾馆部分整栋或批量销售,同时签订宾馆的合作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引资合作经营合同》,但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是在原告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的,符合约定,未损害原告利益。订立合同时,被告刘某甲知道涉案项目所及标的物属原告方所有,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引资合作经营合同》非依原告委托授权则无权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本案《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刘某甲,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受托人,其行使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承担。

二、本案《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的认定及其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所持合同原件的名称均为《引资合作经营合同》,而被告刘某甲所持合同原件则将合作二字用笔划掉,并更改部分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对其所持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改的内容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更改,原告方对其更改亦不予认可,本案中,本院认为,未更改的合同版本的可信度大于更改过的合同版本,故本院认定以原告、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所持《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版本为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被告刘某甲注册成立的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能按《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具有履行旅馆业经营的资格、能力问题。

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壹拾万元整”。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x-2002)规定企业管理机构,是指不具体从事对外经营业务,只负责企业的重大决策、资产管理,协调管理下属各机构和内部日常工作的企业总部的活动,其对外经营业务由下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或单独核算单位承担。

《公安部关于改革和加强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即生效日期:1985年03月21日)第一条规定:“……为了使公安机关集中力量抓住重点,把必须管的旅馆等特种行业认真管好,今后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主要是:旅馆业(包括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招待所、车马店、浴室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宾馆、饭店等),刻字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行业。……。”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根据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酒店管理)及以上有关规定,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住宿等旅馆业的经营范围,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能取得必备的经营资格。故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按《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履行住宿等旅馆业经营的资格、能力。

四、本案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如不能实现,是谁的行为所致,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的目的是合作经营客房服务、住宿等宾馆业务。

《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第三条第2款“乙方(即刘某甲,本段下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过程中所需证照由乙方自行办理”及第七条乙方责权第12款“乙方需在2006年8月前办好酒店的营业执照……”。故本案经营客房服务、住宿等宾馆业务的营业执照等所需证照均由被告刘某甲负责申请、办理。本案中,被告刘某甲至今仅申请注册成立了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能经营客房服务、住宿等宾馆业务。

综上,本案《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其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五、200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

该协议双方所持协议的主要内容保证金余款50万元的交付时间不一致,原告所持的协议为“交付时间延迟至约2007年6月全部付清”,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持的协议为“交付时间延迟至交房前后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其它证据推翻对方协议的证据效力。亦均无其他辅助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证据对于是否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双方所持协议均不予采信。

六、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确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合同所涉房屋虽系《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的引资项目,本院认为,《引资合作经营合同》需要解决的是债的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解决的是物权变动关系,上述二种法律关系并无法律上的依附关系,《引资合作经营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双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应按该合同约定,提交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刘某甲申请注册成立的被告郴州地王某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经营住宿等旅馆业的经营资格,致使《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履行《引资合作经营合同》过程中,双方分歧很大,无继续合作的基础。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因该合同而与两被告产生的相关合同与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引资合作经营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郴州春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引资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相关合同与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曾斌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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