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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7月20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开庭审理,后刘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申请对吴某某提供的遗嘱做笔迹鉴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本院又于2010年4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学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2年,刘某学购买其单位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一处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2003年6月,该房进行了房改,刘某学的儿子刘某某给其补交房款2203.33元,其女儿刘某群给其补交房款3000元(包括办证费、维修基金),房改后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学,个人产权比例100%。2003年9月1日刘某学给被告刘某某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的住房X号楼X单元X号,是我再婚前原有的住房,我老年多病,朝不保夕,如果我先逝世,吴某某可继续在家居住。吴某某逝世后,我的住房X号楼X单元X号由我儿子刘某某及孙子刘某继承。特此予留遗嘱。刘某学因患有糖尿病于2006年2月份双腿被截肢。2007年10月9日,刘某学又自书遗嘱一份,范秀荣、颜秋玲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字见证。该遗嘱内容为,我叫刘某学,住在光明路建井一处家属院X号楼X楼X号房归吴某某所有,我患糖尿(病)后,生活不能自理,是由吴某某照顾我生活的,我去世后,房子归吴某某,我的子女不能占用,刘某学留遗嘱。刘某学于2008年3月去世。现原告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按照遗嘱继承,依法判决刘某学遗留的位于光明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2009年5月22日,被告刘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刘某学的自书遗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23日以送检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该住房属于原告吴某某与刘某学共同共有,对该事实本院子以确认。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虽然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刘某学于2007年10月9日所写的自书遗嘱因送检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部门不予受理,但该遗嘱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证明该遗嘱系刘某学亲自书写、其本人有行为能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刘某学将其所有的该住房的所有权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原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刘某学于2003年9月1日书写的遗嘱与原告提供的遗嘱内容相抵触,且未进行公证,书写时间亦在原告提供遗嘱的2007年10月9日遗嘱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应以原告提供的刘某学2007年10月9日所立的遗嘱为准,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刘某学的遗嘱不发生继承效力。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所持遗嘱系伪造行为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学购该住房时,被告刘某某曾交纳房款2203.33元,系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继承刘某学遗产时应依法清偿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本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被告刘某某现金220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鉴定机构不是一家,送检样本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只是一家之言,两位证人证明不一致,且只见到了2007年10月9日的遗嘱,但并未看到刘某学亲笔书写。这两个疑点没有解决之前草率作出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三份遗嘱,其中一份没有日期,一份是2007年10月9日,还有一份是2007年11月15日,显然2007年10月9日遗嘱不是最后一份,即然有这一份,2007年11月15日为什么又书写。这三分遗嘱的字迹和刘某学存档及其它字迹相比较,大家均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持有的遗嘱不真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刘某学有一子一女,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群,案件处理结果与刘某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未通知,刘某群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批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某珍辩称,我老伴写的遗嘱是真实的,有证人在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某某诉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刘某群作为遗嘱财产利害关系人,法院应追加刘某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未告知刘某群是否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追加刘某群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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