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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毛某某与新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娄中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杨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县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丙外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毛某某不服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新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菱、姜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毛某某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谢某某、第三人杨某丙、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毛某某诉称,1998年10月12日,新化县人民政府批准上梅镇X村土地9.075亩,用于修建上梅镇人民医院。2002年4月3日上梅镇人民政府以修建医院资金难以筹集为由向新化县国土局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用于新建综合大楼,并由新化县城西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同时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拆迁方少补、漏补原告房屋拆迁面积40.92平方米,且有x元的土地补偿款未支付,另有约20平方米土地未在已征收范围内,土地内有祖遗树木四棵。1999年68月18日,第三人杨某丙与新化县城西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受让协议,由杨某丙受让上梅西路土地160平方米。2003年3月28日,城西建设委员会与杨某丙、郭某某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面积为160平方米,并于2003年4月办理了新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杨某丙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48平方米。其中有属于原告使用且未征用的土地面积约20平方米。2007年11月14日,第三人邀请规划部门在未征和已征上放线施工,原告得知自家未征地被他人非法占用,当即提出异议,同时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停止放线施工。综上,原告认为上梅镇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委托上梅镇城西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土地所有权人园艺查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该协议范围内即有原告的部分土地未被征用。现被告将未征土地一并承认并发证给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土地征用和承认的法定程序,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新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被拆房屋及被征土地少补、漏补和征土地被非法占用造成的损失8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图片,拟证明争议地现状,土地上有杨某甲于70年代末期种植的树木,时至今日杨某甲一直在行使耕种管理权,该地的使用权未转移。2、领据,拟证明杨某甲至今仍有x元土地补偿款未付,土地没有被征收。3、图片,拟证明杨某甲与邹满英2008年11月21日转让的土地亦在征地红线范围之内。4、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地的使用权在1998年没转移,同时证明该红线范围之内的土地并没有全部被征收,同样征地红线图也不能证明有争议的地被依法征收。5、证人证言,拟证明有争议土地未被征收。6、领据,拟证明杨某丙等所购160平方米土地有争议部分的西面没有征收。7、房平面图,拟证明原评估表漏计房子滴水,漏计21.45平方米。

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8年10月12日,答辩依法批准上梅镇人民政府征用园艺场村(现跑马岭社区)土地9.075亩[新政土字(1998)第X号],用于修建上梅镇人民医院。2002年4月3日,上梅镇人民政府因修建医院资金难以筹集向原新化县国土局申请改变用途,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用于新建综合大楼,经答辩人批准同意,将新政土字(1998)第X号征用红线范围内605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新化县城西建设委员会[(2002)政出字第X号]。1998年杨某丙与新化县城西建设委员会签订了160平方米的土地受让协议,并于2003年3月28日与城西建设委员会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定转让土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同年4月,经原新化县国土局报答辩人批准,答辩人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新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争议土地从征用到改变用途,再到转让给第三人都是经过答辩人批准签章的。2003年6月18日,本案原告与新化县城西建设委员会签订《上梅西路建设拆迁安置协议》,对1998年10月13日测量的被拆房屋占地面积141.42平方米签字认可。2003年12月29日在上梅镇城西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就原告杨某甲等四兄弟安置问题由副镇长卿国荣主持召开座谈会并形成《座谈纪要》,原告四兄弟对被拆房屋总面积141.42平方米再次予以签字确认,根本不存在少补、漏补原告40.92平方米的问题。关于原告所述的x元的土地款未支付的问题,因为此x元款项并非真正是征用原告土地的补偿款,而是上梅镇政府为了解决原告四兄弟矛盾纠纷,便于当时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给予杨某甲做好其他三兄弟工作的奖励款,事实上杨某甲并未进行此一工作,故镇里未兑现此一承诺。根据第一次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补偿款不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者而是支付给被征地单位,故在征用红线范围内土地时已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款x.7元给了上梅镇X村。本案所争议的20平方米土地平行的西面、东面都征用出让了,不存在该20平方米土地未予征用的问题。从1998年征地开始到2003年原告签订安置协议,中间经过房屋、土地丈量、支付补偿费用、委托上梅镇拆除被拆房屋等,以及后来原告杨某甲的子女通过土地受让取得土地,原告杨某甲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房屋和土地已被县人民政府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就被拆房屋少补、漏补及未征土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期,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新政土字(1998)第X号批单材料,拟证明征地红线内土地被依法批准征用,并与村组签征地协议,支付土地补偿款,完成土地征用。2、(2002)政出字第X号报批材料,拟证明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征用红线内的土地。3、新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材料。拟证明第三人杨某丙受让新化县城西建设委员会160平方米土地,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4、上梅西路建设拆迁安置协议,拟证明被答辩人被拆房屋面积是141.42平方米。5、座谈纪要,拟再次证明被答辩人被拆房屋面积是141.42平方米。6、土地征收费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杨某甲被征土地和树木已补偿。7、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x元不是土地补偿款,不存在20平方米土地没有征用。8,杨某乙、杨某的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为解决安置问题,城西管委会低价转让土地,而转让土地平行位置都已征用,不可还存在剩余平行的20平方米土地没征用的问题。9,跑马岭社区(原园艺场村)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受让的160平方米土地全部已征用。10,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核对原审批红线图和现状图,拟证明征用红线图和出让红线图一致表明第三人受让土地在征用红线范围内,且争议20平方米土地平行的西面、东面都已征用,出让。11,198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拟证明征用土地的补偿费(除青苗费和个人的附着物外)直接支付给村里,由村X排使用。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拟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期。

第三人杨某丙、郭某某述称,第三人是依法获取的土地使用权,且系善意取得,依法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侵权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无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受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下属的上梅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第三人是善意并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物权。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物权。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在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的物权。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以不存在这个单位为由不予认可;第2、6、10份证据认可;证据3因为第三人有x元的土地款没支付,故就是此争议地20平方米。证据4、5份:恰恰证明漏计了19.38平方米房屋补偿。拆迁补偿时并未告知原告评估的面积及价格,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7不认可,证人对原告拆迁房屋的情况不知情,关于x元的补偿款应以领据上记载的为准。证据8认可,但面积不足,以此证明西面土地没有被征用。证据9社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故缺乏证据效力。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

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没有砍伐并不能说明土地没有被征用,证据2:x元是个奖励款项,不是土地补偿款。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转让是非法的。证据5:征用土地是将土地补偿款直接补给土地所有者,而不是补给土地使用者。证据6:退钱的领据不能证明征地行为未发生。红线内的土地都在征地红线范围内,都被征用是毫无异议的。只能证明原告实际未建足房屋面积而退的钱。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没有任何有权人员在其上签字。

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同,补充认为x元的领条是个附先决条件的行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让价格是8万元,但仅支付7万元,其中相差的1万元就是争议地的钱。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中包括有原告方未被征用的土地。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

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应予以审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亦应予以审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情事实:

1998年,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以需新建人民医院为由向新化县人民政府申请用地。1998年4月20日,新化县计划委员会以新政计字(1998)X号文作出《同意修建上梅镇人民医院的批复》,同意修建上梅镇人民医院,医院总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其中住院部、门诊楼面积3840平方米,空坪绿化、车库、食堂等附属设施面积2660平方米,总投资200万元。1998年10月4日,新化县规划局就该地块发出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为6500平方米。1998年10月6日,上梅镇人民医院与上梅镇X村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四抵范围见红线图,征用总面积为9.075亩,各项补偿费共计x.7元。新化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新政土字(1998)第X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报批单》,批准用地9.075亩。2002年4月,上梅镇人民政府因修建医院资金难以筹集向新化县国土局申请改变用途,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用于新建综合大楼。2002年4月22日,经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新化县国土局作为出让方,新化县X镇城西建设管委会作为受让方,将新政土字(1998)第X号征用红线范围内605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新化县城西建设委员会[(2002)政出字第X号]。1999年8月18日,新化县城西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转让方,杨某丙作为受让方签订了160平方米的土地受让协议,2003年3月28日第三人与城西建设委员会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定转让土地面积为160平方米。2003年4月,经新化县国土局报新化县人民政府批准,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新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月24日,新化县城西管委会作为转让方(甲方),杨某甲之子女杨某乙、杨某作为受让方,就上梅西路北面559.7米至565.7米处(计1.5个门面)地段签订《土地受让协议》。2003年1月26日,杨某甲出具领据“今领到人民币x元,领款用途说明为土地补偿款”,2003年6月18日,新化县城西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安置单位(甲方),杨某甲四兄弟作为被安置方(乙方),签订《上梅西路建设拆迁户安置协议》,协议对安置地段(上梅西路北面0+565.7米至0+578.7米处、计3个门面用地)、面积(乙方拆除的原房屋合法占地面积141.42平方米)、增加的安置面积(由乙方按同地段市场价格520元/平方米购买)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协议中,杨某甲与其余三兄弟对所购得的门面位置进行了具体的分配—杨某甲所购门面为0+565.7至0+568.7米,杨某甲其余三兄弟所购门面的位置为0+568.7米至0+578.7米。2007年底,第三人根据其所取得的规划及用地手续,着手建房。原告杨某甲以其所建房地段尚有部分属于原告所有未被征用为由予以阻止,双方引发民事纠纷,原告才知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新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基于新化县城西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第三人核发了新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直至第三人于2007年建房时才知晓此一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的原告杨某甲、毛某某不是本案发放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亦未明确告知其应享有的诉权,故其起诉期限应参照《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从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即为双方发生民事纠纷时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予立案审理。

关于本案诉争地是否被征用的问题,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新政计字(1998)X号《同意修建上梅镇人民医院的批复》、1998年10月4日新化县规划局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998年10月6日上梅镇人民医院与上梅镇X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及新化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的新政土字(1998)第X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报批单》等相关文件以及规划红线图清楚地表明,批准用地为9.075亩(6500平方米),红线图四至范围亦明确,将原告原老房所处位置及原告现新建房位置均纳入了征用范围之内,原告仅主张该红线图范围之内的其中一部分土地未被征收,并提交其与该征地范围内另一住户就该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合同予以证实该地未被实际征收的理由不具证明力,其主张没有充足依据证实。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手中至今还有一张x元的土地补偿款领据未领取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甲家祖遗老屋系四兄弟所共有,故在拆迁本房屋时四兄弟还专门召开过会议,镇政府亦主持的协调会议(在该座谈纪要中明确了房屋总面积为141.42平方米)中对杨某甲老房的面积予以了确定。在房屋拆迁及其后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过程中,首先是杨某甲的子女于2003年1月24日购买土地建房,建房地段就与本案第三人所购地块相邻,杨某甲在此后理天出具了领条,而在原告家四兄弟与城西管委会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中,对房屋安置面积的确定、款项的支付及土地位置的安置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如果杨某甲家自己还有地未征用,为何其子女还要在杨某甲安置的门面旁边买地建房呢如果杨某甲还有x元的土地补偿款未支付,为何未在协议中一并予以抵扣呢如果杨某甲还有x元的土地补偿款未支付,为何没有向被征地方及时提起土地补偿款的给付之诉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彭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李红菱

审判员姜燕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卫煌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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