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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马村区待王某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原审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杨某某离婚;婚生女由杨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王某某与杨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王某一由杨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09年4月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杨某某交给王某某账户,王某某每月于月底前将300元存于此账户。

三、位于李万乡政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王某某所有,杨某某对该房产不再争执。

四、王某某支付杨某某x元,其中x元王某某已支付,其余x元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不按时支付,位于李万乡政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无条件归杨某某所有。

五、双方的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电饭锅、床、沙发及杨某某个人生活用品归杨某某所有。其他归王某某所有。

六、杨某某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位于李万乡政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中搬出去。如不按时搬出,剩余的x元,王某某不再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05元,由杨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张红卫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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