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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娃,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叶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娃,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2月13日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郏县人民法院的(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3月5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37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不服该裁定,再次提起上诉。2009年6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郏民初字第374—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郏县X乡X组村民。1985年3月5日,吴某某代表渣元乡X组以发包人的身份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本组位于村X路北沿的一块共9.28亩耕地作为经济田承包给刘某某,承包期为30年,渣元乡X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刘某某承包后,由刘某某之父刘某央、王某某、杨付生、王某仙、吴某合伙以五家四股集资建一造纸厂字号为宋堡造纸厂。同年12月,吴某退出合伙,吴某某代替吴某的份额入伙,1986年元月投产,1987年6月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该厂承包给吴某某,吴某某自愿与四合伙人签订了合同并加以公证。1990年4月,全体合伙人在公证处的主持下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均签字,协议规定同年6月2日交厂。吴某某以合伙人不归还多还的三万元债务为由,不予交厂,为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法院裁定吴某某交厂,吴某某于1990年12月2日将该厂交于合伙人。1994年刘某某去郏县开办医疗卫生所,与王某某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将刘某某承包的造纸厂用地全权委托王某某管理使用,委托期限从1994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止。2005年叶某某因收麦草经人介绍租用该地。同年5月30日,叶某某与原宋堡造纸厂合伙人之一吴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原造纸厂厂址,租赁期为10年,见证单位也为渣元乡X村委会。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叶某某在该地内安装一台球磨机,2007年3月,叶某某在该地内栽种杨树数百棵,刘某某的委托人知道后,找叶某某协商过此事,但协商无果,后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叶某某清除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和安装的机器设备,交还被占用的土地。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叶某某的代理人均系原宋堡造纸厂的合伙人之一,二人对该造纸厂是否散伙说法不一。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1985年与郏县X乡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渣元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在此协议上加盖有印章。合同签订后,由刘某央、王某某、杨付生、王某仙、吴某某五人合伙在该土地上建造一造纸厂,该厂是否散伙,合伙人说法不一。2005年5月30日,该造纸厂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造纸厂的合伙人之一吴某某又与叶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原造纸厂厂址的协议,郏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又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同一土地再次进行见证,据此证明,刘某某、叶某某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确。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对同一土地两次见证,更进一步说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有争议,该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对刘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对叶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依法判决。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1、1985年宋堡村X组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期为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时期内租借给刘某央等五人建造纸厂使用,其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改变。吴某某在没有征得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五户建造纸厂曾经借用过的土地擅自与叶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给叶某某使用,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叶某某依据该无效协议强行使用该土地栽树,建白灰厂,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2、宋堡村委员会两次进行“鉴证”没有法律依据,此两次鉴证均不能证明刘某某与叶某某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确。该地是宋堡村X组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某某。郏县人民法院认定该争议土地权属不明确是错误的。3、原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某某与郏县X乡X组签订有承包合同,刘某某依据该合同维护其承包经营权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郏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明显违背了法律的上述规定,也违背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意见。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1、我没有侵权的行为和侵权的故意性,我现在使用的造纸厂的土地是吴某某租赁给我的,有合同为证;2、我使用的造纸厂土地是由郏县X乡党委书记李刚军介绍,当时经宋堡村老支书付现坤和现任支书李书宽作为中间人,共同定下的租地价格,当时写合同后付第一年租金4000元,经大队秘书盖章,吴某某作为甲方,叶某某作为乙方,合同生效;3、我认为我租地没有一点不对的地方,如果刘某某认为不合理,刘某某也不能告我,因为我租地有理有据,有人租给我,而且是经上一任领导和村委会盖章,如上诉人认为不合理,也只能告合同的甲方,而不能告我;4、该造纸厂的厂地与刘某某无关,该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该地的使用权归造纸厂和吴某某,有法院的判决书和相关材料为证,我租用吴某某的厂地是合法的。渣元乡X村委会作为集体组织对同一土地两次进行鉴证,据此说明,该土地权属不明确,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如法院受理而刘某某只能起诉租给我土地的吴某某,而不能起诉我。综上,请求依法公断,维护叶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刘某某与郏县X乡X组签订有承包合同,刘某某依据该合同维护其承包经营权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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