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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三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何某某,男,42岁。

被告李某某,女,41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3日,我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不得送养和改名,后被告又和他人结婚,并把孩子送养给他人,使孩子心灵上遭到不可弥补的创伤,导致孩子身体发育不良。由于被告违反协议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2001年8月13日,我和原告经伊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原告以怀疑何某不是他的孩子为由拒绝抚养,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男孩,并对我们母子限制许多不合法条件。几年来儿子随我生活中,发育正常,身体健壮,聪明机灵,现已是三年级学生了,根本不像原告所说的“把孩子送养他人,失去母爱,造成孩子发育不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原、被告在伊川县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何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何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抚养期间不得更改孩子的姓名或送养他人。原、被告离婚后儿子何某随被告生活,被告将儿子何某改名为李某鹏,现在上小学三年级。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子何某进行了调查,其表示愿继续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以及对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儿子何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抚养。现原告称被告将儿子送养给他人,造成儿子营养不良,要求变更抚养权,但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送养孩子、虐待孩子等不利于孩子成长,必须变更抚养权的行为。被告虽然将其子何某名字变更为李某鹏,违反了离婚时不得给儿子改名的约定,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将儿子改回原名,仅以被告违约变更儿子姓名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证据不足,故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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