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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陈XX、陈XX诉魏XX、宋XX、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XX,女.

原告陈XX,女.

法定监护人关XX,女.系陈XX之母。

原告陈XX,男.系死者陈文礼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XX,男.

委托代理人蒋川、李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XX,男.

被告陈XX,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关XX、陈XX、陈XX为与被告魏XX、宋XX、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关XX、陈XX、陈XX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本案。分别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宋XX、陈XX,6月18日向被告魏XX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6月18日向原告关XX、陈XX、陈XX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余凤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静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川、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川、李某某,被告宋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陈XX、陈XX诉称:三原告的亲属陈文礼与第二、三被告均为一拖公司第二装配厂职工,2009年12月27日下夜班后,班长宋XX带领陈XX、陈文礼到被告华清浴池洗浴,宋XX、陈XX二人洗浴后离开,陈文礼因受伤一夜未归。第二天早上9时许,宋XX、陈XX给原告关XX打电话,称陈文礼因脑部受伤,被救护车从华清浴池接往东方医院急救,被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挫裂伤,虽经医院尽力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于2009年12月29日8时不治身亡。陈文礼死后,一拖公司按非工伤死亡只支付了丧葬费,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被告宋XX、陈XX各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经与被告华清浴池协商,因赔偿数额悬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认为:陈文礼被二位工友带去洗浴,该二人有义务对陈文礼的人身安全负责,其二人离开后将陈文礼留在浴池过夜,应与浴池工作人员相互交接,并叮嘱注意事项,同时也应向原告通报情况,被告华清浴池,作为营业性大众服务场所,陈文礼在该浴池受伤后过夜,因脑挫伤形成脑疝,伴有全身多处擦伤和挫裂伤,表明陈文礼是因外伤错过抢救时机而导致死亡的,该浴池存在管理疏漏,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其应对陈文礼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二被告明知陈文礼已经受伤,而既不告知家属,相反又将陈文礼留在浴池过夜,行为上亦存在一定过错,且三被告各自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一个危害结果。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文礼上有老下有小,其生前身体健壮,他的突然离去给原告家庭带来灾难性的沉重打击,使三原告陷入毁灭性的精神痛苦之中,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诉入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文礼住院的抢救费x.20元,死亡补偿金x.20元,老人赡养费9566.99元,子女抚养费x.9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XX口头辩称:1、我们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应为普通侵权民事赔偿案件。2、关于被告过错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陈文礼在浴池受伤后过夜事实的证据。3、我们没有看到原告举出陈文礼是因为外伤错过抢救时机的证据。4、我们没有看到因为浴池管理疏漏造成陈文礼死亡的证据。5、我们没有看到本案原告陈文礼生前身体健壮的证据。浴池经过慎重、认真地了解,目前没有发现自己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纰漏、疏忽,相反发现了陈文礼的异常情况后,积极通告了其同事和医院,履行了超出我们义务范围内的义务,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XX、陈XX辨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陈文礼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联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一、答辩人和陈文礼均系洛阳一拖公司第二装配车间的仓库保管工,2009年12月27日适逢年底,仓库保管员都要整理年终报表,工作量非常大。当天下班后,由于要整理年终报表,我们就自主决定在厂里面加班,这次加班不是厂里的安排,也不是班组的安排,完全是个人根据自己的情况自主决定加班,加班时间也有自己掌握。答辩人加班到晚上十点三十分左右,见本班组的工友已经下班走完了,就独自一人到华清浴池洗浴,洗澡时间大约有半个小时,洗完后就独自回家休息。在洗澡过程中,由于洗澡的人很多,答辩人并没有见到陈文礼,答辩人是在第二天上午才听说陈文礼当天晚上也到华清浴池洗了澡。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陈文礼洗完澡后为什么没有及时回家为什么留在华清浴池休息过夜陈文礼在洗澡过程中发生了什么情况休息过夜时发生了什么情况陈文礼是由于什么原因意外死亡答辩人都是一无所知,对于这些问题答辩人也没有义务负责和监管。陈文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陈文礼不幸去世后,答辩人站在同事的立场上在其办理后事时主动帮忙、随礼,答辩人给原告的2000元是在厂里面组织给原告捐款时,给原告的捐款和随礼钱。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亲属陈文礼与被告宋XX、被告陈XX均系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装配厂调试储存车间职工。2009年12月27日陈文礼与被告宋XX、陈XX等人在单位加班至10时左右。晚饭后,三人到洛阳市涧西区华清浴池(以下简称华清浴池)洗浴。华清浴池的工作人员证明曾听到陈文礼自言在路上摔了一跤,未发现陈文礼有异常。洗浴完毕,陈文礼与被告宋XX、被告陈XX进包间休息直至12时左右。因浴池要清场,浴池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宋XX、被告陈XX与陈文礼离开浴池,陈文礼坚持要继续休息。被告宋忠宝、陈XX经劝阻未果。无奈,被告宋XX、被告陈XX经与华清浴池工作人员协商,华清浴池工作人员因考虑被告宋XX、陈XX是其常客,勉强同意陈文礼留在其休息的包间继续休息。被告宋XX、被告陈XX及华清浴池工作人员离开包间时,均未发现陈文礼存在异常状况。第二天早上八时左右,华清浴池工作人员打扫卫生时,听见陈文礼休息的包间里有声音传出,进去查看时,发现陈文礼出现意识不清、乱抓乱挠等异常情况,随即通知被告宋XX、拨打120。被告宋XX马上赶到华清浴池,协助华清浴池工作人员将陈文礼送上120救护车,并随同前往东方医院急救。经诊断陈文礼为颅内多发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挫裂伤,于12月29日抢救无效而死亡。为抢救陈文礼,原告方支出医疗费用x.20元。2010年1月14日陈文礼在洛阳北邙殡仪馆火化。原告方提供的陈文礼在洛阳东方医院救治期间的病案资料,不显示陈文礼颅脑部存在外伤。由于陈文礼遗体已被火化,已经无法对陈文礼致伤原因进行检查、判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文礼的颅脑损伤在何时、何地、因何发生。陈文礼死后,被告宋XX、被告陈XX均向原告捐款、随礼2000元。陈文礼生前所在单位按非工伤死亡向三原告支付了陈文礼的丧葬费,并向原告捐款x元。

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华清浴池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魏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关XX、陈XX、陈XX诉请判令被告魏XX、被告宋XX、被告陈XX承担陈文礼死亡的赔偿责任,却未举证证明陈文礼的颅脑损伤是因被告宋XX、被告陈XX,或者被告魏XX开办的华清浴池的工作人员、华清浴池的设施存在缺陷造成的。虽然被告宋XX、被告陈XX与陈文礼一起去华清浴池洗浴,但是邀请或者陪同他人洗浴,并不足以引发陈文礼重度颅脑损伤。尽管华清浴池的工作人员曾听到陈文礼自言在路上摔了一跤,但是并未发现陈文礼存在异常,并且与陈文礼一同洗浴的被告宋XX、被告陈XX在三人洗浴、进入包间休息期间,以及二人离开浴池时,均未发现陈文礼存在异常。被告宋XX、被告陈XX对陈文礼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显然无法预见。虽然华清浴池规定顾客不应留宿,但当天在华清浴池留宿的除了浴池的工作人员、陈文礼外,还有其他人。浴池工作人员李某计及浴客郭雪臣出庭证明当晚未发现异常情况,其他在浴池留宿的人员也未发生任何异常状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文礼的颅脑损伤是在其留宿浴池期间发生的,或者是因华清浴池设施存在缺陷造成的。另外,华清浴池许可陈文礼留宿的行为,显然不足以导致陈文礼颅脑损伤。浴池并非医院,要求浴池在停止营业后对留宿客人的状况进行不断观察,显然超出了住宿服务行业的服务常规或者惯例。尽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XX、被告陈XX以及华清浴池对陈文礼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有明显过错,但是被告宋XX、被告陈XX以及华清浴池工作人员协商让陈文礼在浴池休息,并且被告宋XX、被告陈XX作为陈文礼的同事、洗浴的同行者,没有及时通知或者让陈文礼通知其家属,客观上对陈文礼的异常情况未能被及时发现产生了一定影响。另外,陈文礼作为其家庭的支柱突然离去,客观上对其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认为由被告宋XX、被告陈XX、被告魏XX对原告方给予一定的补偿、救助是恰当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给付原告关XX、陈XX、陈XX损失x元。

二、被告宋XX给付原告关XX、陈XX、陈XX损失x元。

三、被告陈XX给付原告关XX、陈XX、陈XX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关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魏XX承担300元;由被告宋XX承担3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1580元(受理费原告垫交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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