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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甲请求撤销、变更部分离婚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请求撤销、变更部分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当时,被告采取欺诈方式,向原告许诺,由她自己带好孩子,只要儿女有地方居住能生活就行。原告就相信了被告的谎言,就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离婚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不抚养儿子的行为也证实了被告采取了欺诈手段。目前,原告也无固定职业,收入极不稳定,无力按协议约定付房贷款。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第一条、变更第二条为儿子赵某某由赵某某抚养,女儿赵某由张某甲抚养。

被告张某甲辩称:1、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2、协议是男方起草,双方签字,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3、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现儿子因上学等客观情况,暂时未与女方在一起生活,但不导致女方违约。4、赵某某收入恶化与协议无法律关系。其主张变更协议无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赵某某与张某甲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漯河市铁东金领域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张某甲所有,但儿女有居住权,未还房款由赵某某偿还。第二条为:儿子赵某某、女儿赵某由张某甲看管,在十八岁以前,一切费用都有赵某某负责和承担。同日,赵某某与张某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赵某某称张某甲存在欺诈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赵某某1994年元月16日生,其上学期间周一至周五在学校居住。假期与爷奶一起居住。女儿赵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张某甲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称签订协议时张某甲有欺诈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张某甲不履行协议约定行为即证实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因张某甲是否履行协议,是协议生效后的履行行为,不能以此推定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分割财产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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