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城市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株洲保安服务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建宁开发区生活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剑波,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金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金城大厦10、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应诉、反驳、承认、放弃、参与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答辩、提出请求、对事实承认或否认、反驳,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明鑫工程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答辩、提出请求、对事实承认或否认、反驳,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X路公司)、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株洲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与曾建新诉各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案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7月21日、8月14日、9月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剑波、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和城市X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群、被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石爱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修建株洲市快速环道东环路,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城投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与深圳市X路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东环路B合同段(即东环路A段)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深圳市X路工程公司负责该道路的建设,工程价款为x元,施工期为14个月。原告金新公司的厂房位于快速环道高家坳立交桥的西北角,由于该公司部分厂房位于快速环道(东环A段)工程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除原告方的部分厂房。2003年12月3日,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接受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金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除原告金新公司的部分厂房并进行补偿,事后,双方都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在拆除部分房屋后,有些未拆房屋部分墙体需要恢复,2004年3月27日,株洲市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与原告金新公司、曾建新(金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曾建新系夫妻关系)达成断面恢复协议,约定由金新公司和曾建新自行处理断面恢复问题,株洲市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支付现金x元,断面恢复的安全问题及与断面恢复相关的其它一切问题都由金新公司和曾建新负责。被告路桥公司在修建道路过程中,由于部分路段土质较硬,需爆破作业,被告路桥公司委托株洲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下属机构爆破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原告金新公司认为被告路桥公司的爆破作业和开挖路基对其未拆除的厂房有损害。2004年9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委托株洲市九泰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金新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厂房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是:1、金新等三家木业公司现有剩余房屋无正规设计单位设计,结构构件、构造连接设计不合理;由无资质施工队伍施工,施工质量较差;新用建筑材料材质较差,不满足《砌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车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随时有发生屋盖坍塌和墙体倒塌的安全事故。2、快速环道红线内厂房局部拆除时对红线外紧挨的剩余房屋部分的结构有影响,这种影响因房屋,建筑结构本身而变化,对结构不合理、建造质量差的厂房影响大;而对结构合理、施工质量较好的影响小。部分拆除后墙体未得到处理也存在安全隐患。3、快速环道施工中土方爆破施工和开挖路基,致使剩余房屋部分地基下沉变形,本身施工质量差,结构不合理的房屋建筑因震动和边坡作风而发生墙体裂缝加剧,地面下沉。4、金新公司现有剩余房屋的安全等级为D级,属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危险房屋,为防止屋盖坍塌和墙体倒塌事故发生,建议将其全部拆除处理。为解决金新公司等三家公司红线外剩余厂房拆迁问题,2004年1月12日,市X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形成如下决议:1、根据株洲市九泰房屋安全鉴定公司鉴定报告,金新公司等三家木业公司的剩余厂房均属危房,同意拆除。2、三家公司剩余厂房的拆迁补偿费用按2003年土地评估事务所进行补偿。3、根据鉴定报告,三家木业公司(含金新公司)剩余厂房自身工程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危害的主要原因,其拆迁补偿费用由各木业公司承担70%,由市快速环道征地拆迁总指挥部承担30%,剩余厂房的拆除工作由三家木业公司自行负责。2006年4月24日,金新公司从株洲市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领取拆迁厂房30%的补偿款x元,并承诺危房补偿后,出现问题自负。但原告在领取补偿款后,以被告在施工修建东环A段工程中,因爆破施工,开挖路基,致使原告未拆除的厂房、车间、住房、地基下沉、开裂、变形,从而导致工厂停产停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由2006年9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10月10日,金新公司申请,要求对金新木业公司厂房损失及机械设备搬迁调试等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该院于2007年4月2日委托株洲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本项价格鉴定标的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含厂房x元,机械设备安装调试费x元)。2007年9月24日,该院依法通知施工单位深圳市X路工程公司参加诉讼。2008年9月4日,被告路桥公司申请追加实施爆破行为的株洲市保安服务公司参加诉讼。2008年9月25日,被告保安公司申请对爆破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害现状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湖南省爆破学会进行鉴定,结论是建筑物的破坏与爆破施工无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2003年6月3日,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株洲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成立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即被告城投公司),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被并入被告城投公司。2003年7月,株洲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被告城投公司成立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城建公司)系建设项目法人,主要职能为:受城投公司委托,担任株洲市快速环道工程项目业主等。

原审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金新公司红线外未拆除的剩余厂房属危险房屋,根据2004年9月8日的鉴定结论,造成危房的原因有:一、无正规设计单位设计,结构构件、构造连接设计不合理;由无资质施工队伍施工,施工质量较差;所有建筑材料材质较差,工程质量不合理;二、在对红线内厂房局拆除时对紧挨的剩余房屋部分的结构有影响;部分拆除后墙体未得处理也存在安全隐患;三、施工中土方爆破施工和开挖路基,致使红线外剩余厂房部分地基下沉变形,使本身施工质量差、结构不合理的房屋建筑因震动和边坡作风而发生墙体裂缝加剧、地面下沉。从以上原因分析可以看到,原告金新公司的房屋现在属于危房的主要原因系房屋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较差,所用建筑材质较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造成的。原告金新公司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株洲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及时召开协调会,根据鉴定结论对危房形成的原因,作出同意拆除危房,由快速环道拆迁指挥部承担拆迁补偿费用的30%的决议。原告金新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领取了30%的拆迁补偿费用,并承诺危房补偿后,出现问题自负的承诺。由于原告金新公司的房屋属危房的原因主要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且被告方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补偿危房损失,厂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的房屋需要拆除,现有厂房的机械设备需要搬迁、调试,根据株洲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金新公司的安装调试费为x元,原、被告方按7:3比例分担,被告应支付x元。由于危房是由房屋本身质量、拆迁、施工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城建公司、城投公司、深圳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无偿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用途手续,但未提供被告城投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用途手续的事实和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在施工中实施的爆破行为,是由被告保安公司实施的,由爆破引起的后果应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但经过庭审查明,经湖南省爆破学会鉴定,被告保安公司的爆破行为与原告房屋的现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金新公司的房屋属于危房的原因是由于自身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且被告方已对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补偿,原告也领取了相关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二)被告株洲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8170元,鉴定费x元(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交x元,株洲保安服务公司交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承担4510元。

宣判后,金新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地面施工所造成的危房面积并没有补偿到位,保安公司没有提交当时的爆破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保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由四被上诉人根据株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值按株洲市政府《关于快速环道东环线征地拆迁协调会议纪要》(政纪发[2004]X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确定的7:3比例分摊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x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城市X路公司和城投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红线外未拆除厂房属危房的主要原因系房屋设计不合理,施工建材质量差,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危房后,政府根据鉴定结论作出了同意拆除危房由快速环道指挥部承担拆迁费用30%的会议纪要,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该补偿费用并作出了出现问题自负的承诺,政府已经对红线外房屋作出了补偿;审理中经鉴定,爆破施工与房屋的现状没有关系;上诉人有关机械都是可移动之物,其损失与房屋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是上诉人对结果的放任才导致损失的扩大,后果应由其自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答辩认为:2006年已经给予了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按拆迁表领取了全部补偿,其就同一事由再请求赔偿不能支持,应当驳回;有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上诉人红线外危房与爆破无因果关系,深圳路桥公司已将爆破项目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保安公司,故深圳路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在前三被上诉人答辩基础上补充答辩认为:上诉人仅依据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株洲市九泰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要求保安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九泰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本案一审已经委托湖南省爆破学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明确建筑物的破坏与爆破无因果关系,保安公司施工前已经依法向主管部门进行工程爆破登记并提交了施工方案,进行了现场勘察,且一审中鉴定人员也到庭陈某确认保安公司施工方案与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施工方案完全一致,故上诉人主观认为保安公司爆破施工时方案与备案的施工方案可能不一致,其推断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加盖湖南省爆破学会评估鉴定专用章和有评审人张汉才、邱进芬签名的2009年4月30日《声明》一份,拟证明该协会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株洲市X路B标段石方爆破施工对周围(高家坳立交桥)厂房与民宅影响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爆破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和建宁开发区快速环道用地现状图(复印件),拟证明其与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拆除面积是其自建的是临时厂房,且其剩余的危房是作为一个整体评估,包含曾建新的厂房在内,证明总体上已征收和剩余的面积。

对于证据1,城市X路公司、城投公司、深圳路桥公司均质证认为:一审中《爆破鉴定意见书》是芦淞区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撤销之前,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声明》来源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保安公司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认为:原鉴定人张汉才在一审已到庭接受询问,已向法庭陈某,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残存的、原爆破时遗留的爆破孔与备案施工方案完全一致;根据现场爆眼可以确认实际施工方案与备案方案一致,保安公司爆破符合操作规程和要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保安公司实际施工方案与备案方案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对于证据2,各被上诉人均认为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拒绝质证。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提供了株洲市快速环道东环路A段勘测定界图的规划图(复印件),拟证明拆迁时红线范围和上诉人建筑物大致位置,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都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院组织现场勘察时曾建新和金新公司在该图上标注了其各自拥有建筑物部分的位置,但各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从图纸上没有办法确定上诉人建筑物的现场具体位置和面积。

被上诉人城市X路公司、深圳路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证据:1、九泰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局加盖信息资料专用章),拟证明在九泰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危险房屋鉴定及拆除房屋安全等级评定等,因此其作出《安全性鉴定报告》中金新公司现有剩余房屋安全等级全为D级,属于危房,超出经营范围,应属无效;2、九泰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局加盖信息资料专用章),拟证明九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技术服务为主,不具备对专业性爆破进行鉴定资质;3、《公证书》一份,针对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从鉴定人张汉才处获取的《声明》,委托公证处对鉴定人张汉才作调查笔录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张汉才出具《声明》是基于上诉人压力,出于无奈,原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爆破鉴定意见书》正确。

上诉人对上述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九泰公司《安全性鉴定报告》作出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保安公司提供的《爆破鉴定意见书》没有实际爆破施工记录,上诉人提交的的《声明》、保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都认可了没有实际施工记录,备案的方案只是纯理论的依据,鉴定应提供爆破时原始信息才具有权威性。

被上诉人城市X路公司和城投公司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安全性鉴定报告》对于安全性的鉴定是有效的,对证3无异议。被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对3份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申请现场施工爆破员郭乙忠及安全监督员杨胜勤出庭作证,拟证明保安公司是完全按照已备案爆破方案进行施工,当时有实际施工记录,但现在时间久了,施工记录并没有保存。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作为爆破施工的实际实施者,对事件的真实情况最为了解,其陈某客观真实,爆破施工属于特种行业,实际施工必须按照备案方案进行,现两证人均陈某实际施工是按爆破方案进行的,与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保安公司爆破与上诉人房屋现状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金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爆破施工情况应以原始记录为准,现场施工爆破员及安全监督员的言词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施工情况。

被上诉人城市X路公司、城投公司及深圳路桥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金新公司提出现场勘察申请,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于2009年7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图和勘察笔录,对现场勘察图和勘察笔录,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质证均无异议,但各被上诉人均认为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所主张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声明》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2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和建宁开发区快速环道用地现状图(复印件),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株洲市快速环道东环路A段勘测定界图的规划图,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郭乙忠、杨胜勤的证人证言,仅对施工记录没有保存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采信的证据株九泰房鉴[2004]第X号《安全性鉴定报告》,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已证明九泰公司经营范围暂不涉及危险房屋鉴定及拆除房屋安全等级评定,且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九泰公司不具有危险房屋鉴定的资质和房屋安全等级的评定资质,故本院对其作出的《安全性鉴定报告》中有关危险房屋鉴定和安全等级评定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采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南省爆破学会鉴定人员在作出《爆破鉴定意见书》前,进行了现场勘察,同时,鉴定报告中明确现场“没有施工直接造成破坏的原始证据。”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时陈某,“我去了现场看了施工与爆破方案是否相符,施工与爆破方案是一致的。”经二审现场勘察,现有未拆房屋距离爆破点的位置直线距离最近处有四米,最远处有三十余米。

经过两次拆迁,上诉人对于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部分房屋,包括快速环道红线内与红线外的,均已拆除到位,上诉人对拆迁补偿亦无异议,现仍留有部分建筑物未予拆除,现场无法准确区分金新公司和曾建新各自的建筑物面积,金新公司主张其拆除部分包括其自建的3000余平方米建筑物,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还查明,九泰公司系2003年设立登记,设立时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时明确“其经营范围内暂不涉及危险房屋鉴定及拆除房屋安全等级评定”,该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鉴定、建筑物使用功能鉴定、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试验;公司的经营范围以技术咨询服务为主”。目前该公司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称危房损失是否事实存在是否与各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与各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各被上诉人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金新公司主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认为施工单位在修建东环A段施工工程中,因爆破施工,开挖路基,造成地基下沉,致使上诉人未拆除的厂房、车间、住房地面下沉、开裂、变形成为危房,现未拆除危房面积2879.42平方米中只补偿了1179.42平方米,还剩1700平方米没有补偿到位,要求各被上诉人按照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标准赔偿危房损失。因九泰公司不具备危险房屋的鉴定资质和房屋安全等级评定资质,其在《安全性鉴定报告》中对于金新公司等房屋的安全等级鉴定为D级,以及金新公司剩余厂房成为危房,建议拆除等报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金新公司不能证明其未拆除厂房成为危房并应予拆除;九泰房屋亦不具有爆破鉴定资质,因此其所作《安全性鉴定报告》中关于爆破对上诉人房屋的影响等结论亦不能采信,而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爆破学会所做的《爆破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筑物的破坏与爆破施工无因果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所称未拆除厂房损害与爆破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开挖路基问题,因开挖路基在爆破之前,且上诉人已与株洲市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达成断面恢复协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所称未拆除厂房的损害与开挖路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路面施工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政府《会议纪要》就拆迁后红线外的金新公司剩余厂房成为危房,要求其拆迁补偿费用由市快速环道征地拆迁总指挥部承担30%,但这一法律关系系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金新公司诉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城市X路公司、城投公司、深圳路桥公司向上诉人金新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x元,城市X路公司、城投公司、深圳路桥公司没有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上诉人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陈某中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