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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等诉被告冯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张)春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己,男,13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刘某亚之母亲。

被告冯某某,女,1940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诉被告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张)春丽、刘某乙(小云)、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母或祖父母遗留遗产在县老供销社院内的2.5间住房及附属物须拆迁,请求依法继承补偿款x元中每人8430.93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张)春丽、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系刘某国和李桂荣之女,刘某己系刘某国和李桂荣之孙。刘某国生前系现供销合作社职工。1991年前刘某国夫妻分得县供销合作社位于县X街北段西侧公房2.5间。1991年根据房改政策,刘某国交纳了房改款,获得了对该房的产权。后刘某国夫妇自建了附属房。1997年,李桂荣去世。1998年10月刘某国与冯某某结婚,于199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4日,刘某国去世。刘某国去世前,刘某己的父亲先于刘某国去世。刘某国去世后,冯某某继续在刘某国的房屋内居住。2010年7月20日,刘某国的房屋需要拆迁,冯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平舆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安置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平舆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就刘某国夫妻的房屋补偿给冯某某x元。原告得知后,认可该补偿协议,请求继承该款,随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民事诉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改抵押金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刘某丽、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刘某亚的父亲系刘某国和李桂荣的子女,对刘某国和李桂荣的遗产享有第一顺序继承的权利,因刘某亚的父亲先于刘某国夫妇死亡,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其子刘某亚代为继承。冯某某系刘某国之续妻,对刘某国个人的遗产与原告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刘某国夫妇的遗产为x元,李桂荣死后其中一半即x元属刘某国的遗产。另一半由原告及刘某国等额继承即每人分得3967.5元。刘某国遗产x.5元(x元+3967.5)由原被告8人等额继承即每人分得4463.43元。原告每人应继承额为8430.93(3976.5+4463.4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继承的遗产份额为8430.93元。

原告刘某丽继承的遗产份额为8430.93元。

原告刘某乙继承的遗产份额为8430.93元。

原告刘某丙继承的遗产份额为8430.93元。

原告刘某丁继承的遗产份额为8430.93元。

原告刘某戊继承的遗产份额为8430.93元。

原告刘某亚继承的遗产份额为8430.93元。

被告冯某某继承的遗产份额为4463.43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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