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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保险公司与龚某某,周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2某(又名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3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4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受龚某某、周某某共同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周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009年9月11日18时25分,龚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x轿车,沿胶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X街X路交叉路口,与魏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徐5某,沿东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5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龚某某驾车送伤者去医院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2009年10月1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魏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车后违法搭载十二周某以上的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徐5某即被送至无锡市X镇医院抢救,随后即被转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15日13时20分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期间,为救治徐5某花去救护医疗费260元、门(急)诊医疗费624.45元、住院医疗费x.08元、用血互助金(悬红)2520元,共计x.53元,其中由龚某某、周某某垫付了安镇医院门(急)诊医疗费61.50元。

上述事实,有黄某乙方提供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镇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诊病历、无锡市X镇医院门(急)诊收费收据、救护医疗费收据、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启东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启东市公安局惠萍派出所户口证明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二、车辆投保情况

苏x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某某,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

另查明,龚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三、黄某乙方与死者的关系

黄某乙与死者徐5某于2007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某、徐2某、徐3某系徐5某与前妻生育的三个儿女。死者徐5某的父母亲均已病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启东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启东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主张及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黄某乙方主张x.03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无锡市X镇医院门(急)诊收费收据、救护医疗费收据、无锡市锡山人民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龚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另龚某某、周某某主张垫付了安镇医院门(急)诊医疗费61.50元,黄某乙方、魏某某、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核,结合双方提供的票据,法院认定救治徐5某共计花去医疗费x.53元。

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周某某共支付了x.50元,魏某某支付了x元,并提供了收条、安镇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收据,黄某乙方表示无异议。

2、护理费:黄某乙方主张200元,按徐5某住院4天,每天50元计算。龚某某、周某某表示护理费仅认可4天每天45元,而魏某某、保险公司表示仅认可4天每天40元。经审核,黄某乙方主张护理费每天50元过高,以每天45元为宜,故护理费为1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乙方主张住院期间4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72元。龚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4、死亡赔偿金:黄某乙方主张徐5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无锡地区居住满一年,故按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因徐5某死亡时已年满67周某,故计算13年为x元,并提供了2008年人工统计表格1份,另申请证人金某某、季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徐5某已在无锡地区居住满一年。证人金某某陈述称:徐5某不是其叫来干活的,但是其看见徐5某已经工作了大约1年多了,其也不是长年雇佣这些人的,有活就过来干活,没有就回家。证人季某某陈述称:其是受金某某雇佣打零工的,也不是长期雇佣,从2007年开始一直为金某某工作,只在过年的时候回去。徐5某自2007年6月出来之后一直在其那里干活,租住在廊下村顾旺桥,平时有活的时候就做,没有活就不做。龚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保险公司表示黄某乙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徐5某是否长年居住在无锡地区,而根据徐5某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只能计算12年。经审核,结合证人证言查明,徐5某并非长期受雇佣,而是按日结算报酬,工作时期也不常年固定,有活就做,没有活就回家。且黄某乙方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徐5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无锡地区居住满一年,结合死者徐5某的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57元的标准计算。徐5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9月16日死亡,赔偿年限应计算为十二年,故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x元。

5、丧葬费:黄某乙方主张x元,被告龚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经审核,徐5某的丧葬费按江苏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x.50元,黄某乙方主张x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乙方主张x元,龚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徐5某明知电动车不能乘坐还仍旧坐了,徐5某也有一定责任,故仅认可赔偿x元。经审核,事故致徐5某死亡,确给徐5某的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在暂不考虑徐5某的责任情况下,法院认定x元。

7、食宿费:黄某乙方主张住宿费2278元、伙食费1730元,并提供了发票。龚某某、周某某表示住宿费和伙食费发票没有载明时间,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魏某某表示住宿费仅认可计算2人每人每天40元,算5天,对伙食费不予认可。经审核,黄某乙方提供的住宿费、伙食费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死者家属至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故酌定4人5天,每人每天50元,为1000元。

8、误工费:黄某乙方主张5158元,按黄某乙方每人误工15天计算,其中徐3某计算每天58.9元为883元,黄某乙计算每天45元为675元,徐某某、徐2某计算每天120元,每人分别为1800元,并提供了上海卓巍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南通金鱼草园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启东昌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龚某某、周某某表示过高,同意考虑3人每人5天,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保险公司、魏某某表示按每天50元计算,算2人,每人5天。经审核,黄某乙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减少的收入,但事故致徐5某受伤后死亡,法院考虑徐5某近亲属办理事故及丧葬事宜,酌情认定4人10天,每人每天60元,为2400元。

9、交通费:黄某乙方主张4588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龚某某、周某某表示过高,而且有连号票,仅认可一般费用。保险公司、魏某某表示酌定为300元。经审核,法院考虑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黄某乙方的住所地等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10、其他费用:黄某乙方主张80元,在庭审中黄某乙方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黄某乙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5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该规定赔偿。苏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故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承担。徐5某违法搭乘电动自行车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情况下,法院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认定由龚某某、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x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某某,周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龚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证,其驾驶周某某的车辆致人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某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免责的情况下,对龚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53元,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x.53元由龚某某、周某某承担60%为x.52元,由魏某某赔偿7973.2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x元由龚某某、周某某承担60%为x元,由魏某某赔偿x元。龚某某、周某某已支付的x.50元,魏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在各自承担部分中予以扣除。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因徐5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x元(支付方式:给付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x.02元,给付龚某某、周某某7900.98元);二、龚某某、周某某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因徐5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x.52元(已履行完毕);三、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因徐5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x.26元,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尚需支付x.26元;四、驳回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提起上诉称:一、(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徐5某2008年和2009年的每月的工资证明,证人金某某、季某某到庭证明了徐5某在无锡工作超过一年。(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徐5某的工人退休证,证明徐5某是工人的身份。(3)徐5某原租住地无锡市羊尖廊下顾旺桥X号邻居证实徐5某在顾旺桥居住二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二、徐5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度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半年应为x元。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过高,应酌情减少。三、原审法院判决食宿费和误工费按4个人计算不合理,应不超过3人7天。故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龚某某、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某未答辩。

上诉人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徐5某于2007年6月至2009年在锡山区X镇X村顾旺桥租房住,搞公理绿化维护,经常在公路绿化带上干活,具体居住地址为顾旺桥X号”。该证明经质证后,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着如下争议:一、丧葬费的标准如何适用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三、食宿费和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四、徐5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五、徐5某应否承担部分责任

一、关于丧葬费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1月,故应适用2009年度的标准,由于该年度的标准当时尚未公布,原审法院适用2009年公布的2008年度的标准并无不妥。现保险公司上诉认为2008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的2008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并以此为标准所作出的相应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地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x元的标准,本案徐5某系受伤致死,故黄某乙方直接主张损害抚慰金x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扣除徐5某承担的相应责任,因原审法院判决主文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全部包含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故保险公司要求酌情减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食宿费和误工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一般不超过三人,但本案死者近亲属较多,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也相对较多,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酌定并无不妥。

四、关于徐5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乙方虽在一审时提供的徐5某2008年和2009年的工资证明和证人的证言不能完全证明徐5某在无锡地区的工作、生活情况,但黄某乙方在二审时提供的当地社居委的证明,因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再结合黄某乙方在一审时提供的其他证据,对黄某乙方主张的徐5某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应按每年x元计算13年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由于当地社居委的证明系黄某乙方在二审时提供的,由此造成的改判不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上诉费用。

五、关于徐5某应否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5某应当知道非机动车不准搭载十二周某以上的人员,但徐5某仍违法搭乘该非机动车,故原审法院认定徐5某对该事故承担少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方要求免除徐5某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因徐5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为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因徐5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x元。

三、龚某某、周某某应赔偿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因徐5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x.12元,扣除已垫付的x.5元,尚余x.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魏某某应赔偿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因徐5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x.0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余x.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共同负担33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由龚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272元,由魏某某负担157元(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其他当事人可直接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徐某某、徐2某、徐3某共同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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