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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晓渝,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万,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宗平,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渝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万、卢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8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原告八一路雨田大厦旧城改造工程,为此原告将其所有的1.6亿元的资产抵押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约发放借款。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原8700万元的借款金额减少为5000万元,但仍只向原告发放了1500万元,余款3500万元至今未发放,造成原告工程工期延误,商场开业迟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607.08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报告、函、通知、资金使用说明、用款计划、发文薄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辩称,借款总合同的借款期限是1999年7月9日至2004年7月9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解了贷款时间;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支行提供施工计划、结算报告、定货合同等资料,是发放贷款的条件,其未提供,贷款发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行有过错;要求解除合同的一年时效已超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贷款情况、贷款手续、招商说明、销售合同、解除多余抵押的回函、裁定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除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函、通知、资金使用说明、用款计划、发文薄等证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表示需核对而暂未确认外,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为,谁违约是本案争议唯一焦点。庭审中,双方对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文件等证据以及在开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对经证据交换无异议的证据和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当庭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事实:

1999年7月9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签订总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在1999年7月9日至2004年7月9日期间借给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700万元。上述贷款,根据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要求和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核准的计划、规模,经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审核后,可一次或分次发放,并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签订(渝房99)抵押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负二层建筑面积2889.26平方米,评估价值1906.9万元;第二层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评估价值3879万元;第三层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评估价值3675万元;第四层建筑面积2750.32平方米,评估价值4813.10万元;第二十一层建筑面积1603.52平方米,评估价值691.30万元;第二十二层建筑面积1603.52平方米,评估价值691.30万元;第二十三层建筑面积1603.52平方米,评估价值691.30万元。上述楼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均为重房98预X号,国有地土使用权证号均为渝国用(96)X号]价值1.6亿元的房产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发放贷款,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未发放,亦未与其签订借款分合同。

1999年8月23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提出《关于请求及时发放贷款的报告》。报告称:“我司于1999年7月13日将我司价值壹亿陆仟叁佰肆拾柒万元的房屋抵押给贵行,办理贷款人民币捌仟柒佰万元的贷款,用于大厦的装饰、通电等用途,以使大厦早日竣工开业。现抵押手续已办理一个多月,贷款迟迟不能到位,已经造成很大损失,现特恳请贵行,早日发放贷款,避免造成我司更大的损失。如贵行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贷款,请贵行解除抵押登记,我司也好向其它银行贷款,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999年9月24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再次提出《关于再次请求及时发放贷款的报告》。报告称:“我司于1999年7月13日将我司价值壹亿陆仟叁佰肆拾柒万元的房屋抵押给贵行,办理贷款人民币捌仟柒佰万元,贵行至今未发放贷款,我司多次催促未果,并于8月23日向贵行送交了请求发放贷款的报告,但至今仍未有结果,已给我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司在此再次请求贵行能本着对企业负责的原则,及时发放贷款,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如贵行不能发放此笔贷款,也请贵行及时答复,并解除抵押登记,使我司能向其它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1999年10月18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提出了4000万元的用款计划表。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收到上述报告和计划表后,仍未向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亦未与其签订借款分合同。

其间,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

1999年10月20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为促进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雨田大厦”如期竣工,顺利实施销售工作,经双方充分协商,确立本项目追加扫尾资金贷款额度为5000万元,时间从1999年10月20日起。同时约定,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工程用款,需提供施工单位的用款计划、工程量结算报告及清单、购料合同等资料,经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审查同意后方可支付。还约定,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有提供虚假的用款计划、工程量结算报告及清单、购料合同等资料,用以骗付资金挪着他用;拒绝接受检查、监督,不提供施工进度的有关资料;从行倒进支票,迫使其付款;整个大厦的售房款及经营收入未按协议要求进入所开立的帐户进行结算;其它违反信贷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或强制提前收回原贷款。

1999年10月27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提出了5000万元贷款的资金使用说明。

1999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与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1999年10月29日至2001年10月28日,贷款用途为“雨田大厦”扫尾工程款。

2000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与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2000年1月27日至2002年1月25日,贷款用途为装修款。

2000年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与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2000年2月24日至2002年2月23日,贷款用途为装修款。

2000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与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2000年3月8日至2002年3月7日,贷款用途为装修款。

2000年3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与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2000年3月22日至2002年3月21日,贷款用途为装修款。

2000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与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2000年4月27日至2002年4月26日,贷款用途为装修款。

上述借款分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共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均系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同意借款的情况下,由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其要求写出其所同意的金额的书面贷款申请,并填写了银行格式中长期贷款申请书后所签订。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均为重庆市X区X路X号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重房98预X号,国有地土使用权证号为渝国用(96)X号,价值1.6亿元]。

2000年6月6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称:“我司与贵行99年7月签订贷款协议,由我司提供价值壹亿陆仟万元资产作抵押,贵行贷款捌仟柒佰万元给我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司并提供了用款计划,时值今日,贵行不履行协议,不及进给款,使我司装修扫尾工程停滞,已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司再次提出用款计划,如贵行仍不履行协议,所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概由贵行承担。”该函同时随附了2000年6月7日至2000年7月6日3900万元的用款计划。

2000年6月14日,因银行内部机构调整,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与其它支行合并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

2000年6月27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发出通知,称:“我司于1999年7月与贵行办理了8700万元的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我司已于当日提出了资金要求,以确保商场能在99年12月按时竣工,但由于贵行未完全发放贷款,不能满足我司的用款要求及计划,使工程不能按时竣工,已使竣工时间一推再推,处于停滞状况,造成极大的损失。至今为止,我司又多次提出用款要求,但贵行均不予理睬。现我司再次提出资金要求,要求贵行在2000年7月5日前将我司所办借款合同总额5000万元扣除已发放部份的其余额度全部发放给我司。望贵行及时发放贷款,不要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00年7月20日,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再次发出通知,称:“我司于1999年7月与贵行办理了8700万元的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我司已于当日提出了资金要求,以确保商场能在99年12月按时竣工,但由于贵行未完全发放贷款,不能满足我司的用款要求及计划,使工程不能按时竣工,已使竣工时间一推再推,处于停滞状况,造成极大的损失。至今为止,我司又多次提出用款要求,但贵行均不予理睬。我司已在6月27日提出资金要求,要求贵行在2000年7月5日前将我司所办借款合同总额5000万元扣除已发放部份的其余额度全部发放给我司。但贵行仍不予理睬,现我司再次要求贵行发放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即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抵押合同亦经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1.6亿元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作为贷款8700万元,后变更为贷款5000万元设定物之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物权已依法产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已是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6亿元房产的合法抵押权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工程用款,需提供施工单位的用款计划、工程量结算报告及清单、购料合同等资料,经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审查同意后方可支付”的内容,系银行贷后管理的措施,而非发放贷款的条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取得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6亿元房产的抵押权后,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了严格的贷款管理条款的条件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贷款义务,应当在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书面的贷款意思表示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程序向其发放贷款或与其签订借款分合同。总额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期限是1999年7月9日至2004年7月9日,但并未具体约定发放每笔贷款或签订分合同的时间,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时有权要求一次或分几次发放贷款或签订借款分合同,且补充协议亦明确约定5000万元贷款系为促进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雨田大厦”如期竣工所追加的扫尾资金,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对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按约发放贷款5000万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仅发放贷款1500万元,对贷款余额未发放,亦未与其签订借款分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额资产的闲置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按照对等原则,贷款人亦应依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承担法定的违约金责任。由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违约,致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9年12月商场竣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依法在合同有效期内请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及从合同,即抵押合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辩称解除合同的时效为一年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解除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成立并已履行了贷款义务的分合同双方继续履行。抵押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抵押关系消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对本案借款合同所享有的抵押权亦消灭。但对已经成立并已履行的分合同,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提供物的担保。因本案价值1.6亿的担保物系由七个楼层组成,为可分之物。在解除本案抵押合同时,应适当保留相应楼层的抵押权不予解除,以确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1500万元债权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1500万元分合同除外)。

二、解除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签订的(渝房99)抵押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对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房产的负二层建筑面积2889.26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第二十一层建筑面积1603.52平方米,第二十二层建筑面积1603.52平方米,第二十三层建筑面积1603.52平方米的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均为重房98预X号,国有地土使用权证号均为渝国用(96)X号)。

三、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52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零零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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