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某诉炎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炎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炎法行诉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刘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劳动争议事实存在,上诉人提起诉讼,解决劳动争议问题。二、请求判令炎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判,并由船形山人民政府企业办为上诉人补办18年工龄社保,并向炎陵县社保局缴纳社保费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恢复干籍。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一者是被告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二者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者是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起诉的炎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职能,不属国家行政机关,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故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行诉字第X号行政裁定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彭巍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春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