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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浙江锦江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湖经终字第20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湖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浙江锦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部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五荣,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锦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三天门。

法定代表人求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金娣,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锦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1)城郊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五荣,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1日,药业公司与陈某签订《双黄连胶囊内部销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拥有在浙江、上海、安徽、福建、北京、河北销售双黄连胶囊的权力;陈某自1999年6月1日起每月包销双黄连胶囊300箱,全年完成销售总任务90%以上按协议价执行,完成90%以下扣0.5点,完成80%以下扣1个点,超额完成任务的增加0.5;发货后,必须在两个半月内结清货款,超期结算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利息扣罚,承包期后,发生呆帐、死帐应由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期为三年;双方签字生效,如有反悔,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浙江、福建等地销售双黄连胶囊,但未达到合同规定销售的数量。2000年3月8日,陈某被药业公司任命为药业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生产。至此,药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双黄连胶囊内部销售承包合同》终止执行。合同终止时,药业公司与陈某对合同履行的情况未作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鄞县医药材料公司、宁波药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台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9日退回双黄连胶囊384盒、2001年5月23日退回双黄连胶囊1290盒、2001年7月24日退回双黄连胶囊2000盒至药业公司,但均未注明原因。

一审法院再查明,陈某在承包销售双黄连胶囊期间分别于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3月6日22次向药业公司借得人民币291,210元,并分别将借款存入其承包的销售部,由其聘请的兼职出纳陈某出具收据入帐,由陈某支配使用。至今,陈某已归还借款人民币62,566.45元,余款228,643.55元拖欠未还。

一审认为,药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双黄连胶囊内部销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药业公司请求某令陈某按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销售了双黄连胶囊。每月销售数量是否达到约定的要求某货款回收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药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药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药业公司以陈某销售的双黄连胶囊被需方退回而造成损失为由,请求某令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的主张,因陈某于2000年3月8日被药业公司任命为药业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生产,药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双黄连胶囊内部销售承包合同》至此而终止。而需方单位退药的时间为2001年5月以后,药业公司不能证明所退药物属陈某销售。再则,需方退药的原因不明。药业公司又未提供陈某销售后所退回的药物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且药业公司对所退药物全部接受,应视为默认,故对药业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药业公司请求某令陈某立即返还占用资金人民币230,000元的主张,实为借款。其中借款人民币228,643.5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余款人民币1356.4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某在庭审中提出,陈某系药业公司内部人员,是领导与部下关系,主体不平等,故双方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某回药业公司起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陈某虽属药业公司的内部职工,但在签订《双黄连胶囊内部销售承包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法律没有禁止职工不能承包企业内部一部门的业务的规定,陈某的主张,不予采纳。陈某在庭审中承认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向药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91,210元,但所借的款项已全部归还,请求某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主张,因陈某不能提供已归还借款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应返还药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28,64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二、驳回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承包期间与药业公司的往来款定性为个人借款,与承包合同割裂开来与客观事实不符。这是因为,虽然陈某向药业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所借的款项均划到陈某所承包的销售部名下由陈某开支后再向销售部报帐。在承包期满前,药业公司任命陈某为药业公司副经理,并提前终止了陈某与药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后,药业公司在未与陈某结算的情况下接受了销售部。表明陈某与药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借款关系消灭。另陈某所借款项均用于新产品的开发和市场营销人员的培训,并没有一分一毫进入个人的腰包,药业公司接受销售部后,使用了陈某所培训的营销人员和市场。这也说明药业公司认可了陈某的开支。2.陈某承包期为3年,而实际上陈某在承包10个月时,药业公司就让陈某退出承包,去担任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承包合同是药业公司单方面撕毁的,药业公司应当赔偿陈某的损失。综上,请求某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述请求某理由,当庭又提交了销售汇总表和业务考核表、招生名单新证据。用以证明按考核和销售情况,药业公司还应支付给陈某人民币52,794元和陈某所借款项用以招生和招生后进行培训等事实。

对陈某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药业公司质证认为双方没有对过帐,而且陈某所举证据没有药业公司的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药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某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药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双黄连胶囊内部销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陈某于2000年3月8日被药业公司任命为药业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陈某也接受了该任命,药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双黄连胶囊内部销售承包合同》至此而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未能按约进行结算,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对药业公司的诉请,除对陈某的借款部分予以支持外,对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陈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以本案借款系陈某承包期间的往来款,不能定性为个人借款和药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承包销售款作为抗辩一节,经查,药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双黄连胶囊内部销售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实行承包后,一切费用由陈某自负(除厂部至杭州、上海的运费及杭州的房租)”第(五)条规定“发货后,必须在二个半月内结清货款,超期结算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利息扣罚,承包期后,发生呆帐、死帐应由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陈某在承包期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据此依法判决陈某返还药业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至于陈某辩称的药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承包销售款的上诉主张,因陈某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请求,且双方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也未进行结算,陈某可另选择救济途径,故对陈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玲

审判员肖勇

审判员李天蔚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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