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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民一初字第38号

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住所地:海城市铁西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程庄,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诉称: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998年2月至2007年12月间,被申请人李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某,并因此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1998年2月至2007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仲裁裁决第二项)。申请人认为该项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具体问题是:1、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签名,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海城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12月至2000年4月,被申请人属房产物业的白杨小区管理,说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从1998年起在申请人处连续工作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但未在裁决书中予以表述,违反法定程序;3、2007年11月,申请人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关某建立劳务派遣关某的情况,被申请人也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2008年2月就清楚地知道其属劳动派遣公司派遣到人民银行工作的,而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3月,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被申请人仲裁申请未超时效,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依法撤销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第二项。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2009)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要求撤销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某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签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上落款的名字系打印上去的,不是仲裁员本人亲笔所签,这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规定,但该案的仲裁员实际参与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亦是在仲裁员评议后作出的,仲裁员没有在仲裁裁决书上亲笔签名,并没有影响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对申请人以“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签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申请人提出的海城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虽经仲裁庭庭审质证,但该证据未在裁决书中予以表述,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对海城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虽未予表述,但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该证明称1999年12月至2000年4月被申请人属房产物业的白杨小区管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与房产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某,且该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从1998年起其在申请人处连续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对申请人以海城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未在裁决书中予以表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某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被申请人仲裁申请未超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未通过任何方式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某,被申请人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要求撤销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负担。

审判长曲涛

代理审判员富春玖

代理审判员徐琼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由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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