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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铁民初字第7号

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原中铁七局集团河南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颢,江苏苏州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置业公司)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产置业公司2008年12月17日向我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快速电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快速电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确定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09年4月3日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快速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中产置业公司诉称,2006年7月3日,中产置业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签订一份好望角国际公寓住宅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快速电梯公司应于2006年9月30日交付电梯21台,并于2006年11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签订后,快速电梯公司至2007年7月31日,仍未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诸多购房人投诉。中产置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8月3日、8月10日、8月20日以传真、邮寄的方式催促快速电梯公司采取措施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及交付工作,快速电梯公司直至2007年9月26日才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但其在质保期内电梯经常出现故障时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好望角国际公寓的电梯未能通过2008年的定期年检,中产置业公司无奈采取补救措施购买了电梯部件,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并支付了所需费用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快速电梯公司:1、支付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12日);2、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快速电梯公司辩称,1、快速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电梯交付使用后履行了维保义务;2、中产置业公司所诉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正常现象;3、中产置业公司在未征得快速电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对电梯进行维修,且中产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补救措施与快速电梯公司的电梯有关,应驳回中产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擅自委托第三方对电梯进行维保;(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x元损失。

原告中产置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证明中产置业公司购买快速电梯公司电梯21台,由快速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并负责12个月的免费保养工作;2、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9月21日,快速电梯公司委托河南广大电梯有限公司对21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2007年9月26日,河南广大电梯有限公司将验收合格的21台电梯交付中产置业公司;3、函件:(1)2008年4月18日中产置业公司函,证明21台电梯验收后几个月多次出现电梯困人、指示灯不亮、轿厢警铃不响、运行中失控、噪声大等系列问题;(2)2008年6月21日中产置业公司函,证明在快速电梯公司不理采的情况下,中产置业公司被迫采取了自行保养或委托他人维保的补救措施;(3)《电梯维修报告》、《工作函》,证明河南广大电梯有限公司确认有3台电梯变频器发生故障,已电话通知厂家尽快发货,以便及时更换;(4)2008年7月7日、7月16日两个函,证明与2008年6月21日函内容一致;(5)《解除合同通知》,证明2008年8月30日和9月1日,中产置业公司用传真、邮寄方式向快速电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4、发票2张,证明2008年7月16日,中产置业公司购买河南海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变频器2台,次日,又购买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变频器1台,合计x元;5、电梯检测费票据,证明在电梯年检中,中产置业公司通过小区物业公司支付电梯检测费6300元。在复验中,中产置业公司花费x元;6、《电梯检修协议》,证明中产置业公司委托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依照检验意见通知书对电梯进行维修的事实;7、电梯检验申请及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电梯未通过年检和复检的事实;8、《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委托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管理和维修的事实;9、《电梯维保合同》,证明2008年9月13日,中产置业公司与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的电梯维保合同;10、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电梯进行维修后通过了年检复验。

被告快速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中产置业公司提交的好望角国际公寓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函件、发票和票据、电梯检测费票据、电梯检修协议、电梯检验申请及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安全检验合格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签发的时间可以看出,2008年8月26日是电梯年检的时间,因年检不合格委托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维修准备复检是中产置业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电梯维保合同》签署的日期虽不一致,但应以最后签署的时间2008年9月13日为合同签订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08年8月26日之前,中产置业公司就已决定更换维保单位。而是印证了中产置业公司向快速电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才与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符合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对《电梯维保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3日,中产置业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签订了好望角国际公寓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中产置业公司购买快速电梯公司电梯21台,快速电梯公司自经当地电梯质检部门检验合格颁发相关证书,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负责电梯的免费保养工作。并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快速电梯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如果快速电梯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弥补缺陷,中产置业公司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快速电梯公司承担。2007年9月26日,快速电梯公司委托河南广大电梯有限公司将安装调试、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的21台电梯交付中产置业公司使用。使用中多次出现电梯困人、指示灯不亮、轿厢警铃不响、运行中失控、噪声大等系列故障。2008年4月18日,中产置业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函告快速电梯公司,要求立即派人处理、维修,提供相应的材料,并提出计划和方案。否则,将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造成额外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对此,快速电梯公司并未派人维修。2008年6月21日,中产置业公司又发函:告知在快速电梯公司不理采的情况下,中产置业公司被迫采取了自行保养或委托他人维保的补救措施。2008年7月2日,河南广大电梯有限公司向中产置业公司出具工作函,确认有3台电梯变频器发生故障,已电话通知厂家尽快发货,以便及时更换,并在工作函中注明2008年6月30日补发投诉单(电梯维修报告)。2008年7月7日、7月16日,中产置业公司又发两个与2008年6月21日内容一致的函,但快速电梯公司既未答复,也未派人维修。为了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2008年7月16日、17日,中产置业公司两次购买电梯变频器3台,合计价款x元。2008年8月14日,中产置业公司通过小区物业公司支付电梯检测费6300元。2008年8月26日,中产置业公司又委托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依照检验意见通知书对电梯进行维修,后通过了年检复验。中产置业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用x元、电梯配件款x元、复验费5100元。2008年8月30日和9月1日,中产置业公司以传真、邮寄方式以严重违约,已不适合继续履行维保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为由,向快速电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08年9月1日快速电梯公司收到了该传真。2008年9月13日,中产置业公司与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的电梯维保合同。至此,中产置业公司为维修、更换电梯配件共花费x元。

另查明,中铁七局集团河南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变更为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变更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产置业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签订的好望角国际公寓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21台电梯在2007年9月26日交付使用后,随之产生12个月免费保修期。保修期内,快速电梯公司应对电梯及配件的质量负责,提供免费维保服务,但其收到中产置业公司的维保通知后,未提供维保服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后,快速电梯公司的委托维保人河南广大电梯有限公司虽然确认有3台电梯变频器发生故障,但并未维修或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多次出现电梯困人、指示灯不亮、轿厢警铃不响、运行中失控、噪声大等质量问题。在快速电梯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况下,中产置业公司为了确保电梯的正常使用,自行或委托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更换配件,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中产置业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快速电梯公司所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产置业公司在快速电梯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为减少因电梯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通知快速电梯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快速电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产置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快速电梯公司除支付x元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郝洪建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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