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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迅捷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是被告的婆婆,2008年农历8月8日原告的儿子赵某军(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他生前留有砖瓦房三间。因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故要求继承该三间房屋的三分之一。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丈夫生前留有外债x元,依据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先偿还外债,其余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一半归被告所有,其余的财产由原、被告及被告的孩子赵某名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别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婆婆,2008年农历8月8日原告的儿子赵某军(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他生前留有三间砖瓦房,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x元。被告现有一子赵某名,13岁。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另有评估报告在卷,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丈夫生前是否有外债。

被告提出某赵某军有共同外债x元。为证明上述外债存在,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提供欠据六枚,其中欠任书全5000元、欠李师辉500元、欠王某恩3000元、欠王某飞5000元、欠张俭451元、欠李云龙780元,共计x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某议,认为有的证人是被告的亲友。上述证人没有出某进行质证。

二、证人王某出某证实被告欠他2498元,证人系被告的哥哥。证人证实2008年被告种地欠他6000元,当年产的粮食在他家存放,被告还给他出某欠据。证人系被告的姐夫。证人出某证实被告2007年借款2000元,有欠据,但欠据没有带来。证人系原告的姐夫。

原告认为上述证人均是被告的近亲属,是假证。

经过质证,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应当出某而未出某质证,第二组证据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属,证人杨某某证实被告种地欠其6000元,但当年的粮食还存放在证人处,如果被告欠其种地款,当年的粮食也应当作为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同时多数欠据是赵某军生前所欠,欠据上均未有他的签字,多数欠款是治病所花,被告也未提供医疗费收据予以左证,故上述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本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军去世前留有的三间房屋系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先进行财产分割后再进行继承。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赵某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遗产。被告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外债因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继承赵某军遗产的1.5间房屋的折价款7134.83元,此款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焕海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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