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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戊继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1962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196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曾用名邓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1962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戊,男,1975年5月17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戊继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于2009年1月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其父邓某山遗留的股权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某丙、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甲,被上诉人邓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苗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五人系同胞姊妹关系。2001年6月13日,原、被告之父邓某山购买了2404元的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股权。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五人在其叔父陈X主持下,经充分协商,对其父母遗产达成分割协议,协议内容为:“1、房屋一套(位于……),共三层带院及两间配房的房产,户名为邓某山,其中第一层带院及两间配房所有权归三子邓某戊;二层所有权归儿子邓某乙;三层所有权归长子邓某甲。2、茴村X村老宅基地房产一处,有主房三间带院及门底,户名为邓某山,该房屋所有权归邓某甲、邓某乙、邓某戊、邓某丙、邓某丁五人共同所有,分割办法另行协商。3、邓某山生前股票由邓某乙、邓某戊、邓某丙、邓某丁平均分割。4、父亲邓某山丧葬补助费由邓某乙、邓某戊、邓某丙、邓某丁四人共同分割。5、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持一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四原告要求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股票股权,为此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五人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原、被告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五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应按协议约定分割股票股权。从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和陈X出具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原告邓某甲表示放弃对股票的继承权,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和第50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被告邓某戊平均分割邓某山购买的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股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原审庭审时只有审判员程X一人进行审理,另外两名审判员没有参加庭审,而判决书上却有另外两名审判员的名字,故原审违反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审判程序违法。2、虽然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遗产分割协议及陈X出具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邓某甲对股票放弃了继承权,原审认定上诉人邓某甲自愿放弃了对股票的继承权错误。

被上诉人邓某戊答辩称:1、在原审庭审时,参加开庭的有程X及另外两名审判员,有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没有违反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审判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遗产分割协议及陈X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邓某甲放弃了对股票的继承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

根据上诉人邓某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邓某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认定上诉人邓某甲在遗产分割协议中已经放弃对股票的继承权,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程X及另外两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故上诉人称原审庭审仅有审判员程X一人进行审理,另外两名审判员没有参加开庭审理,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及陈X出具的证明已充分证明上诉人邓某甲表示放弃对股票的继承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邓某甲放弃了对股票的继承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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