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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张x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女儿徐xx出生。2009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女儿徐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离婚时双方未对钻戒两枚、项链一根进行分割,说好是给徐xx的。离婚后原告发觉女儿徐xx不像原告。2010年4月,原告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结果徐xx不是原告所生。原、被告结婚时举办婚宴、装修房子、被告怀孕及抚养孩子所发生的相关费用都是原告方出资的。原告将女儿作为亲生抚养,而被告隐瞒女儿非原告亲生的事实,待发现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孩子抚养费83,400元(该款包括怀孕检查费4,500元,坐月子费用10,000元,孩子出生后原告给付被告18个月的抚养费36,000元,满月酒费用18,500元,孩子日常生活用品衣物2,400元,原告父母每月支付1,500元给被告为孩子买奶粉尿布费用计19个月28,500元,原告按离婚协议支付被告抚养费每月500元计3个月1,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女式x铂金钻戒两枚、x铂金钻石项链一根。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离婚情况属实,徐xx确实非原告亲生女儿。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隔段时间看望一次,并不支付任何费用,只是离婚后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83,400元,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仅同意赔偿抚养费1,500元。对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系婚前怀孕,而不是婚后发生,故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有责任,不能只归责于被告。被告现失业在家,靠父母的支助独自抚养孩子,非常困难,不应再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原告主张高达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钻戒两枚及项链一根确实在被告处,但离婚协议并未表明是给徐xx的,而是原告为实现结婚目的赠与被告的,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女儿徐xx出生。2009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徐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2010年4月原告委托鼎生基因检测中心对原告与徐xx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不支持原告是徐xx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徐xx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张xx为徐xx的生物学母亲;排除徐xx为徐xx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遗传检验报告,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负有忠实义务,应当互相尊重。被告与原告结婚,然被告所生之女徐xx非原告亲生,被告之行为有悖社会公德和传统美德,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60,000元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为35,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被告同意赔偿离婚后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照准,除此之外的其它抚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徐xx出生后,原告作为当时的“父亲”为徐xx支出满月酒费、抚养费等,符合常理,故其它抚养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为25,000元,则抚养费合计为26,500元。关于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钻戒、项链,原告主张离婚时约定是送给徐xx的,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且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项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6,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4元,由原告徐xx负担904元,被告张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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