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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诉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又名刘某旦、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判决,于2009年5月2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系张志强的三个女儿,张志强于2007年9月15日去世,张志强的儿子刘某来先于张志强于1996年2月去世,刘某来共有一个儿子,即被告刘某丁;两个女儿:刘某元(又名刘某园)、刘某芳。2002年10月,刘某来之母张志强、刘某来之女刘某芳作为原告,与刘某来之子刘某丁、女刘某园、刘某丁之母李彩荣和三原告曾引发析产继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作出(200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木城镇X街X号主房(两层楼房12间)一、二楼由北向南的三间归张志强所有;木城镇X街X号的东耳房北头一间归张志强和刘某芳所有。2005年4月18日三原告和刘某来之母张志强立下遗嘱,其中载明:“我愿意将我名下座落在花店街四十号的全部房产归三个女儿(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继承”,见证人有:刘某山、刘某旺、宋红林、孙福礼。张志强于2007年9月15日去世后,2007年9月17日原告刘某丙、刘某乙向被告签名捺指印出具“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中间人有宋位有。“协议”载明:“关于刘某来(刘某丁父亲)房屋财产十六间的财产纠纷,经武陟县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其中六间半为张志强(刘某丁祖母)养老房,现张志强百年之后,经中间人说合,张志强的房屋所有权归刘某丁所有,张志强的丧葬费用由刘某丁一人全部承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关于刘某丁与其姑母的经济纠纷,经中间人调解说合,刘某丁一次性补偿其二姑母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整,今后与其再无任何纠纷。刘某丁所承受的所有财产手续,有的话,全部交与刘某丁,今后,除刘某丁手中的手续合法有效外,若再出现有别的财产手续,一律作废无效。以上内容经当事人、中间人同意后,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此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被告付给原告刘某乙款2000元。原、被告为继承张志强遗产六间半房屋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起诉来院。2008年10月20日,即起诉当日,原告刘某丙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书写证明,声明自愿放弃其母亲名下木城镇X街X号房屋的继承权,应得的分(份)额,归刘某甲、刘某乙姊妹两人。但在原审法院询问中仍要求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原告刘某甲所举遗嘱有四个见证人,被告未举出证据反驳其真实性、合法性,应确认其真实有效。在被继承人张志强去世后,经本院(200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个人财产花店街X号的半间平房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原告持有被继承人的遗嘱且被确认真实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虽然,本案被告按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享有因其父先于其祖母死亡而取得法定的代位继承权,但是因本案存在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被告不享有其祖母遗产的继承权。但是原告刘某丙、刘某乙在被告所举“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中明确表示“张志强的房屋所有权归刘某丁所有,张志强的丧葬费用由刘某丁一人全部承担。”“刘某丁一次性补偿其二姑母人民币贰仟元,”实际是在上述“协议”中处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被告刘某丁按协议已支付原告刘某乙补偿款,双方已履行上述“协议”。但其二人只能处分其应当享有的份额,无权处分原告刘某甲所享份额。三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未举证证明受胁迫的具体情形,且未及时行使权利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就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综上应确认原告刘某甲应当继承其母所遗房产的1/3,其余2/3的房产原告刘某丙、刘某乙已作过处分,已不再享有继承权和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据此判决,一、三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张志强位于木城镇X街X号主房一、二楼由北向南的第1间、东耳房北头1间中的半间由原告刘某甲继承;二、三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张志强位于木城镇X街X号主房一、二楼由北向南的第2间、第3间归被告刘某丁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丙、刘某乙、被告刘某丁每人负担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0元给原告。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称,张志强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对张志强的财产进行继承,“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是在刘某丁拿菜刀在灵堂逼迫的情况下,由中间人说和出现的,只说了埋人和还借款的事,但根本没有说房产的事。原审依该协议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丁未答辩。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署名宋位有的证明材料,证明指向是“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的内容,不是由中间人说和时的内容。并认为,刘某丁灵堂闹事,不让埋人,签协议时,刘某乙不识字,以为协议是取房租的,并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该协议是在受胁迫和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字。

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宋位有进行了调查,宋位有陈述的主要内容是,自己作为中间人进行了说和,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张志强的房子由刘某丁继承,张志强由刘某丁负责埋,所有费用由刘某丁负担,自己和老大、老二女儿都签了字,当时老三女儿(刘某甲)不在场,如果她来了,同意就签字,不同意另外再说,“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是宋位有所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宋位有的调查,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由刘某丙、刘某乙以及中间人宋位有签字的“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自己在受胁迫情况下进行协商,协议内容与协商内容不一致,自己又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字,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的理由,经本院调查说和人宋位有,说和人宋位有证明协议内容和协商内容一致,不存在受胁迫和受欺诈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无效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刘某丁一次性补偿其二姑母2000元,是对双方原来的经济纠纷的解决,也是对“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的履行。因“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中明确说明,张志强的房屋所有权归刘某丁所有,因此,上诉人以遗嘱有效,“家庭财产经济纠纷协议”无效的理由,要求按遗嘱对张志强的房屋进行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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