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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山县长青二石膏矿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某乙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山县长青二石膏矿。住所地:衡山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衡山县长青二石膏矿(以下简称“长青二石膏矿”)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第三人杨某乙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农历4月6日,第三人杨某乙进到原告长青二石膏矿单位上班从事爆破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6月19日下午,第三人在工场实施放炮时,被飞石击伤右小腿。之后第三人相继在衡山县白果医院、衡山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社保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补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补齐下列材料: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受伤害职工和身份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后,即向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8月20日,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定,认定第三人杨某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3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并填写了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经审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作出衡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7月14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复决定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衡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长青二石膏矿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从事石膏采掘和销售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三人杨某乙于2008年6月19日在工作场所实施放炮时,被飞石击伤右小腿,受到事故伤害,且在伤后一年内向被告市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要求补正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审查后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合法,但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发给原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程序违法。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委托衡山县社保局于2010年2月6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邮寄快递方式送至原告。原告称其未收到举证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受理该申请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08年6年19日受伤,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称其没有授权杨某生聘请工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市社保局衡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社保局衡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青二石膏矿负担。

长青二石膏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杨某乙不是上诉人企业的工人,认定其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市社保局逾期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青二石膏矿与原审第三人杨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杨某乙在工作场所实施爆破作业时右小腿受伤,长青二石膏矿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杨某乙作为工伤职工在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社保局受理杨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杨某乙按照要求补正了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作出衡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杨某乙为工伤,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据此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长青二石膏矿关于杨某乙不是其企业职工、市社保局逾期受理杨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衡山县长青二石膏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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