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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伟大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订购被告开发的城南春天项目第X号房屋。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城南春天项目1008房,建筑面积为55.12平方米,每平方米2029元,同时约定交付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前,并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12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x元及测量费180元、公共维修基金3355元、代收费用8380元,加上已付定金x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可直至2007年1月10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房报告两份,一份报告内容为:“本人购买了伟大集团城南春天项目1008房,现申请退房,本人将配合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另一份报告经庭审本院确定内容为:“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至今仍不能确定交房日期,因房产公司要报总公司批准,故多交一份报告。本人要求的条件是:开发商应在本报告交出后7日内退清全部款项,10日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原审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将该1008房以每平方米2191元出售给第三方,第三方现已入住。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5月1日、5月28日,分三次分别退还原告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房款。2007年3月10日被告向株洲市房产局出具的《同意书》内容为:“现有我公司客户黄某某于2006年3月17日自愿购买我公司城南春天项目1008房,现因家庭原因客户迟迟未能将全部房款到位,应客户要求同意其退房。望各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发现同意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同意在上面签字。由此双方对退还余款x元产生分歧,该款被告一直未退给原告。2007年11月22日,原告向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交纳了8192元的仲裁费用,该会于2007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并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7]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并确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告共交纳一审诉讼费31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上诉费3149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出售城南春天房屋也是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黄某某提出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因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的条件,因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依法成立并有效,黄某某也实际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即交清了房款和代收费用等。因卖方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黄某某依法、依合同均有权单方通知卖房人解除购房合同。黄某某也行使了上述解除合同的权力,于2007年1月10向被告出具2份退房报告,即该《退房申请报告》内容为:“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至今仍不能确定交房日期,因房产公司要报总公司批准,故多交一份报告。本人要求的条件是:开发商应在本报告交出后7日内退清全部款项,10日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对于该报告,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退房报告,即在原告所说的:“开发商应在本报告交出后7日内退清全部款项,10日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条件成就后,该退房报告方能生效,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但在2007年1月16日,被告就将该房出卖给了第三人,2007年3月10日被告虚构退房原因的事实,向株洲市房产局出具同意书,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准则。2007年3月12日被告方才开始陆续退还原告的购房款x元。被告在没有履行完原告附生效条件的退房报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即将1008房出售给第三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现该房屋原告已经实际无法取得,被告应当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x元及利息损失和被告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退房报告的退款时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为:从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分段计算,x元×(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3月12日)54天×5.58%年利率/365天=1022元;x元×(2007年3月13日至2007年5月1日)50天×5.58%年利率/365天=487元;x元×(2007年5月2日至2007年5月28日)27天×5.67%年利率/365天=225元;x元×(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2日)725天×6.75%年利率/365天=4525元;以上共计6259元。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的请求,因被告违约及房屋已实际无法交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算从2006年12月1日起到结案月止,每月赔偿房租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就违约责任在合同条款中做出了约定,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理由不应支持。而原告黄某某退房后,一直住在其公公的房子中,也没有支出相应的租房费用,不应算做对其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撤销仲裁案受理费400元,因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了裁决,不再对原告该请求进行处理。故,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退还x元余款、利息6259元、购房款一倍的赔偿x元、原告申请仲裁费用8192元,以上共计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黄某某购房余款x元;三、被告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利息6259元;四、被告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购房款一倍的赔偿x元;五、被告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仲裁费8192元;六、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湖南伟大集团上诉认为:1、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7年1月10日解除,不存在再判决解除合同;2、原审判决赔偿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2007年1月10日出具退房报告非附条件解除合同条款,为达到非法目的,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迫使法院作出不公正判决;3、仲裁费系被上诉人超标提起仲裁,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已于2007年1月10日解除;2、上诉人隐瞒对开发商不利的重要证据是欺诈;3、购房者处于弱势,没有向法院施加压力。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06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城南春天项目X号商品房,2006年9月30日前交房,并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12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x元,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直至2007年1月10日,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所约定的X号商品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两份退房报告是行使自己的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上诉人的第二分退房报告提出:“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至今仍不能确定交房日期,因房产公司要报总公司批准,故多交一份报告。本人要求的条件是:开发商应在本报告交出后7日内退清全部款项,10日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是附条件行使自己的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从2007年3月12日至5月28日仅退回了被上诉人购房款x元,而并未按照被上诉人“开发商应在本报告交出后7日内退清全部款项,10日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要求完全履行义务。因此,虽然被上诉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也退还了部分购房款,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解除。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07年1月16日将X号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191元出售给第三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给予赔偿。因上诉人隐瞒重要证据而导致了[2007]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被本院[2008]株中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仲裁费8192元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7年1月10日解除,赔偿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及承担仲裁费不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上诉人湖南伟大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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