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两人没有太多共同语言,形同陌路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一女孩由原告抚养;3、夫妻双方财产平均分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为有第三者插足,且第三者已经怀孕了,所以原告的思想感情发生了变化,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3、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
4、被告代理人对滕树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滕树云购买了一块桔柑园经济林地花了三万三千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3、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被告提供的1、3、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自由相恋,恋爱期间关系很好。2004年1月8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黄某蓉。婚初期间,夫妻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原告在处理与异性交往时不慎引起夫妻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桔柑园林地三块,宅基地一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务琐事时未能达成共识而发生纠纷,原告在处理与异性交往时不够慎重,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该行为尚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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