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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戚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龙园豪宅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伦,云南万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海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略)事务所(略),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

上诉人云南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戚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建工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没有署明签订时间的《委托书》,建工公司委托中信公司办理昆明市X路X号大院X幢X套住宅的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记载中信公司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发生的契税、审验费、工本费等国家收取的有关费用由建工公司支付;40套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取证后三日之内,建工公司按1500/户支付办证代理费,代理费共计x元,在办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追加代办费x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戚某分四次收取了建工公司的代办费x元。2007年9月10日,中信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内容为:受省建集团供应公司委托办理该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办证事宜。现集资建房手续已办理完毕。另在办理产权过程中规划许可证与竣工验收的面积有所出入,故办证机关不予办理。现经双方协商,受委托方为此事正向有关部门协商,力争于2007年11月15日以前设法办理完成办证手续。如届由未能完成办证手续,如数退还办证预付款。2008年11月,建工公司以中信公司未能办理完成办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书》,由中信公司、戚某连带归还代理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建工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从名称到内容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委托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建工公司委托中信公司办理的事项为40套分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委托书》对办证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中信公司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承诺》的承诺,办证的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以前,现期限已满,中信公司未能对办证的情况予以说明,且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建工公司的40套分户住宅房屋产权证已办妥,建工公司以中信公司未能履行办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于法有据,并且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收益归于委托人,委托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可以停止委托的事务的办理。因此,本案建工公司要求解除与中信公司的委托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工公司要求中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x元代理(办)费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建工公司与中信公司,至于戚某向建工公司收款的行为,虽然审理中,建工公司不能证明戚某的具体身份,但从戚某在中信公司出具给建工公司《承诺》上签字的行为以及中信公司承诺退款的表示看出,戚某向建工公司收取代理(办)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中信公司承担。建工公司要求戚某个人承担退还代理(办)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建工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二、由中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建工公司代理(办)费x元;三、驳回建工公司对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中信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戚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建工公司签有《委托书》,但上诉人并未委托戚某向建工公司收取任何费用,戚某向建工公司领取费用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收到建工公司的代办费,应由戚某退还收取的费用。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戚某收取代理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中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中承诺办不了产权证就全额退费,并盖有公司公章,也有戚某的签字,这些都能证明戚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戚某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戚某向建工公司收取代办费时未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中信公司也否认戚某为其公司员工,并认为其未收到建工公司的代办费,但从中信公司此后出具给建工公司的《承诺》来看,其中有退还办证预付款的意思表示,并有戚某的签字,对此中信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中信公司对戚某的收款行为是明知并进行了追认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中信公司承担。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委托合同,中信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并承诺退还预付款,故应按约退还建工公司x元代办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戚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云南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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