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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某某。

原告马XX为与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洛轴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向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马X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自1993年起在洛阳轴承集团物业公司厂容部上班,任某清扫工,一干就是十多年,为企业的发展默默耕耘,不辞辛苦。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洛阳轴承集团物业公司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自2008年元月《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些都是洛轴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但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在洛轴公司宣告破产,工人们都下岗回家,大多数职工都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而原告却面临年迈体衰、老无所养的困难局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驳回了申请,根据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基金;2、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6600元。3、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自2008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共计72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1997年左右来我们厂作为钟点工,当时已经50多岁了,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后我们按照规定,每月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成立了,现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9年12月11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程序;

第二组证据:1、1997年在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的出入证一份。2、1999年5月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的物业公司的6年工作年限。

第三组证据:1、2005年10月份工资单一份;2、2006年2月、3月工资单两份;3、2007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份工资单;4、2008年全年12个月工资单;5、2009年元月、2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工资单九份;6、2010年元月工资单一份;7、2010年3月份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连续17年的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二份:1、王秀芸证人证言;2、李秋月证人证言。

前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依据:

1、17年的工龄,计算经济赔偿金:12年×550元/月=6600元

2、2008年全年月工资230元,低于550元最低工资320元,补足全年最低差额工资为:320元/月×12月=3840元

3、2009年工资:元月至十二月依次为:304元、280元、330元、360元、5至12月均为320元;其差额工资分别为246元、270元、220元、190元、5至12月均为230元,全年共计2766元。

4、2010年3个月:300元,差额部分为200元,共计600元;

5、2+3+4=7206元;

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对原告马X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条记载,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间,且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对第二组证据:临时出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XX的名字和起诉书上的名字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所持的证明是本人的。

对第三组证据:2010年1月很清楚地写到是劳务费明细表,证明她在我们公司从事工作,我们及时发放了劳务报酬。由于原告的证人出庭时间超过了举证时间,不符某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9月份反聘人员明细表。

证据2、2010年劳务费明细表。

以上证据证明马XX在我们单位工作,我们及时、足额地发放了劳务费。

原告马XX对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劳务关系,应该提交劳务反聘合同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和被告属于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至2010年2月,原告马XX到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物业公司做清洁工工作,马XX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4月22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199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自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7200元。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从1993年3月至2010年2月在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物业公司做清洁工工作,1995年11月24日,原告马XX已届满50周岁,依据我国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相关规定,1995年11月24日后原告虽与洛轴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工作关系,但是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基金及经济赔偿金6600元和补足自2008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共计7206元请求,由于原告马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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