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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根诉程长发、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程某、被告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被告申请追加俞某(下称第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因程某系职务行为而撤回对其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1日8时许,原告正在本区X路边候车时,遇程某驾驶属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措施不当而导致车辆驶出路基,撞倒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程某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655,633.05元。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假肢安装费、今后护理费等具体赔偿金某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四处已分别构成二级、九级、九级和十级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治疗期间护理24个月;并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所需要安装的普通适用型液压半骨盆截肢假肢的价格为72,000元、所需要安装的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的价格为59,000元,装配期间住宿费为每天80元;此类型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七天,第一次装配假肢时间为30天,装配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母亲朱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三个子女。

又查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故被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休息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收入。事故发生时,程某系执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牌号为×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第二被告,挂靠于第一被告处。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53,5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籍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单据、用血互助金、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单据、辅助治疗费用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假肢装配评估证明、资格认定证书、装配假肢的单据和住宿费单据、第二被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原告工资发放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二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故第二被告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其已报销的金某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金某,凭据确定为231,819.5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8,800元;护理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24个月,即35,160元;今后护理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安装了假肢,生活能够自理,故不需要今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然而,本院注意到原告安装假肢后其护理依赖应该有所减弱,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后不需要护理依赖。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安装假肢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按20%计算20年,即70,328元,上述护理费合计105,48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凭据酌定2172.5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22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96%计算20年,即553,6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请求19,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假肢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偏高,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向其他假肢安装公司咨询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是一家具有资质的假肢安装公司,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假肢安装所发生的费用属合理范围,而二被告所咨询的假肢公司仅仅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据所作出的参考价格,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实际安装假肢的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假肢安装费,本院按原告请求的每次130,000元标准计算20年(5次),即650,000元;假肢维修费,参照假肢安装费130,000元按10%计算20年,即260,000元;假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按每天80元计算7天4次,即2240元,第一次凭据确定为4800元,合计7040元,上述假肢安装费合计91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32,325元;救护车费、辅助用具费,凭据分别确定为3013元和5826.90元;护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请求了护理费,故该费用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势严重,其在住院期间除亲属护理外另聘请护工护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凭据确定为12,801元;用血互助金,凭正式单据确定为1160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0元;误工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995,695.5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73,500元,还应赔偿1,722,19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22,195.50元;

二、被告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45元,由原告负担774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5,300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某秀

审判员陈宝勇

代理审判员盛辉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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