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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终字第0085号

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长沙县公安局(原审被告),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李某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湖南鑫丽爱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系合作联营单位。2006年1月19日,长沙县国土资源局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长沙县X镇X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机场口加油站。随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相关的报建手续,于2007年10月进入现场施工。施工期间,牛角塘村X组部分村民因对补偿不满,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11月9日,何金莲等人来到施工现场,采取拉电闸、推墙、倒混凝土等手段阻止施工,工地负责人王某林即向暮云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以何金莲等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分别询问了王某林、潘建明(工地施工人员)、陈启亮(工地施工人员)、朱拉练(牛角塘村书记)。11月14日8时许,何金莲、王某乙等人以补偿过低、加油站超红线施工,村、组、工业园都没有答复为由再次来到加油站施工现场,分别采取拉电闸、卸搅拌机皮带等手段阻工,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工地负责人王某林向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电话报警。暮云派出所接警后即派民警周某某、罗立军、鲍文新、巡防队员邹明、游步浩等乘警车赶赴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周某某等人即出示了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向何金莲询问阻工的原因,并劝其不要阻工,但何金莲不听劝阻,周某某等便口头传唤何金莲去派出所,何金莲拒不配合,抗拒传唤。在此过程中,何金莲咬伤了干警周某某右手腕后得以挣脱,在派出所其他民警继续强制传唤何金莲的过程中,另一阻工人员王某乙跑过去抓住何金莲衣服往回拉扯,同时,李某等人扯住民警的衣服企图阻止将何金莲带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接到暮云派出所报案后赶赴现场,将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何金莲、王某乙、李某强制传唤至暮云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认定何金莲等三人已构成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长县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随即执行。2008年1月10日,李某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办理了征用土地手续,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的报建手续,该公司在长沙县X镇X村机场口加油站工地进行的施工秩序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地村民对土地补偿、超红线施工等争议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拉电闸、卸皮带等非法形式阻止施工。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定机关,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公民应自觉、主动地予以配合,而不能妨害其正在进行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暮云派出所于2007年11月14日依法对采取非法形式阻止施工的何金莲进行传唤时,李某扯住民警的衣服,阻止民警将何金莲带走,其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正在依法进行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县公安局在告知李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作出的长县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某要求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收入、手机话费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长沙县公安局2007年11月15日作出的长县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长沙县公安局赔偿误工收入、手机话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李某等人扯住民警的衣服企图阻止将何金莲带…”与事实不符。2007年11月14日上午事件发生时上诉人并未在现场,当好几个人将晕倒在地的何金莲强行抬上车时,到达现场时我才拿出手机拍照,仅仅实施了拍照的行为而已。目的也是以便作为证据使用,该手机被扣押在派出所期间其内容给删除了,如果这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那么民警对现场拍照为何可以作为证据呢2、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扣押物品必须符合法定条件:①与案件有关;②需要作为证据使用;⑧不属于他人合法财产。扣押程序: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或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本案中派出所不仅违法扣押上诉人手机,且造成了手机滞留在派出所期间30多元的话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只适用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而从本案被上诉人长沙县公安局2007年11月9日立案调查、11月14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查,既未使用“传唤证”又无“注明”。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违反了法定的执法程序。3、本案执法主体错误。本案实际争议系征地补偿、安置补偿、侵犯集村土地所有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处理。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本案发生的土地补偿安置争议纠纷应当由政府裁决,在土地补偿未到位前即使有阻扰施工行为,也是由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而不是公安机关处理。只有行为人实施了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才可对其予以治安处罚。被上诉人长沙县公安局不具备该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越权越法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4、该案属民事纠纷,上诉人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土地补偿安置纠纷,湖南鑫丽爱迪尔科技有限公司超过征地范围施工,上诉人有权阻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湖南鑫丽爱迪尔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阻止施工不对,应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告知报案人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长沙县公安局却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对上诉人予以拘留处罚,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无视案件客观事实,偏袒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只字不提,对上诉方的合法权益一笔带过。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长沙县公安局长县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沙县公安局答辩称: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07年11月14日10时10分许,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暮云派出所报案说,当日上午10时许,该所民警在长沙县X镇X村赵家山组中石油机场口加油站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何金莲等三人进行传唤时,遭到何金莲等人阻扰,并将该所民警周某某等人咬伤。后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何金莲、王某乙、李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一案受案调查,并依法传唤三人进行询问调查,何等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暮云派出所在依法传唤何金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时(事先暮云派出所接到中石油机场口加油站工地报警称有人在其工地闹事,工地被迫停工。派出所即指派民警罗立军、周某某、马某某等人出警到现场调查,到达现场后,油站工地负责人王某林指认何金莲为多次参与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人),何金莲拒不配合,并将民警周某某咬伤。王、李某人阻止该局暮云派出所民警传唤何金莲,致使暮云派出所民警无法调查取证,何、王、李某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根据公安机关内部办理行政案件管辖规定,该案应由治安管理大队管辖,暮云派出所即将何等三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报至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治安管理大队受理后,即对该案进行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及何等三人,经过调查取证,证实了何、王、李某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成立。该局暮云派出所民警传唤何金莲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何等三人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人在该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形成了证据链。三人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长县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合法。上诉人所讲的口头传唤只适用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该局暮云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系因中石油机场口加油站工地事先报警至该局暮云派出所有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公安部曾向社会承诺有警必接、接警必处)。出警后,油站负责人指认在现场的何金莲扰乱单位秩序。现场出警民警经请示暮云派出所负责人张志同意,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口头传唤何金莲至派出所,调查其是否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既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应尽的义务,其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后,根据证据方可认定被指控的嫌疑人是否构成被指控的违法行为。因何金莲在现场且被报警人指控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嫌疑人,在现场处警的民警依法对其口头传唤调查,适用法律得当。三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向其口头传唤没有异议,即认为应该接受传唤,只是“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因何金莲当时暴力拒绝接受传唤(将依法传唤的民警手咬伤),王、李某人阻止民警传唤何金莲,致使派出所民警执法受阻,何金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调查未能顺利进行,亦未作出结论),其性质转化为阻碍执行职务。根据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规定,何、王、李某人的行为由治安管理大队受理调查,李某二人在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询问时,笔录上载有对其“依法传唤”,其传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李某以该局扣押其手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民警在办案中未扣押其手机,案卷中也未发现有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该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也未提供该局扣押其手机的其他证据,无证据证实该局民警何时、何人扣押其何种品牌手机。3、上诉人诉其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执法主体错误。但在该案中该局先是接到中石油机场口加油站项目建设负责人王某林报案称工地有村民无理阻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受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执法主体合法。该局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当时在现场对何金莲口头传唤、调查取证,以证实其是否有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何金莲拒绝接受口头传唤调查,该案转化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三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认为传唤是种处罚,没有搞清传唤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授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一种方式。在实践中,有报警人报称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必须受理调查、收集证据,以证实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且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出处罚。上诉人执意认为该局就国土方面对其作出了处罚,但又提供不了证据。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却未说明适用哪些法律不当。上诉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依法维持其长县公(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县公安局是维护所辖区域社会治安秩序、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定监督管理机关,其依法给予上诉人李某治安拘留行政处罚,职权合法。被上诉人派出所民警在强制传唤同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何金莲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扯住民警衣服,企图阻止民警将何金莲带走,其行为妨碍了公安机关正在执行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被上诉人依法强制传唤,经调查取证、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作出长县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以本案系征地补偿安置与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属的民事纠纷而否认被上诉人执法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已依法取得了长沙县X镇X村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报建手续,用于建设机场口加油站。该公司在被征土地上的施工秩序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缘起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理应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其他正当、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而不能诉诸于非法阻工的方式。尤其是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对妨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人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时,公民应自觉、主动地予以配合而不能妨害。

综此,被上诉人长县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李某称被上诉人违法扣留其手机并造成30多元的话费损失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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