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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卫,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l号。

负责人易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所法制室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曹某某因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长沙市车管所)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6日,段某某委托吴小妹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湘x号轿车的行驶证、收牌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码为x)、段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相关手续向市车管所申请办理湘x号轿车的过户手续,市车管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同时查验了车辆,于次日办理了该车的过户登记,将该车的车主由曹某虎变更为段某某,号牌变更为湘x。曹某虎的儿子曹某某以其父死后其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此次转移登记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

经查实,湘x号轿车的原车主曹某虎已于2007年5月死亡。2008年11月1日,曹某虎的父亲曹某兴、母亲曹某兴出具l份委托书委托其女儿曹某明处理该车,曹某明于同年11月5日与段某某签订了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以八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段某某,并提供了曹某虎的死亡证明原件及车辆的相关证件给段某某,双方在二手车交易某场成交,并由湖南中南二手车工程机械交易某理有限公司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另查实,2008年12月24日,段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罗某某,并在市车管所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车主变更为罗某某,号牌变更为湘x。

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X号令)第二条的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本案的被告市车管所办理涉案车辆即号牌为湘x的小型轿车的过户业务登记是在履行法定职责。该《规定》的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说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本案的第三人段某某通过二手车交易某场买得曹某虎的号牌为湘x的小型轿车之后,向被告市车管所申请办理该车的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市车管所依照公关部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所规定的业务流程,审查了第三人段某某提交的证明、凭证均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后,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权属转移登记,该行政登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称其根据曹某虎的遗嘱继承了该车,享有对该车的所有权、处置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段某某从二手车交易某场买得该车的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并由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市车管所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该车的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而对原车主曹某虎的父母委托其女曹某明向第三人段某某转让该车这一行为的效力的确认,不是行政审判审查的范围,故原告曹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市车管所作出的这次转移登记、恢复曹某虎的车辆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车管所和第三人段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父亲曹某虎于2007年1月购买蓝鸟轿车一辆,依法办理了权属登记,曹某虎对该车享有绝对物权。2007年5月15日,曹某虎去世后,上诉人作为其独子事实上继承了父亲生前的全部财产。2008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办理了转移登记。2008年12月2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询车辆登记信息时,发现了上述事实,立即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同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复核申请,12月26日,被上诉人口头答复上诉人称,该次登记行为没有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只适用对被上诉人完全有利的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而排斥适用第9条、第20条。2、审查对象存在问题。将审查对象定位在第三人是否有权申请转移登记,而不审查登记行为是否侵犯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长沙市车管所答辩称: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登记行为程序和实体均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长沙市车管所是行政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授权的机动车登记机构,其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当事人对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的焦点是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故本院重点审查长沙市车管所2008年11月7日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法律。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指出,“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上述“现机动车所有人”指的是谁应从法律规定中寻求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交付为要件,在办理登记之前,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登记的作用仅限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机动车主张权利。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现机动车所有人”是指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以交付方式而取得机动车物权的人。本案中,段某某从机动车交易某场购买二手车,通过交付方式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故机动车登记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只需要审查段某某的身份证明。长沙市车管所在办理本案机动车转移登记过程中,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依程序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原审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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