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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长沙市芙蓉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社会保障行政救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哲,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芙蓉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柒林,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长沙市芙蓉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下称区低保局)社会保障行政救助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的(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父女关系,根据政策规定从2001年11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8年7月经调整后两人每人每月享受22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李某甲与妻张秀娟在芙蓉区X乡X组有私房一栋,计建筑面积75平方米,2007年10月,李某甲户对该房屋进行扩建加层,扩建后该栋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李某甲称进行房屋扩建的费用均系向亲朋好友借款,打算以后该房屋拆迁时用拆迁补偿款偿还借款。2008年12月8日,区低保局认为李某甲自筹资金建房,与低保身份不符,根据《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区低保局作出《变更(停止)通知书》,取消了李某甲、李某乙两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书面通知李某甲。李某甲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3月2日,长沙市民政局作出长民复决字[x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低保局作出的取消李某甲低保待遇的行政决定。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于2009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经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的”,原告向他人借款对原有私房进行扩建加层,属于自筹资金建房,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当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变更(停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认定原告自筹资金建房经过了调查、审批等程序,被告作出的《变更(停止)通知书》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的家庭都是拆迁安置户,因93年邮电培训学校征收了东岸乡X村部分,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和审批,两上诉人的家庭住房面积75平方米允许建两层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有建房审批合法依据,但被上诉人在低保年审入户调查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加以核对,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与所谓自筹资金扩建住房为借口取消低保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所讲的上诉人家庭收入问题不符合客观现实,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张秀娟并未享受低保待遇,患有多种疾病长期吃药,靠做临时工每月几百元工资维持自己的生活还要提供小孩读书,依照《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每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因本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四、撤销芙蓉区法院(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重申。

被上诉人区低保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l、《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普查(入户调查)表》;2、《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诚信承诺书》;3、《收入证明》;4《长沙市城市低保对象2008年年审登记表》;5、《变更(停止)通知书》;6、长民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芙蓉区城市低保普查工作安排表》;8、《调查笔录》;9、《照片》;10、《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变更(停止)审批表》;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2、《拆迁证明》;3、《学生证明》;4、《病历证明》;5、《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6、《专用收据》;7、《借款证明》;8、《低保证》;9、《行政裁定书》;10、《票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下列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普查(入户调查)表》,2、《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诚信承诺书》,3、《收入证明》,4《长沙市城市低保对象2008年年审登记表》,5、《变更(停止)通知书》,6、长民复决字(2009)第l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芙蓉区城市低保普查工作安排表》,8、《调查笔录》,9、《照片》,10、《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变更(停止)审批表》,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主要在于李某甲的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是否符合需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被上诉人区低保局取消李某甲家两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理由是“房屋扩建、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甲家庭确实于2007年10月将其在芙蓉区X乡X村的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私房进行了扩建加层,扩建后房屋的建筑面积达150平方米。根据《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的情形,不得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经批准享受的,要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同时,李某甲家将房屋加层扩建后将部分房间予以出租,也可取得600元左右的月租金收益,加上其妻张秀娟600多元的月工资收入,李某甲的家庭人均收入已高于长沙市规定的每人每月270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上诉人区低保局核查的上述事实李某甲在入户调查表上亦签名认可,因此,区低保局作出的取消李某甲家两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李某甲、李某乙上诉提出,其对房屋进行加层扩建是合法的拆迁安置建房,得到了有关部门批准许可,进行房屋扩建的费用均系向亲朋好友借款,打算以后该房屋拆迁时用拆迁补偿款偿还借款,根据《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拆迁安置建房不属于需取消低保待遇的情形。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亦提出,李某甲将其拆迁安置房扩建加层不违反《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才实施,而李某甲将房屋扩建加层是在2007年10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被上诉人不应根据新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也不应根据新法作出判决。而且上诉人家庭确实困难,被上诉人不应取其消低保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甲之妻张秀娟1992年因湖南省邮电培训中心项目拆迁,1993年已予重建安置,对李某甲本人2001年在长沙市开福区水风井社区X巷X号房屋拆迁时采取了货币安置,李某甲户于2007年对房屋进行加层扩建不属于《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拆迁安置的除外情形。《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的时间限制,该《办法》可以适用于本案。

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为复议前置案件。城市居民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某甲经长沙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后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李某乙并未申请行政复议,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考虑到李某甲与李某乙为父女关系,李某甲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包含了被上诉人区低保局取消李某乙低保待遇的内容,同时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李某乙申请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并无实际意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无需改变一审判决要求李某乙申请行政复议后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贺元芳

审判员文雅利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乐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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