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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二终字第9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略),S.A.,(略)),住所地(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今岗伸二((略)),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胨发银,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港务局引航管理站引航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存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古德航运公司)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银,被上诉人俞某的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蔡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28日,中国外轮代理宁波公司受上诉人古德航运公司的委托,向宁波口岸主管机关提出上诉人所属的国际航行船舶“春天商人”轮[1989年建造,钢质杂货船,注册港口巴拿马,注册船东(略).A.,租船人(略),长115.02米,宽19.20米,深(上层甲板)13.40米,夏季吃水7.368米,总吨7624吨,净吨2843吨,载重吨8242吨,工作航速13.8节,最大航速16.45节]进宁波港装货申请。经宁波口岸主管机关准许,该轮计划于1999年3月29日到宁波港集装箱码头装货。1999年3月29日上午,“春天商人”轮与宁波港务局联系,定于10时30分左右在北仑电厂码头附近海域接引航员上船引航。10时34分,被上诉人俞某和沈勇乘坐的“甬港引l号”艇驶抵北纬29度58分、东经121度50分海域,从“春天商人”轮左舷过船尾后并靠该轮的右舷驾驶台前部放置引航软梯处。当时,该海域偏东风5.6米/秒,轻浪,高潮过后1小时。先由沈勇登引航软梯,在其登上2.5米左右,然后由被上诉人登上该软梯。此时,该引航软梯的绳索却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业已登梯的被上诉人身上,使被上诉人跌压在“甬港引X号”艇的舷墙上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甬港引X号”艇即返航护送被上诉人到宁波市第三医院抢救。1999年4月11日,经该院出院诊断为Tll—12压缩性骨折、脱位、截瘫,双侧胸腔积液,右第七、八肋骨骨折,右肾挫伤。1999年4月12日至2000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先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下称长征医院)、鄞县人民医院、李惠利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但无法治愈,出院后需长期服用抗炎药物,定期体检,防止并发症的发生。2000年7月7日,被上诉人的伤残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为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等计人民币(略).10元,继续治疗费计人民币(略).80元,出院后护理费计人民币(略)元,收入损失计人民币(略).63元。因被上诉人未获赔偿,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受伤致残的收入损失、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法律费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略).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乘坐“甬港引X号”艇驶向“春天商人”轮之时,开始执行引航任务。被上诉人在“甬港引X号”艇靠拢“春天商人”轮后,踏上了上诉人所属船舶的引航软梯且在攀登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略)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第五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引航员登船安全防范措施尽到谨慎处理,致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所属的“春天商人”轮的引航软梯断裂而遭受严重伤害,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引航软梯断裂及自身受伤害有过错,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后虽经治疗,但终身截瘫,今后仍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用是必需的,属该法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由于该起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差旅费用、收入损失(包括被上诉人的工资、津贴、船岸差、伙食贴、三产奖、引航特别奖、速遣奖、冷饮费、口岸办奖等)及继续治疗费用等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上诉人职业和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赔偿规定》)规定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结合当时的物价水平、工资收入等情况作出的。但从1992年至1999年,我国的物价指数发生了重大变化,医疗费用也是增加迅速。而且,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有专门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受80万元的限额规定,上诉人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7日判决: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委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略)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略)元。宣判后,上诉人古德航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古德航运公司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1)原判关于上诉人未尽到《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应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负责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表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登轮前、登轮时,均尽到了谨慎处理义务。2)原判在未查明引航软梯断裂原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本案大量的证据表明宁波市港务局所属“甬港引1”号艇的过失,系造成引航软梯断裂的根本原因,宁波市港务局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春天商人”轮愿意接受强制引航,上诉人与宁波市港务局之间的合同,在宁波市港务局未将引航员安全送到“春天商人”轮之前,尚未开始履行。故宁波市港务局应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宁波市港务局为本案第二被告的申请错误。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不当。其中1)被上诉人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有的证据后补,有的计算有误;2)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专家建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费的鉴定依据不合理,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不足,应以上诉人委托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下称岳阳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收入损失在计损标准,计损年限上均有悖于事实,特别在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福利津贴等数额上所依据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值得怀疑;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涉外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应赔偿的最高限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规定》的规定,不应超过每人80万元人民币。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不符上述规定。2)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时,又不适用《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下称《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当。3)原判对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断章取义,随意解释。4)原审法院未追加宁波市港务局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明显违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俞某辩称,一、本案大量的事实已证明,引航软梯断裂是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而对软梯质量负责的惟一责任主体就是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妥善使用的职责,因此上诉人系本案的惟一责任承担者。被上诉人登上引航艇时就开始执行引航任务,且被上诉人系在登上“春天商人”轮的引航梯时受伤,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原判认定的经济损失额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有一定的距离。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规定》与此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本案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的特殊规定。上诉人在上诉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显曲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认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是引航员,在登上上诉人所属的“春天商人”轮的引航软梯执行引航任务时,因引航软梯的断裂导致受伤致残。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春天商人”轮致宁波港务局的引航员事故声明的说明;“春天商人”轮的二副、三副致有关方面的引航员伤害事故陈述笔录;三杰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引航软梯所作的检验报告;上诉人聘请的(略)船长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1999年2月3日“春天商人”轮的日常维修报告;关于引航软梯的剩余部分和日常使用的报告等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引航软梯的断裂系由于被上诉人乘坐的“甬港引厂号轮的过失所致,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致残系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故意所致。3.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宁波港引航站关于引航员登轮时软梯断绳导致严重摔伤的报告;宁波港引航站事故情况陈述;“甬港引1”号艇大副所作的事故报告及示意图;“甬港引1”号艇的事故报告;宁波港务监督所作的交通事故查询记录;“甬港引1”号艇和断梯的照片;“春天商人”轮船长所作的引航员事故声明;“春天商人”轮海事报告等证据,也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引航软梯的断裂系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

二、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为:(一)住院期间的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人民币(略).33元;急救用血费用人民币1925元;购处方药费用人民币(略).80元;购治疗器材用具费用人民币9412.30元;护理费人民币(略)元;营养费人民币4320元;家属差旅费人民币(略).53元。(二)出院后的费用。包括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788.14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略).80元;长期护理费人民币(略)元;因致残不能就业导致的收入损失人民币(略).63。(三)因致残导致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5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上述认定提出以下异议:

1.住院期间的费用。

1)住院医疗费中的1999年4月18日宁波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人民币(略).43元),在两次开庭中均未提供,在第三次开庭时才出具,是事后所补,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开庭前已提供了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出具,并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收据”系虚假的情况下,原判确认了该“收据”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

2)急救用血费用计算有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999年3月30日由宁波市第一医院开具的收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元、33元和450元,合计人民币633元,而被上诉人却主张人民币725元,显然有误。经二审庭审核实,原判确认的急救用血费用包括1999年3月30日宁波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费用收据,金额为人民币70元;宁波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是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30日在该院支付的磁共振和红外激光片费用人民币600元;上海市医疗救护中心收据二张,是1999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海支付的救护车费用人民币55元;上海市X区献血办公室收据一张,是1999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家属交付的用血互助金人民币1200元,并不包括上诉人有异议的内容。此外,上诉人认为1999年3月30日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磁共振和红外激光费用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发生的急救费用,因为此时被上诉人在宁波市第三医院住院。被上诉人解释,是第三医院没有相应的医疗设备而进行的医院互助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以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情理为由,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亦并无不当。

2.出院后的费用。

1)原判认定继续治疗费用不当。上诉人认为(1)原判以北京博爱医院马洪路医师作出的“赔偿建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用依据不当。因为被上诉人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对医师有请客送礼行为;马洪路医师在作出鉴定之时并未访问过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症了解不清;“赔偿建议”中的有些价格明显不合理,如轮椅、开塞露的价格偏高;残疾用具在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清单中已包括,不应在赔偿建议中重复计算。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2)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岳阳医院派专家会见了被上诉人,检查了伤残情况,查阅了相关原始病史档案,作出了符合客观实际的医疗鉴定结论,应予采信。(3)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按照岳阳医院专家医师所作的鉴定意见为人民币(略).76元(计算至70岁);按照《保险暂行规定》计算至70岁为治疗费人民币(略).62元,医疗保险自负费用为人民币(略).04元。被上诉人认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最初提出的上海瑞金医院,但因该院不愿意作鉴定,故原审法院才委托北京博爱医院鉴定,鉴定的依据也包括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病历。被上诉人没有向博爱医院的鉴定人员有过请客送礼的行为。博爱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经审核,原审第二次开庭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长征医院出具的《医疗及病情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为二期手术费约人民币20万元;常规维持与序列治疗费约每年人民币20万元,预期寿命30年;可预计的并发症,每次费用人民币10—2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此意见书有异议。原审法院为此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医疗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上诉人于2000年10月9日建议委托上海瑞金医院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经原审法院联系该医院后,该医院表示其没有资格对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作鉴定。鉴此,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委托北京博爱医院作鉴定,该医院系中国康复中心附属医院,是全国惟一的三级甲等康复专科医院,被上诉人也于1999年10月31日2000年1月26日在该院接受过康复治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始病历。被上诉人虽在庭审中提供了部分在北京请客送礼的单据,但时间为被上诉人在北京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博爱医院的鉴定人员有过请吃或送礼的行为。至于鉴定结论中的部分物品的价值,如轮椅、开塞露等,虽与被上诉人其他地方购买的价格有所出入,但均属合理的范围;至于鉴定结论中涉及的残疾用具,原审法院仅在此项内容中予以认定,没有在其他损失中重复计算。故博爱医院对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费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判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当。上诉人认为,按照《医疗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36个月计算为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认为原判的认定是合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为二级伤残,终身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长期护理,是个不争的事实;且《医疗保险规定》第十八条并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

按36个月计算”的规定。原判对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至70岁并无不当。

3)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损失无依据。上诉人认为,(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收入损失的计损标准不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5%,即人民币761.6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公积金、保险金等。(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工资(津贴)发放单》,有的没有领款人签字,有的为一人统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的“午餐、水电贴”是被上诉人的福利待遇,不因被上诉人的受残而得不到享受,该损失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船岸差、伙食贴、冷饮费、速遣奖;三产奖、口岸办奖、引航特别奖等系临时性补贴和福利,不能作为工资收入,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补贴和福利的证明材料有些无领款人签名,有的系一人统签,不能作为证据。(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收入损失的计损年限不当,根据《医疗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人损失的计损年限为22个月。被上诉人认为,我国劳动部的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工资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工作报酬和特殊情况下应支付的其他工资形式;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工资收入证据之所以有的没签字、有的签字,是因为没签字的一联系由被上诉人单位的劳资科(工资制作部门)出具,签字一联由财务科(工资发放部门)出具。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标准可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上诉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也有相同的规定。从而,对“工资”及“收入”的内涵界定非常必要。根据我国劳动部1995年8月11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包括“工资”及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等。原判将被上诉人所得的工资(包括工资单中扣除的住房公积金)、船岸差、伙食贴、冷饮费、速遣奖、三产奖、口岸办奖、引航特别奖均视为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动收入,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述损失数额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由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最具有说服力;被上诉人对工资(津贴)单据形式上不同的说明也与我国职工工资发放的习惯做法相符;除工资(津贴)单据外,被上诉人还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工资代发银行的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报表等证据进一步佐证,证据充分、确凿。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不能推翻原判据此作出的被上诉人收入损失数额的认定。另外,《医疗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是指职工因工致残的,应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标准。因该《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应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另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实际收入的计损年限,根据我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满六十周岁,退休之后至死亡均可领取退休工资。故被上诉人因致残失去就业机会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的年限应计算至退休之日,退休之日至七十周岁应按退休工资计付。

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本人和其家属来说,该10万元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终身残疾带来的精神创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职业和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

三、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登上“春天商人”轮的引航软梯时因软梯断裂而受伤致残的损害事实清楚,该损害事实与上诉人所属的“春天商人”轮的物件(引航软梯)断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应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也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规定的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引航软梯断裂是否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以及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大量引航软梯断裂原因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致残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故意造成。故上诉人提出“其已尽到谨慎处理义务,在未查明引航软梯断裂原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宁波市港务局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船东责任限制问题,在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海商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8日的《赔偿规定》与此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对海事海商案件实体审理方面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海商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据此,对本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的认定,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即使在上诉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下,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春天商人”轮的总吨位为7624吨,上诉人赔偿限额为(略)SDR,远远高于原判确定的实际赔偿额,况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上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民事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直接损失、预期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傅智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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