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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荣某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荣某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荣某与被告徐某于2005年相识,后荣某带女儿搬到被告徐某在涧西区X街坊的房子里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双方首付x元按揭25年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起计算)购买周山路中桥水榭景园X-X-X号房产。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年底搬至中侨水榭景园继续同居生活。2007年3月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荣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荣某人民币x元用于中侨水榭6-701装修,如本人因喝酒后生命结束,由荣某继承本人财产(所有债权、债务)”。2008年7月,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荣某和女儿搬出中侨水榭景园。荣某于2008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得x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荣某自有微波炉一台,被告自有电脑一台、沙发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在同居生活期间除房产外,双方又购置春兰挂式空调、TCL电视机和热水器各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荣某与被告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而非法同居生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受到一定的民事制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徐某向原告荣某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第10、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荣某与被告徐某的央居关系;二、原告荣某自有微波炉一台归原告荣某所有;被告徐某自有电脑一台、沙发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和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周山路中桥水榭景园X-X-X号房产、春兰挂式空调一台、TCL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共有财产折款x元;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荣某借款x元;四、原告荣某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罚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1750元,原、被告各承担875元。

宣判后,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判决上诉人支付共有财产折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且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无权超越当事人的诉求和本案案由做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荣某答辩称:1、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付出x余元均有据可查,购房时被上诉人投入4万元是事实,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万元并亲手写有借据也是事实,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没要求对房产现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增值部分没起诉已吃大亏。要求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荣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审判决对荣某和徐某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原审依据徐某向荣某出具的借条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借款为同居生活而发生并与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原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荣某未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且双方也不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荣某与徐某属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荣某与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非法同居生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给予双方民事制裁的处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不再变更,二审诉讼费1722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某喜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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