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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严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王某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严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X号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矿立、王某某、被上诉人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元月30日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一般。2008年3月13日婚生女儿张誉潆,在哺乳女儿期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婆母发生争执时将婆母胳膊咬伤,由此引发被告心中多日积怨,在2008年8月4日与其母携带女儿张誉潆回到原籍河北任丘老家。使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己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坚持女儿不能由原告抚养,理由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长期服药无母乳喂养。

原审另查明,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3平方米,以原告父亲严某乙名义购买位于洛阳市洛南新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在建的大学生公寓楼房一套,已付款13万元,另有创维x型电视机、x-x型冰箱、x-438型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垫、沙发、茶几各一台;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海尔RFB-32GW/Z型空调一台,澳柯玛x型电动车一部、力诺瑞特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海尔KFKD-27W/Z型空调一台,佳能720数码相机一部,格兰士x型微波炉、美的x型电饭煲各一个、艾美特x风扇一个,步步高x型DVD一部,步步高x型无绳电话一部,好孩子婴儿床、小车各一个,格力32GW空调一台,床上用品(被子、床单等物品)价值1500元,天然气灶、抽油烟机各一台,小床一张、垃圾箱一个、电磁炉一个,MP4、收音机、复读机、台式风扇各一个,麻将席一张。原告工资卡现金存款有3861.55元,被告工资卡现存款有2003.97元,共计5865.52元。民生银行股票(x)400股,宇通客车股票(x)200股。原告住房公积金存款从2002年2月至2008年8月为x元,被告工资积金存款从2002年2月至2008年8月为x元,二者差额x元。原告2002年2月至2008年8月养老保险金为6467.20元,被告2002年2月至2008年养老保险金为8391.40元,二者差额为1924.20元,共计差额为x.20元。原告未休产假前月工资为1597元,自2007年8月休产假后单位发生活费用500元,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后实发201.50元,产假期至2009年8月结束,原告2008年全年工资及奖金6000元所得扣除各项费用后实发2040元。被告2008年奖金x元(2008年奖金差额为x元,于2008年12月下旬一次性发放),工资x元,共计x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发x元,二者收入(2008)差额x元,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在调解中原被告对现在共同居住53.34平方米住房分割时选择了竟价方式,被告以14.1万元的价格取得所有权,同时均认可该14.1万所取得的房产还包括上述已查明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及婴儿用品,但不包括原被告已交房款13万元及二人工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已查明的存款数额。双方认可的债务有原告借母的2.3万元、被告借父母的2万元,共计4.3万元。

原审认为,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该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女儿归己抚养及女儿今后的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产假间的全部抚养费、医疗费及2008年后四个月的工资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和原告的生活费补贴费,该院对此要求不予采信,因为原告自认双方分居日期是2008年10月以后,之前双方尚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女儿现今由被告实际抚养,被告2008年的工资已用于日常开支,据此原告的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还请求将承办婚姻支付的5200元和被告曾有存款6000元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因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将2008年12月下午单位一次性支付发给的资金x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x元、养老保险金差额1924.2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也无母乳喂养为辩解理由,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及应对原告作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医学鉴定,该院不予采信。因上述请求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法律证据佐证,仅凭原告曾服用某种药物即认定其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律依据,无法律证据即要求对原告人身作为精神疾病的鉴定是对原告人身及名誉权利的侵犯,为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现其女儿还未满周岁,按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还以个人婚前存款9000元用于新房装修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当时操办婚事都有投资行为,且被告陈述9000元是用于双方竞价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双方已作为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以出差借支单位5500元应作为债务为由,因在庭审中未提交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要求对购买本单位以原告父亲名义申报的房产进行财产分割的要求,该院不予采纳。因为该房产涉及到原告父亲可享受单位给予的一些福利待遇及房屋产权证所有人的问题,不宜分割房产,应对原、被告二人所交付的房款13万元分割为宜。

原审判决:1、原告严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依法照准。2、婚生女儿张誉潆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将女儿张誉潆交给原告严某甲抚养,并在原告严某甲抚养女儿之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女儿张誉潆由原告严某甲抚养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张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3、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房产和室内经庭审查明并经双方认可的家电、家具归被告张某某所有4、双方现在住房竞价14.1万元投资购房13万元,共27.1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严某甲、被告张某某应各自分得13.55万元,被告张某某已竞价取得双方原有住房,应支付给原告严某甲5500元。5、民生银行股票300股归原告严某甲所有,民生银行股票100股、宇通客车股票200股归被告张某某所有。6、原告严某甲、被告张某某2008年奖金差额x元,存款(工资卡金额)5865.52元,共计x.52元,双方各得x.76元。7、原告严某甲、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差额x.20元,双方各应分得6791.10元。8、原告严某甲、被告张某某共有债务4.3万元,双方各半承担。9、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4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程序违法,是不公的判决。1、被上诉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张誉潆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生命安全将存在重大威胁。上诉人上诉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孩子的安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2年初就结婚,现已有六年,对于被上诉人的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上诉人非常清楚,从双方结婚以来,被上诉人就一直吃抗精神病药,不吃就犯病,症状表现为大哭、地上翻滚、骂人、咬人,根本无法照顾自己,更无法照顾孩子。被上诉人平时对自己的情绪也不能有较好的控制,喜怒无常。将孩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一旦犯病,就将危及孩子的生命健康,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理解孩子对母亲的重要性,但为了孩子,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鉴定或对被上诉人的血液里是否含有抗精神病类药物进行鉴定,如若被上诉人精神状况健康,上诉人愿将孩子交由被上诉人抚养。2、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归夫妻一方所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确认了婚前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进行划分,就笼统的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现有的所有财产通归于夫妻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3、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出资以被上诉人父亲名义购买的位于洛南新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在建的大学生公寓楼房,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均承认是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夫妻双方,但未完全取得房产所有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房产使用的归属,而原审判决却按原价分割不按市场价分割,由谁使用只字不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4、原审开庭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23日,但原审判决即将2008年12月下旬上诉人发的资金这些未查明的事实都予以了判决。5、对上诉人欠单位的钱款,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原审法院却没有判决。6、对已交给养老统筹机构的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1)判决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六、七项;(2)判决女儿张誉潆由上诉人抚养;(3)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严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患有精神病;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婚事都是由被上诉人父母操办,家里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和结婚宴席的钱都是被上诉人父母出的;3、中油一建公司二期集资房是以被上诉人父亲的名字(严某乙)和工龄申请集资的,现在已预交部分集资款13万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被上诉人的父亲不同意该房转让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4、上诉人张某某的2008年全年的奖金于2008年12月下旬一次性发放,该款属婚姻存续期间所得;5、上诉人出差预借单位5500元,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由差旅费和出差补助费去进行报销由单位承担,不应按共同债务处理;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7、被上诉人在产假期间,单位所发工资不够生活和看病,期间被上诉人靠借债补助度日,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1、维持原判,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2、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着“照顾孩子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向被上诉人倾斜;3、对上诉人2009年元月至二审判决之月的奖金收入依法分割;4、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08年12月至二审判决之月止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依法分割;5由上诉人负担分居后被上诉人的产假剩余期间的生活补贴费和医疗费等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张誉潆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女儿张誉潆交给被上诉人抚养,并在被上诉人抚养女儿之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应为生活费)600元,女儿张誉潆由被上诉人抚养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上诉人承担50%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同意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精神健康及相关鉴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所涉的中油一建在建的大学生公寓楼房,虽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预交首付款),但该房系以第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的名义及工龄集资,故原审判决认为不宜分割该房产,应对二人所交付的房款进行分割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他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均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某喜

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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