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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86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住所的深圳市X区X路X号长虹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1975年5月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路。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54年2月出生,该公司物业分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饶某,女,1967年9月出生,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业务员,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物业分公司不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不能办理贷款等金融业务,成都经营部是依法设立、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能向物业分公司借款,故物业分公司与成都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成都经营部据此合同而取得的借款32万元应返还给物业分公司。成都经营部将其出资经办的永川市芳草歌舞厅的设备作价10万元抵作物业分公司的借款,由于该设备现已无法返还,只能按原价款予以抵销,这样成都经营部应返还物业分公司借款22万元。物业分公司和成都经营部都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的分枝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承担,故成都经营部返还给物业分公司借款22万元的责任应由被告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承担,物业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应由原告重长司享有。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法)发[1990]X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之规定,对物业分公司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另见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饶某明知物业分公司与成都经营部所签借款合同无效仍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成都经营部借款作担保,虽担保合同无效,但被告饶某应依据其过错对被告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部份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都经营部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注册,1993年11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虽依法成立,但该经营部隶属于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经营部现已歇业,被告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辩称成都经营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1997年8月1日江礼策与杨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虽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证明1996年8月10日已开除江礼策,但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未将此决定送达物业分公司,当江礼策继续以成都经营部的名义与物业分公司签订合同,物业分有理由相信江礼策有签订合同的权利,1997年8月1日的转让协议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辩称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签订后,物业分公司开出银行汇票32万元交江礼策到中国银行南充市分行兑付,江礼策是成都经营部的负责人,其领款行为应代表成都经营部,此笔借款是否入成都经营部的财务帐,是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现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辩称此笔借款未入成都经营部财务帐,应由江礼策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返还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饶某对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5655元,由被告负担5655元。宣判后,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查证、审核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8日,上诉人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设立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并于1993年11月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该经营部工商档案载明,主办、出资、隶属单位均为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经营部负责人为江礼策。

1995年1月11日,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与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借款书》,主要约定,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向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为15天,月利率为20‰。该借款书签订后,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应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的要求,将现金32万元以银行汇票形式汇至四川省南充市秦斌收,并将银行汇票交付给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负责人江礼策。

1996年2月5日,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向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书面表示,由于市场不景气,原应归还的资金及应付款项延期结算,并愿以其投资购买的成都市武侯玉林小区住宅一套及其投资兴办的永川芳草地歌舞厅作担保。

1996年3月,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与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又签订贷款合约书,约定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将1995年垫支的56万元(含货款)作为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使用,从1996年3月开始计息,并将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投资购买的成都市武侯玉林小区住宅一套及其投资兴办的永川芳草地歌舞厅作担保,同时将该住宅产权证交付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存放,该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饶某,面积为73.7平方米,地址为(略)玉林五期X幢X单元X号。

1997年8月1日,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与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负责人江礼策签订转让协议,将永川芳草地歌舞厅的全部设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以抵借款。

1999年3月4日,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收取了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借款的资金占用费5500元(原永川芳草地歌舞厅房租保证金)。

1996年8月10日,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以江礼策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开除了江礼策,但并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现已歇业。

1997年6月,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更名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隶属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书、贷款合约书、转让协议、汇票、房产证、工商档案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与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据此合同而取得的借款32万元应返还给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将其出资经办的永川市芳草歌舞厅的设备作价10万元抵作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的借款,由于该设备现已无法返还,只能按原价款予以抵销。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和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成都经营部都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的分枝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承担,故本案借款22万元的责任应由被告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承担,四川省永川汽车运输总公司物业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应由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法)发[1990]X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之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上交国库。被告饶某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仍将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担保,应依据其过错对被告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部份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其中其它诉讼费4000元),由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十二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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