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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41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小学丈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衣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X区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于1997年12月协议离婚,但被告人乐某怀怨在心。1999年6月22日晚,两个外地人(另外处理)提出可以帮被告人乐某去“出口气”,被告人乐某表示同意,并讲“不要把童某某打死就好了”。还应其要求买来香烟给该两个外地人,答应免还一百元债务。次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乐某与该两个外地人乘一残疾车至北仑区X路X村X路口处,等候童某某上班路过。童某某出现后,经被告人乐某指认,两个外地人即走过去抓住童某某进行殴打,其中一人对其戳了数刀,被告人乐某则坐在停在不远处的残疾车中观望。事后三人迅速乘该车离去。经法医鉴定,童某某被人用刀刺伤右臀、右手、右大腿六处,其中右臀中上内侧一处刺穿骶前,致骶前静脉丛破裂,右骼外静脉分支断裂,腹腔内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被刺伤后,童某某被人送至港口职工医院,当日转院至宁波李惠利医院,在此住院13天,后复诊数次,花去医疗费(略).74元(据提供的发票计算),至今仍有肠粘连、肠梗阻等并发症状。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徐某某的证言、病历卡、法医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及被告人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因婚姻破裂、情感纠葛,雇用凶手报复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既是促使两外地人犯罪决意形成的教唆犯,又因其到场指认被害人而构成帮助犯,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乐某行为性质严重,其同案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手段恶劣,又因其庭审中供述避重就轻,至今仍未交代出同案犯的身份资料,两名同案犯至今仍未能绳之以法,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分文未赔,因此,对其予以严惩。被告人乐某除应受刑事追究外,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

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乐某应当全额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系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也没有指使外地人行凶,非教唆犯;被害人多次殴打其,自身也有过错;“童某太和桥打乐”的事实应予认定;2、其确实不知道二同案犯的身份情况,把同案犯未能绳之以法作为严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主观上也不希望童某某重伤的结果,也没有叫外地人用刀行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丈勇辩称,1、原审被告人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基本确定乐某是犯罪嫌疑人,其不是从犯,被害人无过错,乐某的供述能与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对原审被告人不能适用缓刑。原判根据本案的情节及乐某未作分文赔偿,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与原审附带民串诉讼原告人童某某曾有婚姻关系,后因经常吵打,于1997年12月协议离婚,此后,乐某怨恨在心,于1999年6月23日早晨,指使、陪同两外地人并在其指认下,故意伤害被害人童某某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被害人童某某为疗伤住院天数、所花费用和至今仍有肠粘连、肠梗阻等并发症状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了1999年6月23日早晨,其骑自行奉去上班,至进港路(下史村X路口)时,被两个男人拦住殴打、刀刺,打了一会儿,那两人朝东跑去,跳上停在前面的一辆三卡(残疾车)走了。后其也失去知觉,倒在地上,旁人把其送到医院的事实;2、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了1999年6月23日早晨,被害人童某某在进港路上被两个外地人打倒在地。在现场不远处,有一辆残疾车等着两个外地人,后那两个人跳上残疾车,乘该车离去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6月23日早晨,被害人童某某在进港路上被两个外地人打倒在地。在现场不远处,有一辆残疾车,车上有一个女人一直看着事发过程,后那两个人跳上残疾车,三人一起乘该车离去的事实;4、病历卡及法医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童某某被人用刀刺伤右臀、右手、右大腿六处,其中右臀中上内侧一处刺穿骶前,致骶前静脉丛破裂,右骼外静脉分支断裂,腹腔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及住院治疗经过、发生费用项目,现今仍遗有并发症状等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童某某为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等事实;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同意二个外地人去“教训”童某某,买香烟给他们并答应免还100元债务,到现场指认被害人三个基本事实都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因婚姻破裂、情感纠葛,对被害人怀怨在心后,竟雇用凶手报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指使两外地人实施犯罪行为,又到现场指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乐某行为性质严重,其同案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手段恶劣,又因其在一审庭审中供述避重就轻,至今仍未交代出同案犯的身份资料,两名同案犯至今仍未能绳之以法,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分文未赔,因此,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乐某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经济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系自首、从犯、非教唆犯、被害人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又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于法无据,也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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