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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庄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庄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某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庄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庄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徐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及其丈夫李光发在七里园乡X村承包的鱼塘投放花莲、草鱼、白鲢、鲳鱼鱼苗共计x元,2009年6月又投放鱼苗510斤计款6630元。2010年3月由于被告的养猪场排污到鱼塘,造成鱼塘水质污染。原告投诉到卧龙区环保局,经南阳市环境检测站实地取样化验,被告的猪场排污导致鱼塘水质污染严重,致使原告所养鱼全部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猪场排污给原告鱼塘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不享有诉权,李光发不能证实自己的身份;2、原告不能证明在鱼塘养鱼的事实及养鱼的数量,且原告所养鱼的死亡原因不明确。3、被告开办的养殖场内设有沼气池,污水处理池,排放污水不经过原告开办的鱼塘。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李光发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9日南阳市卧龙区环保局接到李光发的举报电话,称其在南阳市卧龙区X村所养殖的鱼塘,被南阳市卧龙区大庄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的猪场的排污水所污染,造成鱼塘的鱼全部死亡。2010年3月12日,南阳市卧龙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对举报人李光发与南阳市卧龙区大庄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环境纠纷调解记录。调解内容有5项:1、对于致使水体受到污染的问题。举报人说主要有大庄养殖有限公司、生态园饭店向水体排放废水造成的;被举报人说养殖公司排废水有一定原因,但上游饭店及村庄的生活污水也都排入了该河道,不光是养殖公司的原因。2、关于前期河道问题。2009年夏天双方曾进行沟通,商定养殖公司猪粪水定期向河道进行排污,举报人说养殖公司未按商定的执行;被举报人说是溢出原因。3、关于鱼的问题。举报人说是2009年春节前撒的鱼苗,共有25万-26万条鱼。主要有鲤鱼、武昌鱼、草鱼及花白鲢;被举报人说不知道他具体撒多少。举报人同意近期出具证明。4、关于鱼塘承包问题。举报人说当初是李九州等4人与大庄村签订的合同,同意近期将合同及举报人经李九州允许后撒鱼苗的证明。5、关于赔偿的问题。举报人提出要求赔偿人民币四万元整,其中含有鱼苗钱x元-x元;支付工人工资4000元;电费3000元左右;鱼塘消毒费用1000元-2000元。被举报人不同意,认为赔偿数额过高。2010年3月17日南阳市卧龙区环保局委托南阳市环境监测站对鱼塘和猪场分别进行了水质采样,取水过程并未通知被告方到场参加。南阳市环境监测站于2010年4月2日出具了一份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只对鱼塘和猪场做了ph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挥发酚、溶解氧、粪大肠菌群以及总大肠菌群的数据比对。南阳市卧龙区环保局在收到该份报告单后,未作出结论性意见。双方因为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因猪场排污给原告鱼塘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南阳市卧龙区大庄养殖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办理有关环保、排污手续。2003年2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中东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村中砦北侧6亩坡地承包给该公司用于种植、养殖业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该公司于2003年开始投产并使用至今。

2004年1月1日,李九州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委签订租赁协议。由李九州承包该村所有的水库一座,承包期限为15年。后该水库因流入药渣无法养鱼,李九州遂不再养鱼,2008年原告黄某乙及其丈夫李光发经与李九州协商开始实际管理该水库进行渔业养殖。现该水库已被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委收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环境纠纷调解记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关于该案的举证责任某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轻责任某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所养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某证据,且被告在接受南阳市卧龙区环保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时,自认不光是养殖公司一家的污水排入该河道,故应当认定被告猪场的排污行为与造成原告鱼塘的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大庄村水库的承包人虽为李九州,但李九州已授权委托黄某乙夫妇对该水库进行养殖、管理及收益,尽管大庄村委表示对此不知情,黄某乙夫妇作为鱼塘的实际管理、收益人,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均没有对水污染赔偿范围、损失计算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仅在农业部颁布的《水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明确渔业损害事故的损失计算一般只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部分,间接损失是在一个养殖周期中受害方的预期经济收入因损害未能达到的那部分收入,即“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虽然不用承担南阳市卧龙区大庄养殖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和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仍应当对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及庭审中均未提供具体的损害结果,即鱼死亡的具体数量、种类、价值等相应证据,而原告在南阳市卧龙区环保局接受调解时,自述要求被告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养鱼确有投资,鱼死亡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现在该损失也无法进行评估;并且原告也自认不只被告一家在该河道内排污,因此,本院从民法公平原则及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兼顾各方利益,酌定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庄养殖有限公司给予原告黄某乙经济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1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21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大庄养殖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韩冬耕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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