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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某某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立民终字第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又名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平江县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人民法院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属于结算纠纷,不适用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平江县,本案应移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平江县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发生质量争议,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如发生结算争议,由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上诉人平江县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同时选择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平江县,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故上诉人平江县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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