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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型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晨辉建材有限公司门前,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xx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肇事车车主范怡冰、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部分的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及车主范怡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共计x元赔偿金(不含事故大队已支付的x元预付款),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兑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金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事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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