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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周某辛、倪某、向某、宋某、朱某癸、陈某某、韩某、张某某、唐某乙、莫某、熊某、李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4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吕某丁,男,1966年农历五月初四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X村X村X组。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系湘潭矿业集团一矿保卫科挂靠人员。2003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判处拘投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7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4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26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2月29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4月8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4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月30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由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2月20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周某辛、倪某、向某、宋某、朱某癸、陈某某、韩某、张某某、唐某乙、莫某、熊某、李某某、邓某、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壬、张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周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唐某乙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部分

(一)2007年8月上旬,湘潭矿业集团公司下属的水泥厂、汽车队等部门宣布破产和改制,部分职工不理解,并于8月10日起赌住一矿区X区不能正常生产,矿业集团领导多次做工作均无效。2007年8月14日,矿业集团公司领导办公会议决定于次日要全面恢复生产,加强保卫力量,采取行动,强行劝退。分管一矿的公司党委副书记裴凯雄(另案处理)指示一矿区矿长陈立明(另案处理):明天要加强保卫力量,配合公司领导作好劝解工作,要把声势造大,一定要解决堵矿问题。当日晚上7点30分许,陈立明把马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胡某召集到自己办公室,要求雇请80名社会闲散人员于15日8时参加公司制止阻工的统一行动,胡某当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辛,要周纠集8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周某辛予以答应并带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等人赶至一矿区。随后,陈立明、马某某、唐某某、胡某、周某辛等人在陈立明的办公室就社会散闲人员的守候部位予以分工,并约定好社会闲散人员统一戴白手套。陈立明还当场拿出了3000元现金给胡某作为请人的经费。

随后,胡某、周某辛等人迅速到湘潭县易俗河、湘潭市X组织社会闲散人员。

8月15日上午8时许,胡某、周某辛带着雇请的陈某某、王某甲、倪某、向某、朱某癸、李某某、宋某、唐某乙、黄某壬、阳某戊、吕某丙、张某某、韩某、谢某某、邓某、唐某乙、陈某某、熊某、莫某等8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达一矿区,与马某某、唐某某汇合。按照事先分工,社会闲散人员把守一矿区大门、矿井口、候车室等部位。后因社会闲散人员不准许一矿区X区而发生矛盾并相互斗殴。打斗中,一矿区职工谢望、张某某等7人被打伤,其中3人轻伤,4人轻微伤;社会闲散人员中12人受伤,其中1人轻伤,11人轻微伤。

事后,胡某先后五次通过唐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等人从矿业集团拿走x元人民币,为周某辛等社会闲散人员发放200元/人的工资,支付12名社会闲散人员的医疗费用等。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周某辛所在单位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医疗费用,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张娇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湘潭矿业集团再次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1800元,赔偿了张娇的经济损失7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治国、陈露、赵杰、张娇、郭罗发均陈述了2007年8月15日上午在一矿被社会上的流子打伤的经过。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2日和胡某、“维妹子”等7、8名社会青年在三矿驱赶阻工职工但未成功。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谭家山煤矿一矿区发生了职工与社会上的青年打架的事情,第二天公司召开矿区矿长会议,其就听人议论一矿矿长陈立明没有参加会议,其就怀疑陈立明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陈立明应该参与了该事情,社会上的青年应该是陈立明、唐某某他们喊来的。

另外,其还证实了2007年8月13日,三矿也有职工阻工,其看见唐某某、胡某以及还有5、6名社会青年在拖矿工。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了阳某戊、唐某乙等人参与了8月15日谭家山煤矿寻衅滋事的事实,并证实听说参与的每人发100元钱。

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5日,他和刘军等人应谢某某的邀集前往谭家山“站场子”的事实,并证实事后周某辛在医院发给每人200元钱。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5日,他和“亮妹子”、“伟妹子”等人前往谭家山帮人“了难”的事实,是“亮妹子”叫的。并证实事发现场是守栏杆处的戴白色手套的社会青年率先与矿工吵了起来,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

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5日,其和“亮妹子”、“梁妹子”等人应谢某某前往谭家山帮人“了难”,随后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并证实事后得了200元钱。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早上,他和“达妹子”等6、7人应倪某邀请前往谭家山“了难”,在谭家山煤矿门口,有人给每人发了一只白手套,并要求带上,怕等会搞错人。其一伙约60余人一起到煤矿去,将煤矿的职工打伤,事后,倪某给去的人每人发了200元钱。

证人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5日早上,倪某邀集其和李某某等人前往谭家山“了难”,以及现场相关的打斗情况。并证实事后其和李某某各分得200元。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5日是谢某某纠集其去的谭家山,当日是一个叫“维胖子”(指周某辛)的青年为首。

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早上陈某某电话纠集其前往易俗河和80余名青年前往谭家山,在谭家山煤矿的前坪里,胡某、陈某某、王新云给这些人每人发了一只白手套,并称这次是去谭家山煤矿堵卡,不许职工出入,发白手套的目的是区分敌、我。他被分到胡某带队的守煤矿后门这一组,不到10分钟,主井口那边就打起来了,其就跑了。事后,胡某给参与的每人发了200元钱。

证人沈罗庚(湘潭矿业公司三矿矿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2日,三矿也发生了职工因不满改制而发生的阻工事件。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2日他在三矿看到一些社会上的青年男子在殴打一矿的职工。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5日上午救治伤员的相关情况。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5日下午其按照陈立明的指示付了3万元给保卫科长马某某,当时马某某是安排一个叫“文伢子”(即胡某)的青年来易俗河拿的钱。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上午,他看到几十个手带白色手套的青年在一矿栏杆处,不肯别人进去,并把进去的职工往外拖,后机电队职工与社会青年打了起来,其便到办公楼去了。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他去谭家山“站场子”,倪某是周某辛喊去的,倪某再纠集了一些人。

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早上7点左右,两名30岁左右的青年从其经营的商店中买走100双白色手套。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他在去一矿上班时见到100多个戴白色手套的社会青年,首先是机电队的职工被社会青年打伤,其他工人见状就都和社会青年打了起来,他还被社会青年打伤了头部。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4日、15日他按照一矿矿长陈立明的指示购买草帽,并证实其于8月15日目睹了戴白色手套的社会青年在一矿与矿工打斗的事实。

证人郭罗发(湘潭矿业集团救护队)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5日上午救护伤员的相关情况。

证人曾大为(一矿副矿长)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14日晚上和陈立明、裴凯雄、易某某一起在招待所X房间的相关情况,证实裴凯雄对雇请社会人员及其力量的安排表示认同。

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3日上午,召开了公司领导会议,会上安排由胡某负责喊人维持矿上的秩序。

3、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谭家山煤矿破产导致部分职工堵矿井、造成矿井全部停工。2007年8月14日晚上,陈立明、马某某在陈立明的办公室对其说:“明天你们要加强保卫力量,从社会上请些人过来,把声势造起来”,随即其便打电话给胡某喊来,让胡把从社会上请人的事落实好。临走时陈立明还给了胡某3000元钱,后来他听说一矿出大事。

同案人陈立明的供述,证实:第一,为了恢复生产,2007年8月14日晚,他安排保卫科长马某某和保卫干事唐某某以及临时人员胡某去社会上请人于15日来三矿维持秩序,配合公司领导做劝解工作。并约定所请的人员价格是100-200元一天,外加一包黄芙蓉王烟。马和唐都领会了他说的要请社会闲散人员的意思,他们具体怎么落实的其不清楚。

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14日晚上陈立明安排其和唐某某雇请社会人员的详细过程,并证实唐某某当场打电话叫来了胡某。2007年8月12日三矿区发生职工阻工事件也是请周某辛叫来了六个社会人员去搞的,当天这些社会人员就将井口打开,还开了一天工,所以陈立明在要求叫社会人员来搞这个事时,唐某某就讲要去叫周某辛调人来搞这个事。2007年8月15日下午5点左右,通过矿里的会计给3万元钱给胡某的事实。

4、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谢某某、张娇、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某、赵杰、陈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证实社会闲散人员宋某、莫某、刘奇等9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湘潭矿业集团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8月14日公司召开会议,制定由胡某等人召集社会上的闲散人员维护公司秩序的方案。

6、被告人胡某、周某辛、陈某某、王某甲、倪某、向某、宋某、朱某癸、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李某某、黄某壬、韩某、张某某、邓某、唐某乙、莫某、谢某某、熊某、陈某某均供述了2007年8月15日晚上,由被告人胡某邀集,前往谭家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伙同戴斌(在逃)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X区邓桥安置楼偷电线,被周某庚、张某己等民工发现而未成功。唐某乙欲报复周某庚、张某己等人,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乙,要其将出租屋内的人都喊过去帮其报仇。被告人唐某乙遂纠集被告人吕某丙、黄某壬、杨某某(系未成年人)、赵某某(在逃)、黄某某(在逃)等人携带砍刀(系黄某壬携带)分乘两台的士赶至汽车东站附近的农贸市场与唐某乙、戴斌汇合,后由唐某乙、戴斌骑摩托车带路赶至邓桥安置楼,找到之前制止他们盗窃的周某庚、张某己等民工,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黄某壬、唐某乙以及杨某某等人上前对民工进行殴打,将周某庚、张某己打伤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周彬、张某己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因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347.2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49.2元。3、伙食补助费360元。4、护理费144元。5、交通费250元。以上几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5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因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x.18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47.6元。3、伙食补助费432元。4、护理费1080元。5、交通费250元。以上几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庚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己的经济损失2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庚、张某某陈述了2007年8月31日凌晨,他们两人在邓桥安置楼处被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黄某壬、唐某乙等人将其打伤的基本经过。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证言,证实了一伙青年于2007年8月31日晚来其工地报复打人的相关情况。

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31日晚,其驾驶湘x号出租车搭乘唐某乙等人前往芙蓉市场的事实,并证实当时还有4、5个人坐在湘x号出租车里面在芙蓉农贸市场对面的马路上等。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庚、张某己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5、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了200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点多,其和戴斌窜至高新区一栋刚建成的安置楼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两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对方打了,随后,其电话纠集唐某乙、吕某丙、黄某壬、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再次前往安置楼报复对方的详细过程。

被告人吕某丙供述了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唐某乙和“老表”因为盗窃被人发现还挨了打,其便和张某某、黄某壬、唐某乙、黄某壬、赵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赶至唐某乙、“老表”等待地点,一起前往盗窃地点报复对方,将对方两人打伤的详细过程。

被告人黄某壬供述了该次在唐某乙的纠集下,他拿砍刀和杨某某、吕某丙、唐某乙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了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其兄唐某乙因为盗窃被人发现还挨了打,他便和黄某壬、赵某某、吕某丙、阳某戊、杨某某等人赶至唐某乙等待地点,在唐某乙的带领下一起前往盗窃地点报复对方,将对方两人打伤的详细过程。

6、被害人张某己、周某庚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两人因被致伤的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刘艳娇、李莎(均已行政处罚)因工作上的矛盾对其上级领导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李叶欣、李某某等人有意见,便告诉“秋妹子”(在逃)、倪某等人,要他们帮忙出口气。2007年8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倪某伙同向某、李某某、宋某、“秋妹子”等人窜至湘潭市X区X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楼下,对保险公司员工李叶欣、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李叶欣、李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叶欣、李某某均陈述了2006年8月16日下午17时55分她和弟弟李某某在雨湖区X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被6、7名社会青年殴打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向某、倪某均供述了2007年8月16日下午大约四点左右,他们四人受“秋妹子”之邀,另外还有“秋妹子”邀集的其他几个人,一起在河西老公安局门口殴打了保险公司的一个人的基本经过。

3、同案人刘艳娇、李莎供述了因为工作上的矛盾,她们合谋找社会上的青年教训李某某、李叶欣的过程。

4、证人朱某某证言其供述了2007年8月14日下午,“莎姐”打电话给“秋妹子”,要其一伙去打两个人,“秋妹子”就叫了其和倪某、向某、宋某、李某某六人去市公安局北门那里等,但那天没有等到人,其一伙就离开了,后来他们去打人其没有去。

5、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李叶欣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事实部分

(一)2007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乙纠集杨某某、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等人到“锦城国际”后面的一个工厂内盗窃角铁(电力横担),因罗某某有一辆后三轮摩托车,事前黄某壬与罗某某约好,等盗窃成功后由罗某某来拖。唐某乙等人偷到角铁之后,黄某壬和唐某乙联系罗某某,罗某某又不答应借三轮车了。回到出租屋后,唐某乙等人对罗某某临时反悔很气愤,约好第二天去“了难”,要其赔偿损失。8月30日晚上8、9点钟,被告人唐某乙先打电话给赵某某(在逃),邀其一起去“搞钱”,然后带着被告人吕某丙、黄某壬、张某某、黄某壬、阳某戊和杨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在逃)共八人一起分乘两台的士到罗某某租住屋中,张某某、黄某壬、张某某、阳某戊在屋外等,其余四人进入屋内,对罗进行殴打,要挟罗赔偿损失,当场,赵某某装做阻拦唐某乙等人,后来有人报警,唐某乙等人当场逃走。民警走后,赵某某假装调解,赵某某、唐某乙、吕某丙等人将罗某某喊到“时代天骄”网吧旁的一个茶楼里“谈判”,被告人唐某乙称本来偷了三吨铁,有6000元的损失,罗某某刚开始不同意,但因惧怕唐某乙等人日后报复遂同意“赔偿”唐某乙等人3000元以了结此事。之后由罗某某叫其妻送来钱交给赵某某,再由赵某某给唐某乙。事后,唐某乙分给赵某某200元,其余参与的各分了几十元,剩余2000余元唐某乙拿着作该团伙成员的生活、玩乐开支。

证实第一次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29日晚上,因他未借三轮摩托车给一名年轻人而于第二日晚上被一伙年轻人敲诈了3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乙、阳某戊、吕某丙、黄某壬、张某某、黄某壬供述了2007年8月29日晚,其伙同吕某丙、杨某某、黄某壬、张某某、黄某壬、孙某、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敲诈了一个废品店老板3000元的事实。

3、同案人杨某某供述了2007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唐某乙纠集其和吕某丙、阳某戊、张某某、黄某壬等人敲诈了一废品店老板3000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唐某乙告诉他,唐某乙等人到锦城国际后面的变电站偷角钢,最后由他去开车接人,这次是联系好一个废品店老板来收货,但对方没来,第二天,他们就去敲诈了那个废品老板3000元钱,这件事是真的。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罗某某在废品店被殴打的相关情况。

(二)2007年8月15日晚上七点左右,杨某某和彭某某在市X路口附近对走过的两个女孩喊了一声“美女”,孟某某(在逃)等人以对方调戏其女朋友为由,纠集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赵某某(在逃)等人,对杨某某、彭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后两人欲逃跑但仍被唐某乙等人乘坐出租车追上并带至一池塘边,要杨、彭两人跪下,继续殴打,随后,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孟某某等人又将杨某某和彭某某带至岳塘路口的“蓬菜酒店”,以女友被人调戏为由要杨、彭两人各赔偿孟某某1万元钱,因惧怕唐某乙等人日后报复,在“蓬莱酒店”老板娘出面调解的情形下,杨某某、彭某某同意共“赔偿”孟某某1000元了结此事。当晚,孟某某将该1000元用于请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等人在“春城国际”酒店喝酒等消费。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陈述了2007年8月中旬,他们被一伙青年殴打并被敲诈了1000元的事实。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彭志国被敲诈1000元的经过。

3、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了2007年8月15日晚上其和赵某某、吕某丙、周某辛、孟某某、“球球”、“玩具”等人以“球球”的女友被人调戏为由,其一伙赶至晓塘路口“佳华网吧”附近,将两名青年带至消防村后面的鱼塘边上,对两人实施殴打并要其跪在地上,且要他们出一万元了结此事。后来,因“蓬莱酒店”老板娘以及郭某出面,最终要他们赔了1000元了结此事。

被告人吕某丙供述了2007年8月15日晚上和唐某乙、赵某某、周某辛、孟某某等人以孟某某的一个小弟的女友被人调戏为由要对方即两名男青年赔给孟某某1000元了结此事,该1000元没有分,当晚在“春城国际”酒店喝酒是孟某某买的单。

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部分

200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郭某、王某甲、黄某壬、张某某等人窜至湘钢、锦成国际附近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唐某乙作案1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吕某丙作案14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壬作案10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壬作案7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阳某戊作案9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王某甲作案1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鉴定价值x元),而帮助予以运输、转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等人在湘钢宽厚板二线二十冶施工工地(“小三八”工地)上发现有电缆线,便提出去偷电缆线。当晚,唐某乙、王星云(在逃)先将情况告诉郭某。郭某表示同意。后由吕某丙和唐某乙在湘钢转盘附近一个五金商店里买了一把海剪和一把夹板刀,王星云、唐某某(在逃)与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张某某、黄某壬、王某甲、赵某某、“维维宝”、“为宝”、戴斌(四人均在逃)等人分乘两台的士窜至湘钢宽厚板二线二十冶施工工地。由王某甲、王星云、唐某某负责望风;戴斌将电线剪成长约10米的三截,其余人搬,将三根电缆线拖至一池塘边,后由赵某某叫来周某某进行非法营运的牌照为湘x五菱白色微型面包车,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得来,仍为其进行运输,后由黄某壬、吕某丙等人跟车将电缆线销给罗某某,得赃款821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200元;被告人郭某、王某甲以及王星云、唐某某各分得500元;其余各人分得200元至400元不等。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二)2007年7月初,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伙同杨某某(系未满16周岁)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偷得310斤废钢,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682元。

(三)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伙同杨某某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偷得340斤废钢,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748元。

(四)2007年7月15日,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伙同杨某某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偷得360斤废钢,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792元。

(五)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伙同杨某某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偷得330斤废钢,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726元。

(六)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伙同杨某某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偷得370斤废钢,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814元。

(七)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杨某某等五人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盗走废钢570斤,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各分得赃款100余元。该鉴定,被盗废钢价值1254元。

(八)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杨某某等五人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盗走废钢560斤,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1232元。

(九)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杨某某等五人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盗走废钢590斤,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1298元。

(十)2007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杨某某等五人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盗走废钢510斤,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各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1122元。

(十一)2007年8月5日,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杨某某等七人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盗走废钢770斤,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由唐某乙统一保管,用于该团伙吃、住、玩等开销。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1694元。

(十二)2007年8月9日,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杨某某等七人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盗走废钢790斤,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由唐某乙统一保管,用于该团伙吃、住、玩等开销。经鉴定,该废钢价值1738元。

(十三)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杨某某等七人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盗走废钢760斤,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由唐某乙统一保管,用于该团伙吃、住、玩等开销。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1672元。

(十四)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杨某某等七人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盗走废钢760斤,销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由唐某乙统一保管,用于该团伙吃、住、玩等开销。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1672元。

(十五)2007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唐某乙纠集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杨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在逃)窜至“锦成国际”后面一个小山坡上的湘潭电业局高压线路管理所,翻墙进入配备班仓库内,盗得电力横担三十一根,后将该电力横担搬至马路边,用唐某乙找来的一辆三轮车以及黄某某摩托车分四路拖到芙蓉农贸市场内一废品店卖得1100多元,所得赃款由唐某乙统一保管,用于该团伙吃、住、玩等开销。经鉴定,被盗电力横担价值5270元。

(十六)2007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乙纠集阳某戊、黄某壬、张某某、杨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在逃)等人再次窜至湘潭电业局高压线路管理所,翻墙进入配备班仓库内,由张某某、黄某壬在围墙外接,其余人在里面递的方式盗得电力横担一十七根,后用出租车拖到芙蓉农贸市场内一废品店,销得700余元。所得赃款由唐某乙统一保管,用于该团伙的吃、住、玩等开销。经鉴定,被盗电力横担价值2890元。

证实第一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供述了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星云、唐某某、唐某乙、黄某壬、吕某丙、杨某某等人征得他同意后去“小三八”工地偷电缆线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了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吕某丙、张某某、黄某壬、赵某某、“维宝”、戴斌、黄某壬等九人窜至“小三八”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被告人吕某丙供述了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与张某某、黄某壬、赵某某、“维宝”、戴斌、黄某壬等九人窜至“小三八”工地盗窃电缆线的基本经过,称该次盗窃得到了郭某的同意,因为郭某是唐某乙的老大,唐某乙是他们一伙的老大,唐某乙征求了郭某的意见后由唐某乙具体实施,这次得赃款8210元。并证实,黄某壬当晚12点也到了郭某家门口,但他说不想去盗窃,所以没有直接去,但黄某壬参与了销赃。

被告人黄某壬供述了其事先知道是去盗窃,但因人太多其本人没有亲自去,但事先就约定事后由其销售赃物,并于当晚和吕某丙等人销赃8210元的过程。

被告人黄某壬供述了他于2007年8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带着其和张某某、阳某戊、黄某壬、吕某丙、杨某某、唐某乙、赵某某等人首先在郭某家会合,唐某乙、杨某某、郭某等人在里屋商量了半个小时,半小时后唐某乙带着他们窜至“小三八”工地盗窃三根电缆线,当时郭某和其朋友“星妹子”、“敏妹子”三人各持一把刀负责外围的警戒。这次盗窃他和张某某每人分200元,其他人每人分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7年8月25日晚上,唐某乙带领其和黄某壬等人盗窃电缆线得赃款8210元的事实,并证实他和黄某壬每人分得赃款2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他和“星胖子”、“毛妹子”三人负责望风,唐某乙带着他的小弟实施的盗窃的基本经过。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了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形下,而为几名社会青年运输、转移赃物的事实。

2、证人阳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24、25日左右,唐某乙、吕某丙、杨某某等人在湘钢“小三八”盗窃了电缆线,销赃8000多元。

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了以8217元收购该笔电缆线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6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湘钢宽厚板二线二十冶施工工地,用于现场施工的动力电缆线约60米被盗,规格为x,损失约为x元。

3、鉴定结论,证实该次60米长的电缆线价值x元。2、被害方的报告,证实2007年8月26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湘钢宽厚板二线二十冶施工工地,用于现场施工的动力电缆线约60米被盗,规格为x,损失约为x元。

4、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证实第二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均供述了2007年7月初,他们伙同杨某某三人到湘钢冰棒厂附近,从该厂围墙的洞口钻进湘钢围墙内,偷铁400余斤得赃款300余元的事实。

2、同案人杨某某供述了2007年7月初,他伙同唐某乙、吕某丙三人到湘钢冰棒厂附近,从该厂围墙的洞口钻进湘钢围墙内,偷铁400余斤得赃款3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单位被盗财物的事实。

证实第三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供述了2007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们伙同杨某某三人窜至上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湘钢冰棒厂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湘钢,偷铁400斤得赃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余元的事实。

2、同案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伙同唐某乙、吕某丙三人窜至上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湘钢冰棒厂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湘钢,偷铁400斤得赃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方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单位被盗财物的事实。

证实第四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均供述了2007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们伙同杨某某三人窜至上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湘钢冰棒厂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偷铁400斤得赃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余元的事实。

2、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2007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伙同唐某乙、杨某某三人窜至上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湘钢冰棒厂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偷铁400斤得赃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方的报案材料,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

证实第五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均供述了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们伙同杨某某三人窜至上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湘钢冰棒厂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偷铁400斤得赃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余元的事实。

2、同案人杨某某供述了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伙同唐某乙、吕某丙三人窜至上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湘钢冰棒厂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偷铁400斤得赃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方的报案材料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

证实第六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供述了2007年7月20日左右(上一次之后的两、三天)的一天中午,其伙同吕某丙、杨某某三人窜至上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湘钢冰棒厂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偷铁400斤左右、得赃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余元的事实。

2、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2007年7月20日左右(上一次之后的两、三天)的一天中午,其伙同吕某丙、杨某某三人窜至上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湘钢冰棒厂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偷铁400斤左右、得赃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方的报案材料,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

证实第七次至第十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黄某壬供述了2007年7月25日、27日、29日、8月2日,分四次伙同唐某乙、阳某戊、杨某某五人在上几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从湘钢盗窃铁2300多斤,销得赃款2000余元,每人分得400余元。

被告人阳某戊供述了2007年7月25日、29日、8月2日,分三次伙同唐某乙、吕某丙、黄某壬、杨某某五人在“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外的一个洞钻进湘钢,采用手搬的方式从湘钢盗窃铁,每次都是销赃500元左右。

2、同案人杨某某供述了在与唐某乙、吕某丙三人5次从“湘钢制品冰棒厂”围墙的洞穴外进入湘钢盗窃以后,又有阳某戊、黄某壬加入其中,五人又从该一地点进入湘钢盗窃角铁三次的事实,每次盗窃的数量都是500多斤左右,每人分得赃款100多元。

3、被害方的报案材料,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

证实第十一次至第十四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分别供述了他们于2007年8月5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7日四次从湘钢“制品冰棒厂”附近围墙的一个洞钻进湘钢盗窃的过程,并供述自从7个人一起盗窃后,就没有再分赃了,而是将钱都由唐某乙保管,用于大家一起吃住。

2、同案人杨某某供述了在与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五人从“湘钢制品冰棒厂”围墙的洞穴处进入湘钢盗窃以后,又有黄某壬、张某某加入其中,七人又从该一地点进入湘钢盗窃角铁四、五次的事实,并供述每次盗窃的数量都是700多斤左右,但从这以后就没有再分得赃款了,而是由唐某乙拿着,负责其一伙人的日常开支。

3、被害方的报案材料,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

上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证实第二次至第十四次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从唐某乙、吕某丙、黄某壬、杨某某等人口中得知,他们在湘钢“小三八”工地拆迁的那段时间,以打穿围墙的方式将铁、钢盗窃出来,大约有三、四次。

2、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第2次至第14次盗窃中的被盗物品的价值。

3、物证照片,证实唐某乙等人作案所用的工具情况。

4、被告人黄某壬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证实第十五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了2007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们伙同吕某丙、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窜至锦城国际后面的一个变电站里偷出两米长的角钢1200余斤,得赃款1100余元,钱由唐某乙统一保管,用于平日吃、住、玩等开支。

被告人阳某戊供述了2007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唐某乙纠集了其和杨某某、张某某、黄某壬、吕某丙、张某某等人窜至锦城国际后面一个岭上的厂子盗窃角钢,销赃1100余元的过程,赃款全部由唐某乙保管。

被告人黄某壬供述了唐某乙于07年8月21日凌晨带领其和阳某戊、杨某某、“维维砣”等人窜至锦城国际后一个变电站内盗窃角铁约半吨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壬供述了2007年8月21日的样子,唐某乙纠集其和阳某戊、张某某、吕某丙、黄某壬、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到锦城国际后面偷角铁,唐某乙带人进出偷的,先把角钢搬至围墙边,再从围墙边递出来的,其负责送他们到盗窃的地点和卖废品的地点,具体盗窃其没有实施,因为其是骑摩托车去的,怕摩托车丢了,所以没进去,如果没有骑摩托车,其也会进去。事后唐某乙给了其100元钱。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唐某乙、吕某丙、黄某壬、杨某某等人的在锦城国际后面的一个变电站内盗得一捆电缆线,这件事是杨某某在抱怨分钱分少了时说的,并还说了是销赃至芙蓉市场里面的一个废品店,卖得3000余元。

证人姚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1日早上,发现该所电力横担31根被盗。

3、被害方的报案材料,证实湘潭电业局湘潭高压管理所于2007年8月21日被盗电力横担31根,价值5000余元。

4、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的31根电力横担价值5270元。

5、被告人黄某壬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实第十六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乙、阳某戊、黄某壬、张某某供述了2007年8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们伙同张某某、吕某丙、杨某某等人一起窜至锦城国际后面的这个变电站里偷出两米长的角钢700多斤,得赃款700多元,钱由唐某乙统一保管,用于平日吃、住、玩等开支。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唐某乙、吕某丙、黄某壬、杨某某等人在上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即锦城国际后面的那个变电站内又盗得电缆线。销赃至同一个废品店,得2000余元。

证人姚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30日早上,发现该所电力横担17根被盗。

3、被害方的报案材料,证实湘潭电业局湘潭高压管理所于2007年8月30日早上,发现被盗电力横担17根,价值3000余元。

4、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的17根电力横担价值2890元。

5、被告人黄某壬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故意伤害事实部分

2007年5月29日晚1时许,何科(另案处理)听到其母冯喜元说当晚与何叶、易某某等人发生不愉快,随即打电话给何叶要其带人过来赔礼道歉。当晚11时30分许,何叶、易某某等人到冯喜元家赔礼道歉,被告人谢某某与何科、吕铁山、何剑峰(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另一个当事人易某某没有道歉为由不接受赔礼道歉。当易某某问其此事到底要怎么办时,四人围住易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将易打倒在地,并用铁棒和水泥块乱砸,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了2007年5月29日晚上,何科纠集他和吕铁山、何剑峰四人在何科家的院子中将何叶的一位朋友打伤的过程。

2、同案人何科供述了2007年5月29日他与谢某某等人在其家里殴打他人的事实。并证实谢某某用一块水泥板砸向被打的人。

同案人吕铁山的供述,能够与谢某某、何科的供述相互吻合。同时也证实并证实谢某某用一块水泥板砸向被打的人。

同案犯何剑锋供述了2007年5月30日晚上和何科、吕铁山、谢某某一起殴打了一个姓易的。

3、被害人易某某陈述了2007年5月29日晚被一伙青年男子殴打的事实。

4、证人易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易某某被一伙人殴打的事实。

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易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民事赔偿协议以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一方已经将民事赔偿款x元支付到位的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陈某某、周某辛、王某甲、倪某、向某、宋某、李某某、朱某癸、郭某、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唐某乙、韩某、张某某、邓某、唐某乙、莫某、谢某某、熊某、陈某某、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

2、被告人胡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03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3、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4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被告人周某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辛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万元,2002年7月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窝藏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罚金五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5、被告人王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06年4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6、被告人向某、朱某癸、宋某、倪某、张某某、韩某、郭某、谢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朱某癸、宋某、倪某、张某某、韩某、郭某、谢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的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具有立功表现。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周某辛、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倪某、向某、宋某、朱某癸、谢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韩某、张某某、唐某乙、莫某、熊某、陈某某、李某某、邓某、唐某乙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谢某某、王某甲、黄某壬、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吕某丙、黄某壬、张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周某辛、王某甲、宋某、韩某、张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周某辛、倪某、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唐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宋某、朱某癸、谢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韩某、张某某、唐某乙、莫某、熊某、陈某某、李某某、邓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戊、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黄某壬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黄某壬、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黄某壬、唐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周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吕某丙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吕红斌承担。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红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吕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周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阳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朱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黄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判令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乙、黄某壬及被告人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红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的经济损失共计5450.4元(已付2000元,余款3450.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判令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乙、黄某壬及被告人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红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庚的经济损失共计x.78元(已付3000元,余款x.7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唐某乙、阳某戊、吕某丙、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甲上诉称:“没有参与第一笔盗窃,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唐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吕某丙上诉称:“在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只参与盗窃一次”;阳某戊上诉称:“七到十三笔盗窃没有参与,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唐某乙上诉称:“系从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王某甲、唐某乙,原审被告人胡某、周某辛、黄某壬、倪某、向某、宋某、朱某癸、谢某某、陈某某、韩某、张某某、唐某乙、莫某、熊某、陈某某、李某某、邓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原审被告人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壬、谢某某、黄某壬、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吕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黄某壬、张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周某辛、宋某、韩某、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唐某乙、原审被告人胡某、周某辛、倪某、黄某壬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宋某、朱某癸、谢某某、陈某某、韩某、张某某、唐某乙、莫某、熊某、陈某某、李某某、邓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乙、吕某丙系主犯;上诉人阳某戊、原审被告人黄某壬、黄某壬、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乙、吕某丙、阳某戊、原审被告人黄某壬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黄某壬、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第一笔盗窃,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参与第一笔盗窃犯罪,有同案犯的供述,王某甲本人的供述,供述之间互相吻合,足以认定。关于立功表现的问题,并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及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某乙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唐某乙在寻衅滋事、盗窃、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原判根据唐某乙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某丙上诉提出“系从犯,只参与一次盗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同时,吕某丙参与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及本人的供述,供述之间互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吕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某戊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被指控的第七到十三笔盗窃,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阳某戊参与上述犯罪,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本人的供述,供述之间互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阳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某乙上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唐某乙在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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