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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机株式会社诉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调布市国领町8丁目2番地之1。

法定代表人中村和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X镇菀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X街临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缝纫机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X街X路X。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与被告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标准缝纫机公司)、被告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昌盛公司)、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缝纫机销售分公司(简称隆昌盛丰台分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标准缝纫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隆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隆昌盛丰台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日本国一家主要生产和销售缝制设备的企业。2000年4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11月11日,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标准缝纫机公司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标准牌TW1-1541”系列综合送料平缝机产品,遂于2007年8月29日委托代理人在隆昌盛公司和隆昌盛丰台分公司处购买了上述“标准牌TW1-1541”综合送料平缝机一台,同时取得了标准缝纫机公司的产品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了确认标准缝纫机公司长期、大量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于2008年4月29日再次委托代理人在隆昌盛公司和隆昌盛丰台分公司处购买了上述“标准牌TW1-1541”综合送料平缝机一台,同时取得了标准缝纫机公司的产品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标准缝纫机公司、隆昌盛公司、隆昌盛丰台分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标准牌TW1-1541”综合送料平缝机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x.X号专利权的“标准牌TW1-1541”系列综合送料平缝机产品;2、三被告全部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第x.X号专利权的“标准牌TW1-1541”系列综合送料平缝机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犯原告第x.X号专利的“标准牌TW1-1541”系列综合送料平缝机产品的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3、三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上以刊登启示的方式就其侵犯原告第x.X号专利权的行为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4、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共50万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标准缝纫机公司辩称:经对比,我公司制造的“标准牌TW1-1541”系列综合送料平缝机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购,我公司投入生产时间不长,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判决在本行业内的影响,我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该种机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隆昌盛公司、隆昌盛丰台分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确实销售了涉案产品,但原告说我公司长期销售涉案产品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之前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是原告到我公司订货,指定要购买涉案型号的产品,交付了定金,我公司才为其到标准缝纫机公司处定货。我公司不知道且不认可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日本国一家工业用和家庭用缝纫机的专业制造厂商,成立于1943年9月3日。

2000年4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11月11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该专利权现仍有效。

2007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东侧南苑乡人民政府北侧约100米的一家贴有“标准牌工业缝纫机”字样的店面内,购买了一台缝纫机,售价4100元。取得了盖有隆昌盛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被告一的产品手册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该产品包装箱上有标准缝纫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和“x”标识,包装箱内有标准缝纫机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零件书册、附件清单及检验合格证。

2008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委托代理人在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X号的隆昌盛丰台分公司店内,购买了“标准牌TW1-1541”综合送料平缝机一台,售价4700元,取得了盖有隆昌盛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被告一的产品手册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该产品包装箱上有标准缝纫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和“x”标识,包装箱内有标准缝纫机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零件书册、附件清单及检验合格证。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上述两次经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原告表示在照片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原告认为,上述两次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外观相同,并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认可原告两次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外观相同,但不认为此产品构成侵权,主张此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很大差别。本院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要差异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应部分相比,靠近机头下部的压线装置的形状不同且压线器的分布位置不同、机身横臂处呈矩形的突出部分靠近机头的外延的线条形状不同、手柄的形状不同、调节旋钮的表面是否印有数字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左侧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左视图相应部分相比,下沿的形状不同、镶嵌企业铭牌的五边形凹形部分的尺寸比例不同;3、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相应部分相比,后盖是否为一整体壳体不同、横臂上是否露出一段金属轴不同;4、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侧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右视图相应部分相比,圆形皮带轮的表面形状不同、皮带轮护罩上的螺丝孔的设置不同;5、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相应部分相比,螺丝孔的个数和分布位置不同、表面半圆形凸起部分的形状不同、加油孔的设置不同;6、设在操作面上的针头下方的金属板的形状不同、操作面下面的结构不同。

2008年5月30日,原告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登录了标准缝纫机公司的网页(网址为//www.x.com),并对相应页面进行了拷屏、打印。用以证明标准缝纫机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规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7月21日,原告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登录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网页(网址为//www.x.com.cn),并对“上市公司公告”栏目下“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的相应页面进行了拷屏、打印。用以证明缝纫机制造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在20%以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635元公证费,公证书用照片冲印费260.4元、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费77元。

隆昌盛公司、隆昌盛丰台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原告认可其销售的涉案缝纫机产品是原告处进的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专利公报、专利年费缴纳发票、(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收款收据、产品宣传手册、(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收款收据、产品宣传手册、(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三被告的企业工商资料、公证费发票、照片冲印费发票、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标准缝纫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11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现仍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院将原告表示在照片中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要部位,如立柱、横臂上的矩形凸起部分、左侧机头、右侧皮带轮及皮带轮护罩、机身上半圆形凸起部分等整体形状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基本相同的,在一些部件的形状和布局上也是基本相同的,虽然在正面的压线装置、压线器位置、矩形突出部分的前沿形状、左侧面下部的外壳形状等处存在一些差异,但该种差异只在于局部有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标准缝纫机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标准牌TW1-1541综合送料平缝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标准缝纫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本院将根据菀坪缝制公司制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售价、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标准缝纫机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要求标准缝纫机公司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两次从隆昌盛丰台分公司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取得的均是由隆昌盛公司盖章的收据,故本院认定隆昌盛公司和隆昌盛丰台分公司共同销售了标准缝纫机公司制造的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本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标准缝纫机公司认可隆昌盛公司、隆昌盛丰台分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其公司进货,故隆昌盛公司、隆昌盛丰台分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的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且本院对三被告有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判决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三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商誉上的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重机株式会社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缝纫机产品;

二、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缝纫机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重机株式会社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缝纫机产品;

三、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九万四千七百七十二元;

四、驳回重机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机株式会社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缝纫机销售分公司共同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重机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隆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缝纫机销售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樊晓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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