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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某与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容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容某某调入柳州市桂中海迅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此前容某某曾在“柳州海菱运输有限公司”、柳州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桂中海迅运输公司)工作。2008年10月27日桂中海迅运输公司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联合向容某某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容某某将由桂中海迅物流公司与其签订三年(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容某某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愿意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容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桂中海迅运输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2月25日作出柳劳仲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容某某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容某某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容某某自愿的选择,并且在2008年12月1日容某某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容某某与桂中海迅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再存在。如果容某某对与桂中海迅运输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由此请求桂中海迅运输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容某某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也就是容某某应当在2009年12月1日前提出。而容某某2010年2月22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桂中海迅物流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与诉讼,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容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容某某负担。

上诉人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桂中海迅物流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定合同,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合同,应当是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所以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

x.29元。

被上诉人桂中海迅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原来是五菱的职工,因为企业改制,与被上诉人的前身柳州市海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05年12月1日到2008年12月1日,2008年10月被上诉人和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发文询问上诉人是否愿意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选择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容某某与被上诉人桂中海迅运输公司是否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在何时终止劳动关系。

上诉人容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

上诉人容某某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柳州机械厂工作调令通知一份,证明2004年6月1日上诉人调入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工作;

2、柳机改制职工补偿工龄确认表,证明上诉人的档案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桂中海迅物流公司;

3、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强迫签订的。上诉人一直在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工作,工资一直是由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发放的。

4、劳动合同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桂中海迅运输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在2008年12月份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解除。

被上诉人桂中海迅运输公司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补偿确认表中上诉人写明2005年12月9日与柳州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2月9日之前上诉人仍然是柳州机械厂的职工,即使2004年6月1日调动当时上诉人在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岗位工作,但仍然是柳州机械厂的职工,不能证明上诉人当时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没有写明工作年限,结合劳动通知书上面注明的劳动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从2005年12月1日到2008年12月1日。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首先,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在2004年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已经在2008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告知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将在2008年12月1日到期,需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亦表示愿意与桂中海迅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08年12月1日终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已经在2008年12月1日到期终止,现上诉人在2010年2月22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容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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