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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逾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蒙x号“北京”牌三轮车,在靖边县X镇X村郭仲明家院内装完羊粪后起程,在倒该三轮车的过程中,与车后的被害人任某杰发生碰撞,致任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照片、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蒙x号“北京”牌三轮车,在靖边县X镇X村郭仲明家院内装完羊粪后起程,在倒该三轮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车后的被害人任某杰发生碰撞,致任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且赔偿款额已全部履行兑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他在草原牧歌饭店背后的一民房院内将自己驾驶的“北京”牌农用柴三轮车装满羊粪后,准备前往东坑的家中,因为那个院子相当狭窄,三轮车直接拐不出去,于是他就将三轮车往后倒,他倒车时他妻子和房东站在旁边指挥,大约倒了五、六十公分时,他妻子喊他说把人撞了,紧接着房东将被撞的男孩拉了出来,他立刻将被撞的小男孩接过来,然后跑到公路上将小男孩打的送到了县医院进行抢救,随后小男孩的母亲也来了,之后大夫说小男孩没有生还的机会了,最后他就被西郊派出所的带走了。他的“北京”牌农用柴三轮车有行驶证和车牌,没有保险。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下午5时40分许,她与丈夫驾驶她家的蒙x号“北京”牌农用柴三轮车在靖边县X村六队的一家农宅院内装好羊粪后准备起程回东坑镇时,她丈夫在倒该三轮车的过程中将一小男孩的头卡在三轮车的左后箱与一房屋窗台的拐角之间,她见状后急忙喊她丈夫,她丈夫跳下来后把小孩抱起向院外的巷子跑去,然后拦车去了县医院,她与男孩的母亲也一同去了县医院,结果大夫说孩子没有生还的机会了。最后,她和对方都打“110”报了警。他们家的农用柴三轮车没有保险。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6点左右,他侄子任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孙子任某杰在县医院,他急忙赶去后,他孙子任某杰已经死了,在场的还有开三轮车的朱某夫妇,紧接着他就报了警。他听朱某某说任某杰是他装完羊粪后倒三轮车的过程中碰坏的。

4、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拍照。

5、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杰不负此事故责任。

6、诊断证明证实,任某杰系院外死亡。

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证实,朱某某准驾车型为B2,所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有户,车牌号码为蒙x。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任某杰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9、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任某杰生于X年X月X日,死于2010年3月10日。

10、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1、调解笔录证实,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任某杰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且该赔偿款额已全部履行兑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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