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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原审第三人牛某己、牛某庚、牛某辛、牛某壬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程某甲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中旺,伊川县法律援助

中心指派河南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牛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原审第三人牛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原审第三人牛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牛某壬(又名时某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四个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程某甲,女,1971年3月8日

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慧,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程某甲之兄。

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原审第三人牛某己、牛某庚、牛某辛、牛某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委托代理人路彦、程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原审第三人牛某己、牛某庚、牛某辛、牛某壬委托代理人程某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牛某长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子两女,原告牛某丙系长子(三级肢体残疾),牛某丙之妻郭纪英为一级智力残疾;牛某要系次子(生于1970年7月20,亡于2OO3年12月16日);牛某丁系长女,牛某戊系次女。被告程某甲系被继承人牛某长的次子牛某要之妻,牛某要与程某甲婚生四女(即长女牛某己、次女牛某庚、三女牛某辛、四女牛某壬)。牛某长与赵某某夫妇早年有座西向东宅基一所(面积为227平方米),该宅基证号为X号,家庭称该宅为北院,该院内现有牛某长、赵某某夫妻共同建造的土坯瓦上房三间、土坯瓦北厦房三间,该六间土坯瓦房因年久失修没有住人。1988年,牛某长申请又方座北向南宅基一所(面积167.4平方米),此宅基证为X号,家庭称此宅为南院(先建上房后颁发的使用证),此院内的三间水泥结构上房系牛某长生前的1986年与其妻赵某某、长子牛某丙、长女牛某丁(当时已出嫁)、次女牛某戊(当时19岁)、次子牛某要(当时17岁)全家共同建造,被告程某甲与牛某要结婚时居住在此上房内。1998年至20OO年期间,被告程某甲及其前夫牛某要与被继承人牛某长、原告赵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均投入有工料,在南院又共同建造了水泥结构东厦房两间(一大一小),大门楼一间,临街房一间(实际为三间,东头的一间与东厦房相通连已计入东厦房的一大间内,中间的一间已计作大门楼),一楼梯间。2000年农历年底,被告继承人牛某长去世,其生前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南院的财产没有确定归属。继承人牛某要在被遗人牛某长遗产分割前的2003年12月16日被害身亡,2005年被告程某甲再婚,同年8月间,因赵某某的赡养及住房纠纷,经村委调解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过协议,两个月后双方再次为住房发生争执,被告程某甲搬出南院另居他处,2007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经乡司法所调解无效,四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告赵某某在第三人牛某己出生后经其父母同意,将其入在了自己与牛某丙的户口册内,并由牛某丙抚养,仍是赵某某孙女的称谓未变,被告在牛某己十岁时被告又将其领回自己抚养至今;第三人牛某庚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在第三人牛某辛半岁时将其交由娘家哥抚养至今;被告在第三人牛某壬半岁时将其交由原告牛某丁抚养至今;2004年11月17日,牛某壬改名为时闪辉入在牛某丁的户口册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牛某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赵某某、长子牛某丙、次子牛某要、长女牛某丁、次女牛某戊5人,由于继承人牛某要已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牛某要的合法继承人(即转继承人)应为其母赵某某、妻程某甲、长女牛某己、次女牛某庚、三女牛某辛、四女牛某壬(即时闪辉)6人。因继承人牛某丙为残疾人,赵某某年迈无劳动能力,分割遗产时应依法适当照顾。被继承人牛某长早年与其妻赵某某在北院所建房屋的一半应为牛某长遗产(即瓦上房南端的一间半和北厦瓦房东端的一间半),另一半应属赵某某的财产(即瓦上房北端的一间半和北厦瓦房西端的一间半),被继承人牛某长生前与其妻赵某某带子女们(当时牛某要尚未成年),在南院所建水泥结构上房三间的一间半应为牛某长遗产(即上房西端的一间半),另一半属于赵某某的财产(即上房东端的一间半)。牛某要与程某甲婚后又同牛某长、赵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共同在南院所建的水泥结构东厦房二间(一大一小),大门楼一间,临街房一间及楼梯间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其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按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同共有等方法处理的法律规定,南院的大门楼及临街房一间、楼梯间属不宜分割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使用为妥,剩余东厦房两间(一大一小)应为牛某长遗产,该两间房屋本是继承人牛某要与其妻程某甲居住,因牛某要已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应由牛某要的转继承人被告程某甲及其子女(即牛某己、牛某庚、牛某辛、牛某壬)共同继承为宜。因被继承人牛某长生前没有分家析产,其遗产范围没有确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也不明确,继承人也不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且被告也是本案的转继承人之一,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诉讼主体错误之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牛某长遗产的继承纠纷,其它不属于此遗产继承法律关系的争议本案不予涉及,因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1、北院(即X号宅基证)内瓦上房南端的一间半牛某长遗产,归原告赵某某继承,北瓦厦房东端的一间半牛某长遗产,归原告牛某丙继承。2、南院(即X号宅基证)内水泥结构上房东端的一间半牛某长遗产,归原告赵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共同继承。3、南院(即X号宅基证)内水泥结构东厦房两间(一大一小)牛某长遗产,归继承人牛某要的转继承人被告程某甲、第三人牛某己、牛某庚、牛某辛、牛某壬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诉人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一再混淆牛某长的遗产范围,属于牛某长的遗产是北院内的房产及其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一半,另外一半属于赵某某的财产。本案中所有继承人只能继承属于牛某长的位于北院内的房产的一半。而南院内的房产属于牛某要和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实属诉讼主体错误。三、四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但仍存在以下三点瑕疵:一、一审判决第8页第二项正数第一行,将“南院(即X号宅基证)内水泥结构上房东端的一间半认定为牛某长的遗产,应为上房西端的一间半。二、一审判决第8页第三项正数第4行认定“南院(即X号宅基证)内水泥结构东厦房两间(一大一小)牛某长遗产……”在此应当说明,东厦房并非两间,而是三间。三、由程某甲转继承牛某要的财产中,牛某要的母亲赵某某作为第一继承人也享有继承牛某要财产之权力,一审判决将其遗漏,确有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原审第三人牛某己、牛某庚、牛某辛、牛某壬陈述:与上诉人程某甲观点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

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南院(即X号宅基证内水泥结构上房东端的一间半牛某长遗产……”,“东端”应为“两端”。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因被继承人牛某长生前没有分家析产,其遗产范围没有确定,继承人赵某某、牛某丙、牛某要、牛某丁、牛某戊也不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故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案中,由于继承人牛某要已在被继承人牛某长的遗产分割前死亡,牛某要的合法继承人(即转继承人)应为其母赵某某、妻程某甲、长女牛某己、次女牛某庚、三女牛某辛、四女牛某壬(即时闪辉)6人。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本案中所有继承人只能继承属于牛某长的位于北院内的房产的一半,而南院的房产属于牛某要和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因牛某长生前没有分家析产,程某甲又提交不出有力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适当照顾牛某丙为残疾人,赵某某年迈无劳动能力的原则,处理遗产分割上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笫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院(即X号宅基证)内水泥结构上房西端的一间半牛某长遗产,归原告赵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共同继承”。

二审受理费10O元,由上诉人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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